叶庚清律师亲办案例
论批捕阶段的律师知情权与有限阅卷权
来源:叶庚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7
浏览量:113

    

      一、引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时一个很显著的变化和进步便是将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时间点提前至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不仅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能够在关键的侦查阶段就可以获得相应的法律帮助,也意味着律师被真正的赋予了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身份,可以依法行使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拥有会见和通信、提供法律帮助、代为申诉或控告、了解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有关法律意见等权利。法律的这些规定也进一步明确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效展开辩护的基本权利和基本途径,这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监督和制约国家公权力机关、保障刑事司法体系有效运作都具有重要意义。

但上述美好的愿景在刑事实务的运行过程中却是差强人意、流于形式。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开展辩护工作时,时常会遇到无法会见、侦查机关拒绝沟通等困难。而辩护律师从侦查机关处获得有效案件信息的权利,更是被侦查机关从法律规范的解读层面便直接予以了拒绝,阅卷权更是妄想。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严重缺乏对案件全貌和相关证据的知情权,致使律师无法开展有针对性的辩护,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提交高质量的有效法律意见更是无从谈起。辩护律师只能从犯罪嫌疑人一方口中得知案件的大致情况,凭借经验和推断发表自己的意见,一些没有经验的年轻律师甚至只能空泛地发表一些没有实质内涵的所谓法律意见。侦查阶段的辩护权陷入了形式化的窘境,根本无法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实质化刻不容缓。针对这一问题,刑事法学界一直不乏有识之士积极呼吁修改法律,进一步扩大和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赋予律师在场权和侦查阶段阅卷权,提升辩护律师地位。本文认为,这对于促进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实质化的确具有重大意义。但单纯呼吁立法、号召刑诉法改革仍不免过于遥远,不如首先将视线聚焦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本身,以学理解释引导行业普遍认可以推动有权解释。挖掘法律本就已经赋予辩护律师的侦查阶段对案件信息和部分证据的知情权。这项权利只是在刑事司法实务中被长期冷冻、惨遭忽视,以致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未注意到它的存在。

二、提请批准逮捕与律师知情权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从该法律条文中不难发现,刑诉法明确赋予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罪名和有关情况的权利。换言之,法律清晰的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对案件具有相应的知情权,这一点应当是毋庸质疑的。但问题是这项法律本已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却在实践中一直被边缘化和形式化。侦查机关面对律师的询问要么一语带过,要么直接拒绝。究其缘由,就在于法条中的“案件有关情况”一语过于宽泛,侦查机关便借此含糊应对,蒙混过关。但本文认为,只要仔细研读法条,探寻法律背后的精神和本意,就仍然可以准确发现知情权的范围和内容,侦查阶段知情权的实质化乃有据可循。《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通说认为,根据该条法律,辩护律师只有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才享有阅卷权。而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因法无明文授权,故并不享有。本文认为,这样的解释不无问题,至少并不全面。通说对该条法律的解读显然采用了反对解释的方法。所谓反对解释,台湾学者杨仁寿认为其意指“依照法律规定之文字,推论其反对之结果,籍以阐明法律之真意者而言,亦亦即自相异之构成要件,以推论其相异之法律效果而言。”但反对解释也只是众多解释方法中的一种,在法律解释中究竟采取何种解释方式还是应当在具体法律条文中作出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和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释。本文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一方面强调了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辩护律师享有完整充分的阅卷权,有权查阅所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材料;另一方面也不否认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对案件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拥有知情权,具体知情权的范围和限制应当依照其他法律规定处理。换言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虽然不能获得全部案卷材料的阅卷权,但基于其知情权的实质内涵,仍然可以肯定辩护律师在提请批准逮捕等特殊阶段拥有对相关部分的证据材料的有限查阅权。这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并不矛盾,也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在内的合法权益,也得以使辩护律师侦察阶段辩护权和知情权的实质化。

侦查不同于审判,其仅作为一个调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最紧迫之威胁并非定罪量刑,而在于对嫌疑人基本权利因调查而遭到的限制和剥夺。因此,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履行辩护权的重中之重就是保障当事人的这些基本合法权益。而在这些合法权益中最为重要却又常常首当其冲的便是人身自由权。对人身自由权限制和剥夺最大的便是逮捕。        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因遭不当逮捕而被侵害,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批准逮捕程序赋予了严格的审查措施和更高的程序保障。《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里的“辩护律师的意见”指的自然是辩护意见。也正是该条款正式赋予了辩护律师在批准逮捕阶段的辩护权。律师可依据该法律积极行使批捕阶段的辩护权,发表辩护意见。

刑事法学界普遍认为该条款对于辩护人身份的进一步认可具有深远意义。但实际上,若仅仅是表述和名称的变化,这一修改毫无意义。只有当辩护律师能在批捕阶段真正有效行使其辩护权,发表出有效而又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时,才能真正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在现阶段,律师在拘留和批捕阶段仅仅能通过会见当事人从其一方口中了解基本案情,从拘留通知书知晓侦查机关初查后的初定罪名,往往该罪名又和实际的犯罪行为并不一致。辩护律师在此时无法获知侦查机关侦查后的任何证据和信息,无从知晓侦查机关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理由和所依据的证据。而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中与控诉、审判并存的诉讼三角之一,以守方姿态存在的辩方若毫不知晓侦控一方的观点和证据,其辩护根本无从展开、无的放矢,只能自说自话,沦为形式,更莫谈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在批捕阶段,没有证据、没有知情权的辩护律师在实质上和修法前仅能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并无二致。

故要真正实现辩护律师侦查阶段的有效辩护,批准逮捕阶段律师对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的知情权必须得到保障。而事实上,这种律师知情权和有限阅卷权也恰恰是有法可依的,绝非信口开河。《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法律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相关材料和辩护意见,而在侦查批准逮捕阶段除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外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侦查机关掌握。若辩护律师要依照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展开辩护,提出辩护意见,就必须允许律师从侦察机关处获取相关的证据材料。否则,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就无法提出任何有效的辩护意见了,充其量也只能是为犯罪嫌疑人求情罢了。

因此,本文认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基本权利的要求,为了在批准逮捕阶段辩护律师能够有效行使辩护权,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应当保障其对于侦查机关据以报请批捕的证据材料拥有知情权,允许其查阅相关证据,这是现行法律的明文规定,也是符合刑诉法精神的应有之义。

三、侦查秘密原则与律师知情权

 然而事与愿违,实践中侦察机关处往往会以无相关法律依据和侦查秘密原则为由否认辩护律师的知情权。针对第一点理由的批驳,前文业已表明;而针对侦查秘密原则,本文认为其与侦查阶段律师知情权亦不矛盾。

侦查秘密原则也称侦查不公开原则,与公开审理原则相对应。台湾学者林钰雄认为侦查秘密原则主要有以下三项目的:其一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享受无罪推定的法定权利,保障其隐私权,防止其受到公民审判、未审先定;其二是保护案件相关受害人和证人的隐私权和人身安全;其三是保障侦查优势,防止侦查线索的泄露导致证据灭失案件无法侦破。本文认为上述三点皆不能构成否定律师知情权的理由。

首先,本文所强调的律师知情权仅指辩护律师可以查阅相关必要的证据材料,并不会对社会公开,无碍犯罪嫌疑人无罪推定的权利。

其次,《律师法》也明文规定了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严守保密义务的律师亦不会对被害人或证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侵害,这也恰恰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担任辩护人的理由。

再次,保障律师在关键阶段拥有知情权和有限度的阅卷权并不会对侦查优势产生妨碍。应当强调的是,本文所主张的知情权和有限阅卷权仅指在提请批准逮捕阶段律师拥有对侦查机关提请批捕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拥有查阅权。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往往发生在先行拘留的情形下,此时最长的侦查期间也不过三十天,在此期间内搜寻的证据要么是决定性的,要么便只是众多证据中最基础的部分。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辩护律师公开,要么是无法撼动的事实,要么是尚不足以妨碍侦查优势的冰山一角,绝不至于因此而否决律师知情权。

四、羁押审慎化与律师知情权

值得一提的是,保障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知情权,不仅有助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和其辩护权,更能从另一个侧面有效推动侦查机关对于长期羁押这一最严重限制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侦查强制措施的审慎使用,也有助于确保检察机关对于逮捕审查的精细化和实质化,进一步降低我国过高的未审羁押率,推进对国家公权力行使的监督和制约。《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归纳起来,侦查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所要证明的无非三大类事实证据:第一是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有基本犯罪事实;第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不羁押不足以防止相关危险;第三是可能存在的其他法定事由。

实践中大量存在一方面侦查机关形式化的主张“不羁押不足以防止相关危险”,一方面检察机关走过场式的批准逮捕,对逮捕标准的把握极其宽松。判断的标准不是上述法定标准,而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被判处实刑。保障辩护律师知情权恰恰能够有效防范此种本末倒置的现象泛滥。

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和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实质化不仅在我国应当予以充分保障,在其他采用现代刑事诉讼体系的国家和地区亦有充分保障,一般是通过律师在场权来保障。美国是最早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国家,通过米兰达警告又对其进行了强化。欧盟也从2008年起通过判例和若干立法指导明确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权让他们的律师在场并且有效地参与。欧盟人权法院在2001年在三个控告都的案件中宣告德国败诉,在另一侧面保障了律师知情权。欧盟人权法院判定在不服羁押决定救济程序中律师拥有阅卷权:“当卷证之内容是在法院进行羁押审查所必要时,被告一方应享有完整的、不受限制的阅卷权利。最主要的阅卷内容包括决定羁押所根据的证据资料,甚至包括到其适当之评价。”

       五、结语

       保障和扩大律师阅卷权在我国刑事司法理论和实务界一直是一个引人瞩目的重点问题,本文认为在主张立法修法前应该首先挖掘和保障好现行法律本就赋予了辩护律师的批捕阶段知情权,将流于形式的知情权实质化,对应有限阅卷权。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条文规定和刑诉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要求,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批准逮捕阶段有效行使辩护权,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保障其对于侦查机关据以报请批捕的证据材料拥有知情权,允许其查阅相关证据。这不仅有助于促进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实质化,也能够更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降低未审羁押率,以保障合法私权的方式加强对国家公权力行使的监督和制约,使法律的天平进一步趋于平衡。巩固和促进律师知情权的实质化,保障批捕阶段的有限阅卷权,还能够推动从侦查阶段就搭建起现代刑事诉讼的三角架构,在案件起始阶段就有效建立起侦诉和辩护的攻守关系,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的改革,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更好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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