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丽娜律师亲办案例
疫情期间企业法律风险提示
来源:何丽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6
浏览量:1515

提示:劳动用工法律风险


1 202023日起,企业因疫情防控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向职工支付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该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未提供劳动的,应当向职工发放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生活费。


提示依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函〔202046号)有关规定。



2 新冠肺炎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视同其在此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资;新冠肺炎确诊患者职工在隔离治疗期间以及隔离期结束后因传染病仍需休息的,企业应当保证患者职工医疗期,并发放在此期间的病假工资,医疗期自被确诊之日起开始计算。


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原劳动部《用人单位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函〔202046号)有关规定。



3 企业应当注意,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职工处于治疗期、医学观察期以及因政府采取隔离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应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满、医学观察期满、隔离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提示依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函〔202046号)有关规定。


4  如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解除劳动合同。


提示依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


5 如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否则,上述人员或其近亲属可向有关部门请求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提示依据:《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有关规定。


提示:合同管理法律风险


6 如因疫情防控政府采取了延期复工、复工备案、人员隔离、交通管制等措施,直接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可援用不可抗力解除合同,请求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合同中未约定不可抗力或者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不影响前述权利的行使。


提示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但援用时须注意:(1)订立合同时未预见到疫情发生且未在合同中作出相应安排;(2)不能履行合同与疫情防控措施具有直接因果关系;(3)不能履行合同的事由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7 如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迟延履行,在援用不可抗力主张免除部分或者全部责任时应注意,疫情发生前已经迟延履行的,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迟延履行对合同目的实现没有实质性影响的,一般不可以主张解除。


提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8 如因疫情防控措施影响需要中止履行、迟延履行或解除合同的,应按法律规定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相对方接受到通知后,应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降低损失扩大的风险。


提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


9 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受疫情影响价格非常态上涨、物流效率较低、供应链不畅等情况出现,继续履行会造成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援用情势变更与对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但一般在疫情发生后签订合同的情形除外。


提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


10 如因应对疫情及因疫情防控造成建设工程项目工期延误的,合同双方应及时妥善协商解决,避免损失扩大,顺延工期一般为政府在启动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后发布关于停工停产之日起至政府批准复工之日或政府复工限制措施取消之日止。


提示依据:《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川高法民一〔20201号)有关规定。


11如因疫情影响致使建设工程项目延误,导致相应损失或费用增加的,包括停工损失、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上涨等,合同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无约定的应妥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不可抗力规定的原则及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提示依据:《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川高法民一〔20201号)有关规定。上述“合同双方有约定”是指合同当事人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的合同。


12 如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用于商业的租赁房屋被关闭、停业的,承租人应与出租人协商,通过延长租期、减免租金等方式减少损失;承租人若为短期租赁,疫情防控导致其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提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川高法民一〔20201号)有关规定。


13如因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消费者预定的宴席不能进行正常消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餐饮服务提供者如存在食材等实际损失,可结合合同约定、交易习惯等因素,请求消费者合理分担。


提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其相关规定。



14除出借人同意外,如借款人以受疫情影响为由迟延还款,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因迟延还款产生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但借款人确因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停业导致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双方应当通过协商延长还款期限、免除或部分免除违约责任等方式,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提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川高法民一〔20201号)有关规定。


15 如用于生产经营的借款产生于疫情发生前,疫情发生后无法开展正常生产经营,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款,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约定了利息,借款人可按照实际借款期间支付利息。


提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


16企业如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暂时困难,无法偿还到期贷款,应及时关注和用活相关政府支持政策,积极与金融机构进行协商,力争展期、续贷或减少利息,努力降低违约风险。


提示依据:《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政策措施》(川办发〔202010号)有关规定。


17如因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旅游行程受影响,合同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协商不成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均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请求解除合同,旅游者还可以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


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有关规定。


提示:企业经营法律风险


18 如因公司发展需要必须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但因疫情影响无法以现场会议方式举行,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可采取网络会议、电话会议等形式召开,并做好会议视频或录音录制工作,会议记录和决议及时以传签方式进行签署或交由参会股东、董事、监事补充签字、盖章。如部分股东、董事、监事未能参加会议,注意以书面方式说明未能参会的原因和对会议召开形式有无异议。


提示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


19如受疫情影响,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无法按原计划召开的,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会议延期或取消原因。


提示依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九条有关规定。


20因疫情影响,部分中小微企业可能主动或被动退出市场,企业应及时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要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提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有关规定。


21对因疫情影响出现短期资金困难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主营业务良好且疫情发生前资金流正常的企业,若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请债务人企业依法及时向受案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对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一般不予受理。


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有关规定。


22在疫情防控期间,破产企业债权人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破产管理人积极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无法现场进行的,破产管理人应注意引导债权人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等非现场方式申报债权。


提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有关规定。


提示:刑事犯罪法律风险



23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如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疫情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虚假广告罪


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相关规定。


24企业复工复产时,如没有严格按照当地规定接受检查、准备防护物资,采取预防员工感染肺炎病毒的措施,或有其它拒绝执行防控措施,引起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提示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有关规定。


 25企业如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防护用品、药品或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囤积人民群众生活所必须的食品、口罩、药品等商品的情形,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


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有关规定。


 26 企业生产或销售用于防治疫情的口罩、防护服、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产品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否则可能触及制假售假类犯罪。


提示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一百四十一条、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五条、二百一十四条相关规定。



27企业不得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否则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


提示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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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何丽娜
  • 执业律所:
    北京惠诚(杭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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