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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废除之必要
来源:叶庚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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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将监视居住的类型进行了区分,将其分为住所型和指定居所型,此时的指定居所只是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补充,但是在此后实施的过程中,此制度却喧宾夺主,尤其到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它不仅与住所型监视居住的平起平坐,更是沦为变相羁押的手段。学界和实务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一直存在争论和质疑,认为该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上的作用过于鸡肋,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予以取消。伴随着2018年3月20日监察法的出台、同年10月26日刑事诉讼法、2019年12月30日高检规则的又一次修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本在上一周期内的历史遗留问题还未得到彻底解决,又新增了新的问题。因此,本文针对法律规定与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分析,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无存在之必要提出一些浅见。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内涵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含义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命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居住场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且能够折抵刑期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法律规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规定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为“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一章中。该法第75条、第76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和执行、刑期折抵等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为“高检规则”)的第41、43、108条、第116至120条以及第567条分别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了具体化的阐述。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目的

1996刑事诉讼法57头一次将监视居住的类型进行了区分,将其分为住所型和指定居所型,也就是从1996年开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正式登上了历史舞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延续了这种分类。用于进行区分的主要标准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固定的住处,针对不同的情形采取将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进行监视居住以及对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居所进行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

立法者主要通过指定监居制度的设立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内部体系更加完善,使得强制措施在整体体系上的布局更加趋于合理,同时这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通过对“无固定住处的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修改完善,使得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在对流动人口作案时适用强制措施进行了衔接。因为现实生活中的流动人口,多是一些外出务工人员,他们往往远走他乡对于周围环境与人员都比较陌生,当这些群体的人员因为涉嫌刑事犯罪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时,往往会因为经济困难不能以财产保证方式取保。而对于保证人取保的方式来说,由于外出务工人员周围较难找到符合保证人条件的人员,所以也无法实行。因此,在这样情况下,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这样的一类人寻找一个适用的强制措施提供了可能,使得刑事强制措施之间更具有逻辑性和梯度,监视居住制度为上述无法适用取保候审的人又不被羁押提供了可能。

二、从法律角度分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废除之必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出台,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范围进一步缩小,该制度已名存实亡。

20183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为“监察法”)正式实施。此次监察体制改革后,国家监察委员会吸收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原本由纪委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双轨并行的职务犯罪侦查体制转化为监察委员会一轨独行。为了完善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保障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与《高检规则》都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在《高检规则》的第116条我们可以明确的看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的“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所执行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一适用条件被删除。而这恰恰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适用所占比重最大的部分,笔者查找了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相关裁判文书查询网站2013——2018年的判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判决书进行了统计分析,接下来用数据为大家展示:

本次统计共涉及12917篇判决书,其中各个年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数据分布和变化趋势如下图表所示

裁判年份(年)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判决书(份)

2018

1507

2017

3439

2016

3443

2015

2253

2014

1851

2013

335

以上的数据,用柱状图更可以直观的表现出来:

 

通过以上的图表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2013年数据的激增来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指定居所监居的适用范围,因此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判决成倍增长。然而到2018年数据的锐减则源于监察委接棒职务犯罪管辖权后,该类犯罪的相关人员更多的是被适用监察法上的留置措施,2019以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适用数量呈现大幅度下滑

因此,《监察法》的出台,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范围进一步缩小,该制度已名存实亡。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存在法律规定不明确,且多次修改后仍然未得到解决。

    1、“指定的居所”规定不明确

现阶段《刑事诉讼法》和《高检规则》对于“指定的居所”只是进行了否定性的规定,将不适合作为指定居所的场所进行了罗列,包括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等。并且《检察规则》和《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以下简称“监督规定”)第4条对“指定的居所”的基本条件进行了规定,规定其应符合“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与审讯场所分离;安装监控设备,便于监视、管理;具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办案安全”的要求。仅仅对“指定的居所”进行否定性的排除和概括性的描述,并不能给司法实践中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带来明确性的指引,反而赋予了决定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给权力寻租带来一定的空间。由于各地对此的理解和把握不一致,也会造成适用上的随意性,所以在指定居所时出现了宾馆、培训中心、办案中心、进行改造的购置房舍等情况。这种做法使得案件办理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可能会导致变相羁押和非法取证的发生,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保障很难保证不受侵害。

2、对于正常生活和休息条件的规定不明确

《监督规定》第4条规定,应当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保证被执行人的正常生活和休息的条件。但对于如何保证、保证的标准如何并未做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加之“指定的居所”规定的模糊性导致适用的随意性,使得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执行场所不具备基本的生活、休息条件,案件办理的安全性难以保障的问题。也给刑讯逼供提供了滋生的空间。无法保证正常的生活条件和休息条件,一方面会使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侵犯,另外人格尊严也将受到一定程度的折损。

3、执行期限的设置不合理

《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127条和《高检规则》第112条、113条规定,在案件起诉或者已经移送检察机关的情况下,需要继续采取监视居住的情形,法院和检察院对于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做出继续执行监视居住的决定,且期限重新进行计算。即在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连续适用监视居住,每一次决定的做出都要重新计算期限,也就是说不同阶段的监视居住期限是单独计算,不做累计处理。如此一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面临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8月的局面,恐会有落于超期羁押之虞,这是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的极大侵害。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存在法律规定不明确,多次修改后仍然未得到解决,在今后也难以细化规定得以完善。

三、从实务角度分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废除之必要

(一)侵犯人身自由、非法取证的事件频发,完全违背立法者设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保障人权的初衷。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前提的刑事强制措施,其明确指向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基于前述问题的存在,人身自由的保障也存在各种潜在威胁。

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过程中,由于法律规定上的不明确等诸多原因,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实践中出现权力被滥用的局面,而权力一旦被滥用,相关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就很难得到保障。此外,由于现阶段存在侦查信息化建设和装备现代化建设并不完备、对于案件侦查口供依赖程度高、相关侦查人员认为采取拘留、逮捕措施费时费力不利于案件侦破的情况下,也极易可能出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滥用的情形。且“从实践情况看,为了办案方便寻找临时场所一直是某些侦查机关脱离制约、滥用侦查权的主要手段。”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这种情况,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的住处时,侦查机关也要“创造条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有意将本来应由犯罪嫌疑人常住地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给其他地方的侦查机关办理,人为造就了犯罪嫌疑人在案件指定管辖地无固定住处的条件,从而可以合法地对犯罪嫌疑人采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措施。另外,在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关罪名的法律判断上也会给侦查机关以滥用的机会。在案件侦查初期,侦查机关证据掌握不充分是较为常见的现象,这种情况下要求侦查机关清晰准确地把握案件性质,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做准确的定性显然是不现实的。例如,罪名竞合问题,这历来是刑法学进行罪名认定上的固有难题。如某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在客观要件上可能与某些经济犯罪发生竞合、恐怖活动犯罪在客观要件上可能与某些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发生竞合,侦查机关在侦查初期对疑似危害国家安全、疑似恐怖活动的案件按照这两类犯罪的方向进行侦查,从侦查策略的角度上看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在现行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规定下,这样的侦查策略却在客观上为侦查机关创造了一个可以充分利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契机”:也就是说,对于部分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都己达到适用逮捕,但证据尚不充分的案件,可以利用其中部分构成要件的相似性,扩大性地解释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或恐怖活动罪的案件,以规避向检察院申请批准逮捕的审查活动。侦查机关只需自我授权即可用指定监视居住替代逮捕措施将犯罪嫌疑人严格控制住,以便进一步收集、补充证据。待侦查终结、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己经充分发挥作用后,公安机关可以“合法地”将指控罪名再由以上两罪变更为其他罪名。出于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目的扩大上述两罪的侦查适用,无疑是与《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背道而驰。我们非常遗憾地发现,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遏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发生异化的事前司法审查机制是缺位的,并未消解旧法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无有效保障的弊端。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最为常见的执行场所主要是侦查机关的办案中心、培训基地或者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侦查机关拥有或者租赁的场所。且不论上述场所是否属于所谓“专门的办案场所”,单说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在有侦查人员看守的某宾馆房间,在性质上与羁押在看守所究竟有何不同?而且直接沦为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等非法取证行为的温床。

笔者于2015年办理了杨某受贿案。2015年4月28日杨某被抓获,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点为办案中心。2015年6月8日杨某被邢台市平乡县检察院决定执行拘留。在指定监所监视居住期间,检察院不允许律师会见,在拘留后送到看守所律师第一次见到杨某,其叙述称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检察院对其刑讯逼供,2015年4月28、29、30日为了逼供,三天三夜不让睡觉,期间还数次对其殴打;2015年5月21日被办案人员集体殴打致昏迷,对其身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同时使得该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法院无法采信,最终还是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立法者设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本意是为尊重和保障人权,但实务中恰恰相反,反而滋生了更多侵犯人身自由、非法取证的行为。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成本耗费过大。不仅成本费用高,人力投入量也大,因此对司法资源造成了极大浪费。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运行成本耗费过大。相对于羁押性措施可以建立专门的场所如看守所等进行统一执行管理,这种集约化的管理不仅羁押场所可以得到最大利用,还可以减少执法人员的工作量。

而指定监视居住的监视模式几乎就是“个案个用”: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执行场地,多起的案件需要增派较多的执法人员,对于监管条件也不能松懈。如此一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个案中所消耗的司法资源如:人、财、物,会高于其他适用羁押的案件。具体表现为:指定监居中人力的投入过大。根据法律规定指定监居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是否需要适用具有决定权,但最后都要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通过对比发现与其他强制措施将犯罪嫌疑人送至看守所执行不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需要派出专人进行轮班守候式贴身监视。这样的指定监居对执法人员人力投入的需求是较大的。虽然从人身危险性上来说被指定监居人危险性本身不大,但也需要执行人员24小时不断监视,执行人员稍微大意就有可能发生脱逃的严重后果。又由于广大的基层执法场所缺乏必要的监视能力与配套的监控技术设备,执行机关多采取人工手段以增加执法人手的方式进行个别化监控,因此这就增加了执法机关以及执法人员的工作量。

笔者曾接受当事人委托,在山东省菏泽市办理吴某涉黑一案,吴某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每次至少需要8名民警看守,屋里6名民警,保证吴某不会自伤自残,屋外2名民警保证吴某人身安全,8名民警两班倒,一天下来至少需要16名民警,不得不说占用了极大的司法资源。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没有特定的场所来执行,目前对指定在专门办案场所等情况也予以明令禁止,使得执法部门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对执行场地的选择有所考虑,无论是指定在租用的场地还是从长远角度建立符合规定的统一执行居所都会增加场所适用的成本,因此也会导致场所选择或建设的投入大幅度提高。此外,对被指定监居人进行监控的一些先进的设备,无论是在具体安装配置方面还是在使用及设备的后期维护方面,所需的投入都是较大的。这些方面都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具体执行中的成本,也会使得实际执行耗费成本过大。

四、解决方案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为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笔者认为,以上情形都可以不再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前者一方面要对“无固定住处”严格限制解释。现有的法律明确固定住所是被监视居住人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但固定住所不等于房产,如果房屋是租赁或是借住,只要能保证住所的合法性,再加上已经居住一定期限以上的,可以再连续居住满6个月,笔者认为就可以适用住所型监视居住。另一方面,满足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保证人、保证金的情形,可以适用住所型监视居住,如果这个时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上述的固定住所,笔者认为此时亦可取保候审,但此时需要遵守的条件应更为严格,同时也应充分发挥政府、社会团体的监督作用,这样既响应国家减少羁押率的号召,同时又是保障人权的举措。

后者“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的情形,如果满足拘留条件,那公安机关可以适用拘留;如果证据条件以及人身危险性条件足以逮捕的则可以适用逮捕。如果证据不足且有固定住所的,可以适用住所型监视居住;如果没有上述固定住所,则可以取保候审。国家对于上述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的打击更为严厉,因此针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是采取住所型监视居住还是取保候审的方式,都应当加大对其的监管力度,充分发挥政府引导的作用与社会团体的力量,既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又保障人权。

    综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正式作为一项基本的刑事司法制度时间并不久远,但自实施以来一直都伴随着诸多问题,由于法律规定存在不明确的问题,实践中存在权力滥用、制度异化等问题,给公民基本权利保护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本文从法律规定与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出发,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无存在之必要提出自己的理由与依据,提出来替代措施,希望可以为中国的法治发展贡献一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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