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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来源:江会敏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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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对出卖人所有权行使设置的一个合理的负担,是以牺牲出卖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代价,换取对先买权人特殊利益的保护。我国公司法中所赋予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别于民法理论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其需依据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行使。实务中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作为股东了解如何行使公司法赋予的优先购买权便显得尤为重要,下文我们将对公司法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若干注意事项进行简单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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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转让股权时,哪些情形下其他股东有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1)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关股权转让规则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该条规定可知股东根据该条行使优先购买权需具备如下两个条件:第一,股权的受让方需为股东以外的人,此即意味着股东间相互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其他股东需按照股权受让方给出的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2) 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关强制执行程序下的股权转让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此外,在此种情形下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还应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拍卖变卖规定》)中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人应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 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这条规定是参照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关股权对外转让时的规则制定的,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在婚姻法领域中具体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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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

     1)股东主动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形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1)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2)公司章程没规定行使期间或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3)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2)法院强制执行股东在公司股权的情形下 :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强制执行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时,其他股东应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之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超过二十日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   若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拟转让股权股东在未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形下,与第三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会仅因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 

     对于拟转让股权股东在未通知其他股东情况下与第三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对其效力未进行明确规定,但我们认为直接认定此种情形下签署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已无任何争议。上述结论的得出主要基于如下三点理由:第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该条款中最高院只指出股权受让人可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未明确此种情形下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究竟为依据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还是合同无效情形下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从而未直接对此种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给出明确的答复。而杜万华法官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权威解读最高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一文中,对此种情形下合同的效力给出了进一步的解答:“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但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正是基于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第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8〕1号)》第十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因不同意对外转让而购买拟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但该股权转让合同在出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上海高院在该意见中亦基本认可了出让股东与受让股权的第三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三款有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纪要中,明确提出:“为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仅导致受让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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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何界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

     在此处界定“同等条件”时需要区分正常股权对外转让和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两种情形。

      1) 在股权对外转让情形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同等条件”不可能在转让股东有股权转让的意图时就确定,只能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条件为参照。此外,此处的“同等条件”也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当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条件改变时,应当及时通知其他股东,允许其依据新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2) 在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的情形下:根据《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此即意味着,在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股权的取得仍遵循拍卖中的一般原则即“价高者得”,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即同等价格下,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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