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乾伟律师亲办案例
多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的赔偿
来源:赵乾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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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11年7月11日,驾驶人李淑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驾驶的甘J123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平板半挂车甘J 0391号与渝A HJ185、渝A CK187、渝A MP008、川E20256、川E29902、渝A HG185、渝BQ9310、渝C97175、渝C20672、渝C20793等十一辆机动车在永川大安处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多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

    本人接受其中渝C20793、渝C20793伤者(车主)的委托,向事故发生地方永川区法院提起赔偿的诉讼请求。对多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诉讼赔偿,作为代理律师感到有几点比较棘手的问题:1、法院诉讼地管辖,2、承担无责免赔的保险公司及车主作为被告的选择和确认,3、赔偿范围的确定和赔偿标准的确认等。

【分析】本代理律师在与法院法官的沟通和交流,以及法院最后的判决,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做以下分析:

 一、多车相撞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多以判决为主,调解结案和撤诉结案的比例较低

      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以后,第三者责任险回归到商业保险的性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不再参与案件诉讼。此类案件中往往有多个交强险保险公司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交强险保险公司多数情况下不同意调解,导致此类案件的调解和撤诉率较低。

     (二)案件的诉讼主体较为复杂,往往涉及追加主体之情形

       司法实践中,多车相撞案所涉多个车辆的驾驶人、驾驶人之雇主、登记所有权人、交强险保险公司等一般都要参加诉讼,而原告在起诉之时,由于无法知晓被告车辆的上述相关信息,经常会遗漏有关被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往往要根据案情需要追加主体。在车辆挂靠经营或承包运营的案件中,追加主体问题更为普遍。

    (三)案件的处理结果经常会涉及多个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情形

多车相撞案件中所涉多个车辆,一般均投保有交强险,因受损车辆或受伤人员的损害通常是在多个车辆相互碰撞的情形下造成的,而多个车辆的相互碰撞往往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根据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多个保险公司可能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四)案件往往涉及同一交强险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在多个受害人之间的合理分配问题 多车相撞案件中受损车辆或受伤人员通常为多个,在同一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多个受害人负有保险赔付义务,而多个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总额超出保险理赔项目的赔付限额时,就会涉及交强险赔付限额在多个受害人之间的合理分配问题。

      二、多车相撞与共同侵权的关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中的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由此可见,我国民法上的共同侵权可划分为三种类型:1、共同故意致人损害;2、共同过失致人损害;3、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 不论属于上述哪种共同侵权类型,共同侵权人均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多车相撞案件中相关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处理多车相撞案件的一个首要的法理问题。多车相撞案件的各车行为人如果故意制造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完全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构成共同故意致人损害的共同侵权;多车相撞案件的各车行为人如果均对多车相撞事故的发生负有过失,从而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构成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共同侵权,但此时应注意各行为人的过失系对多车相撞事故发生的共同过失,而非各行为人的单独过失。

      上述共同故意或过失的多车相撞案件在实践中并不多见,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多车相撞案件是,各行为人往往对多车相撞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仅仅是各行为人的肇事行为直接结合,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出现,这就是上述共同侵权的第三种情形。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直接结合,关注的重点系各行为之间的客观上的联系,并不要求各行为人在主观上均负有过错,换言之,如果部分行为人主观上负有过错,部分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各行为人之间的行为客观上直接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则各行为人之间的行为仍构成共同侵权。

      三、多车相撞案件中所涉主要法律问题及审理对策

      当前多车相撞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存在诸多法律问题,本文从其中精选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诉讼主体确定和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合理分配问题进行剖析和论述,以期理清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合理化审理对策。为论述方便,本文以一起典型的四车多车相撞案为实例展开论述:A车撞B车,后B车撞C车,后C车撞D车。A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B车、C车和D车司机均无责任。

      1、多车相撞案件的诉讼主体确定及责任负担

上述四车连环相撞案中,如果B车乘车人王某受伤,其应当以哪个车辆的相关责任人员为被告?这就涉及到多车相撞案中的诉讼主体确定问题,该问题是多车相撞案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当前多车相撞案中的审理难点。

      对此,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一种做法是:王某应起诉负有全部责任的A车司机、相关责任人员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而不能同时起诉C车及D车相关责任人员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理由是A车司机对事故负有全部过错,C车及D车司机对事故并不负有过错,按照过错归责原则,不应起诉C车和D车相关责任人员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另一种做法是:王某可起诉A车相关责任人员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时可起诉B车、C车和D车相关责任人员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理由是上述四车相互碰撞相互作用造成了B车乘车人王某受伤,四车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四车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四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亦应对王某的损害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因B车、C车和D车司机无责,故B车、C车和D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无责赔付之相关规定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保险赔付义务。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处理方法均不正确。正确的做法应是:王某可起诉A车和C车相关责任人员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理由是B车乘车人王某的损害后果系由A车、B车和C车三车的相互碰撞和相互作用造成的,C车和D车的相互碰撞和相互作用与B车乘车人王某的损害后果没有关联,因此D车并非共同侵权人,故王某不应起诉D车相关责任人员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A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赔付限额的规定,对王某承担保险赔付义务。C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的规定,对王某承担保险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当由A车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赔付。有人称C车司机无责,因此C车相关责任人员对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外的费用并不负赔偿义务,故只需以C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即可,不需列C车司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为被告。笔者认为此种做法不妥,因为虽然上述案例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得到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但因C车司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仍应参加诉讼,其可以行使自己对责任认定的异议权,从而有可能推翻已经作出的责任认定。当然,如果C车撞D车后,向后倒退又撞到B车,则D车与B车乘车人王某的受伤即有关联,王某此时可同时起诉D车相关责任人员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

      王某此时不能起诉B车相关责任人员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理由是交强险系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之外的车辆、人员、财产承担的保险赔付义务,不包括对投保车辆乘坐人员的保险赔付义务,因此王某此时无权起诉B车相关责任人员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如果B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王某亦不可起诉B车相关责任人员及其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性质系商业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并不负有直接赔付义务。

      上述案例中,如果C车乘车人张某受伤,其起诉时应以谁为被告?按照上文论述的原理,张某应以A车、B车和D车相关责任人员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因B车和D车与其直接碰撞和作用,对张某构成了共同侵权,故张某起诉B车和D车的原因较为明显。A车没有与C车直接碰撞,为何要以A车为被告呢?原因是A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负有完全过错的A车碰撞到B车后,B车又撞到了C车,因此A车与C车乘车人张某的受伤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故张某应以A车相关责任人员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如果D车乘车人李某受伤,其起诉时应以谁为被告?正确的做法是其应以A车、B车、C车相关责任人员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因是D车乘车人李某的受伤,系A车(负事故全责)、B车(无责)、C车相互碰撞造成的,A车、B车、C车构成共同侵权。此时A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赔付限额之规定,对李某承担保险赔付责任,B车和C车之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之规定,对李某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外的部分,应由A车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赔付。

      如果A车乘车人赵某受伤,其起诉时应以谁为被告?正确的做法是其应以A车相关责任人员、B车相关责任人员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理由是A车乘车人的受伤系A车和B车相互碰撞造成的,C车和D车与A车乘车人赵某的受伤并无关联。此时B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的相关规定,对赵某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当由A车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多车相撞案中的多个车辆往往对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在多个车辆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下,构成共同侵权车辆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作为共同被告。这是共同侵权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主体确定上的必然要求,也是对各行为人连带责任下的按份责任大小进行合一认定的要求。

      2、交强险无责赔付情形下的诉讼主体确定问题

     交强险投保方是事故中的无责方,无责方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如何列明,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如前所述,因交强险中有无责赔付的相关规定,因此应当列该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似乎不存在疑问,但该投保当事人是否应当列为共同被告,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在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后,无责方对受害人的损失并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不应当列无责方为共同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列无责方为共同被告,因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方当事人无责,但该责任认定在诉讼中有被推翻之可能,因此不应排除无责方为共同被告。具体而言,如果事故各方(包括无责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外不负赔偿责任,可不列无责方为共同被告;如果事故各方中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通常情形下存有异议的多为事故全责方),则应当列无责方为共同被告,以便法院在事故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对事故认定的相关事实进行核查,从而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的合理性进行认定。

      3、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合理分配问题

      现行的交强险赔付限额通常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个部分。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三个部分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是确定的。如果所有赔付对象的分项损失总额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项下的赔偿限额内,则按照各赔付对象的合理损失数额分别进行赔付,此点似乎不存争议。如果所有赔付对象的分项损失总额超出了交强险分项赔偿项下的赔偿限额,就涉及到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合理分配问题,这一问题是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个难题。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赔付对象的人数来平均分配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赔付对象分项赔偿项下的损失比例,来确定各赔付对象的分项赔付数额。笔者认为第二种处理方案较为合理,因为初看起来,第一种处理方案简便易行、便于操作,似乎是一种理想可行的处理方案,但此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公平来换取效率的,有违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而第二种处理方案虽然比第一种繁琐,但其与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相类似,是较为可取的理性方案。

      4、多车相撞案件管辖权引发的问题及管辖权确定的制度设计

     (1)多车相撞案件管辖权引发的问题

      多车相撞案件性质上属侵权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侵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在多车相撞案件中,各行为人的住所地往往比较分散,如果受害人选择以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则会导致作为被告的几个行为人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这就会导致同一起纠纷在几个不同法院审理的情形。由于多车相撞案件中的有些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执行的标准来确定的,且多车相撞案件须对各受害人在分项赔偿项下的总损失及各受害人的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进行合一认定,不同法院之间执行的标准往往不一致,就会出现认定标准上的不统一。另外,在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形下,需要法院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并进而确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由于多车相撞案件的交通事故责任确认关涉到多个行为人,因此责任确认较为复杂,不同法院往往会出现认识上的分歧,从而导致对责任的认定不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局面。

     (2)多车相撞案件管辖权确定的制度设计

      建议设立对多车相撞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统一受理和管辖的制度,这样有助于侵权行为地法院在对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事实和赔偿标准进行合一认定的基础上,对相关案件作出同一、合理的处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多车相撞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单独作出规定,将来条件成熟时,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该问题单独作出规定,在立法层面上对多车相撞案件的管辖权作出明确规定,使审判实践有统一的标准可循。

      5、多车相撞引发的关联案件的处理对策

      多车相撞通常会引发一连串相互关联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如一起多车相撞导致多人受伤的案件中,部分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部分受害人尚未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应如何处理,是多车相撞关联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一个难题。

      这一问题产生的根源是交强险保险赔付限额在所有赔付对象之间的合理分配问题。如前所述,多车相撞案件中往往会出现交强险保险赔付限额不足以赔偿所有赔付对象的合理损失,从而要确定其在所有赔付对象之间的合理分配问题。在部分受害人提起诉讼、部分受害人尚未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尚未提起诉讼的受害人分项赔偿项下的损失无法核定,因此就无法确定所有赔付对象分项赔偿项下的损失总额是否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也无法确定所有赔付对象分项赔偿项下的损失总额和损失比例,从而无法按照赔付对象的分项赔偿项下的损失比例,来对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进行有效的合理分配。

      如何解决审判实践中的这一难题?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没有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的做法极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一部分人先提起诉讼,另一部分人尚未起诉的情形下,可采取按照赔付对象的人数来平均分配交强险分项赔付限额的做法,使纠纷得到快速简化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分项赔偿项下所占损失总额的比例,来确定各赔付对象的交强险分项赔付限额。笔者认为,从公平合理角度考量,第二种观点和做法较为妥当。各受害人起诉的时间不一致,因此在一部分有先行起诉时,法院应当将部分受害人已经起诉的事实告知尚未起诉的受害人,并向未起诉的受害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当尽快起诉,并限定其起诉的合理期限,以便法院对各受害人的分项赔偿项下的损失总额及各受害人的损失所占分项赔偿项下损失总额的比例进行认定,从而在受害人之间合理分配交强险赔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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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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