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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股东取得股权后违约并恶意对外转让股权,转让股东如何维权?
来源:林艺芬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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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权转让行为中,股权已交付但受让股东仍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受让股东利用变更的登记效力对外转让股权,而转让股东面临如此阻碍该如何回转股权呢?

基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受让股东自股权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时取得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下称“转让协议”)则自合法成立时生效[1]。本文所述,指合同生效后面临继续履行受阻、履行不能的情况而提前终止合同,股权的归属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合同分别履行不相当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实践中容易产生纠纷的转让协议系双务合同,生效后的合同双方均面临合同的履行。当相互履行没有形成相当性以相互制衡,而是一方履行完毕后另一方才履行;或者是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但另一方则基于信任而履行却未得保障,则合同履行与股权变动可能发生脱节。其中,转让股东已先履行了己方义务:公司将受让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受让股东仍未支付对价的合同义务且明显违约。因已完成了权利变动的标志行为,股权已然归属于受让股东。且因办理了工商登记行为而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股东只能诉诸法院,寻求法律救济。

二、受让股东利用登记便利再转让股权

当受让股东明知自己所取得的股权仍未支付股权对价,股权有被回转的极大风险。为了逃避履行,受让股东有可能会再对外转让股权,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阻碍转让股东行使股权返还请求权。实际上,此乃债权人利益和信赖利益即交易秩序孰轻孰重的问题,下文进一步论述。

三、股权再转让行为的法律分析

(一)受让股东恶意违约的表现

1.受让股东以隐瞒、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履行。

2.受让股权后再转让的时间间隔较短,明显为了阻碍转让股东回转。

3.股权再转让的相对人系受让股东的密切关系人。

通过上述表现,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受让股东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转让股东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其再转让的协议无效。

(二)股权再转让的程序合法问题

1.再转让没有变更股东名册,则股权没有发生变更,转让股东可以径直向受让股东主张返还请求权。除直接变更了公司的工商登记。

2.再转让没有通知其他股东及其行使优先购买权、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再转让本身亦要受公司法的约束,应当注意公司法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规定。

上述特征反映了受让股东再转让股权并非基于真实的目的,也并未在程序上遵守公司法相关的法律规定。以此佐证,股权再转让并没有合法的原因行为。

四、转让股东的救济途径

(一)因受让股东违约导致合同解除

在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条件下,转让股东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合同因解除效力由有变无,基于前述法律规定,受让股东已经取得的股权失去了正当事由,转让股东享有的股权系不当得利,故转让股东享有返还请求权。

(二)参照适用的法律规定

受让股东/债务人为了在履行上达到逃避义务的目的,往往会借助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完成工商登记以对抗他人。而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为了兼顾债权人和交易秩序中的第三人,平衡各方利益,已明确规定应当综合衡量。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第一款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从司法解释的文义上看,股权转让股东利用股权的工商登记之公示公信力向他人二次处分股权,对债权人和第三人代表的交易秩序二者的权益孰先保护问题,法律并没有就此作出确定的答复,而是将第三人的不同情况纳入考量范围。该规定说明了股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并非绝对,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否定股权登记行为的效力未免不可。

2.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情况,可以看出二者的共通点:

(1)上述法律规定的“原股东”系公示的股权登记一方,而本文提到的股权受让股东,亦是公示的股权登记一方。

(2)二者均在利用股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二次处分股权;

(3)受让股东以其享有实际权利为由”其中的“实际权利”指的是受让股东享有的股权交付请求权。而本案提到的情况,转让股东因合同解除对股权享有返还请求权,二者系具备合法依据的请求权。

据此,本案中的情况未免不能以类比推理的法律解释方式,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第三人明显属于恶意的情况下,否定受让股东转移物权行为的效力,此举亦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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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5日-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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