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田芳律师亲办案例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投资者诉讼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未获支持
来源:郭田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5
浏览量:752

 公司增资一般需要经过几个流程包括由公司董事会拟订公司增资方案、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增资方案、投资者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书、工商变更登记。而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增资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37条第1款第(7)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据此,公司增资需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增资决议需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如果对增资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也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字或盖章。

我国《公司法》未对决议不成立予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次对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作出了补充规定,《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如果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自然不存在生效的问题,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投资者以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为前提向目标公司投资的,存在无法取得股东资格的风险。

接下来笔者主要与读者一起来分享一个案例,以期从这个案例中吸取一些经验教训。

基本案情:

2004年,甲公司成立,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A公司认缴7000万元,自然人股东B认缴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B
  2016825日,A公司在某地晚报登遗失启事,声明公章1枚遗失并作废。

2016年912日,股东A公司、股东BC公司签订《增资协议》。股东A公司盖章处加盖的是已作废的公章。
  2016912日,甲公司作出两份股东会决议。其中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16912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甲公司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增加新股东C公司;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下方有股东B签字,加盖股东A公司公章(已作废公章)。另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16912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甲公司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3人,实到3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2亿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股东B出资3000万元,股东C公司出资1亿元,股东A公司出资7000万元;2、同意由股东B、股东C公司、股东A公司组成新的股东会;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全体股东亲笔签字或加盖公章处,加盖新股东C公司公章,股东B签字,加盖股东A公司公章(已作废公章)

2016年918日,甲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增加新股东C公司和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新股东C公司之后基于甲公司的股东身份,为甲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
  2016927日,A公司领取新刻的公章。
  此外,A公司认可20168XXXA公司公章(已作废公章)移交给股东B;甲公司对通过什么形式向股东A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股东会召开的具体时间,以及是否存在股东会记录等均表示不清楚。
    2017
年,A公司以两份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公章系已经公告作废的公章及其在股东会召开前并未接到相关通知,也未参加股东会的相关表决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两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A公司主张未收到任何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对两份股东会决议不知情,而甲公司亦表示不清楚两份股东会决议所涉股东会召开具体时间、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形式。同时,A公司已于将两份股东会决议中所加盖的公章登报挂失为由,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判决前述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甲公司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亦被驳回。

2018年,因股东会决议被法院判决不成立,A公司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甲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增加C公司为公司新股东以及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亿元增加到2亿元的工商变更登记,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已缺乏有效股东会决议的依据为由,判决甲公司应撤销根据前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办理的增加C公司为甲公司股东、变更甲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2019
年,C公司因其增资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法院判决不成立以及增加其为新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被法院判决应于撤销为由,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系甲公司的股东,持股50%(对应注册资本为1亿元),起诉理由主要为一是,股东会召开时,甲公司法定代表人B股东到场,另一在场人员持有A公司真实有效的公章(已挂失公章),其有理由相信甲公司原股东同意其向甲公司增资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因此构成表见代理,二是,其作为善意相对人,基于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与甲公司形成的增资关系不受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出资人要想通过增资方式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需要经过两个程序:一是目标公司履行内部流程,确认增资扩股的合法性;二是出资人签订认购协议且缴纳出资,目标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关于内部流程。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增资扩股的方案应该由公司的董事会负责制定,之后再交由股东会进行决议。其次,公司增资事项需要召开股东会,并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增资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也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字或盖章。而本案中,关于同意甲公司增资至2亿元,并吸收C公司为新股东,认缴1亿元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不成立,故,甲公司的此次增资行为并未经过合法的公司内部流程。
   
关于增资协议和变更登记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后,出资人需与公司全体股东签订增资协议,约定认缴出资额。后,由新组成的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表决,并对股东名册进行修改,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上述流程完成后,由目标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而本案中,首先,涉案《增资协议》上列明的当事人为股东A公司、股东BC公司,但股东B及新股东C公司均认可《增资协议》上A公司的公章为其登报挂失之前的公章,且现并无证据表明A公司对《增资协议》上所列明的事项知情且同意,故,C公司并未同时与甲公司的原始股东,即股东A公司、股东B就增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其次,虽然甲公司已经办理了公司增资及增加C公司为新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但经过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甲公司应撤销此次变更登记。故,C公司并未完成签订有效的增资协议并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流程。
   
关于C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股东会决议和《增资协议》上加盖的A公司的印章是登报挂失之前的印章,所加盖的印章本身是失效的。且现并无证据表明持章人有权使用A公司的公章或有权代表A公司。故,无论是股东会决议还是《增资协议》,持章人加盖A公司公章的行为均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C公司主张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C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其股东资格并不因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而当然丧失。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该条法律规定的是目标公司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依据无效或被撤销的决议文件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问题。本案中,《增资协议》的签订方为股东A公司、股东BC公司,并不包括本案的目标公司甲公司,且就《增资协议》本身而言,A公司也未与C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的增资行为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最终,法院以甲公司通过增资吸纳C公司成为其新股东的行为,既未完成中甲公司的内部流程,也未完成必须的外部流程为由,判决驳回了C公司的诉讼请求。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个人观点:

纵观该案,个人认为法院认定C公司无法取得股东资格主要关键点一是,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而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关键点又在于股东会召开程序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增资事项需要召开股东会,《公司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如果对增资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也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字或盖章,而本案,甲公司既无召开股东会的证据,又因A公司加盖的公章已经失效或未获得A公司授权而不构成全体股东一致表示同意无需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二是,《增资协议》的签署方没有甲公司,无法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而关于该点,是否可以仅仅凭借形式上目标公司没有在增资文件上签字就否认投资者与目标公司之间形成的增资法律关系的效力,笔者个人持保留态度,有待继续研究。

综上,笔者建议,公司在增资时,需依法履行召开股东会等内部程序的要求,并保留好已依法履行召开股东会等内部程序的资料、记录,此外,不管对于公司还是投资者而言,在签署股东会决议、增资协议等相关文件时,如果签署方是委派代表参加的,需要核实该委派代表是否有合法有效的授权。


以上内容主要为笔者在实践中根据所遇到的问题所做的思考及简要探析,仅供与读者进行共同探讨,不构成对该类问题的正式法律建议。


以上内容由郭田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郭田芳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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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郭田芳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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