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知识产权能否实现其财产性权利、何时能够实现等问题,都具有不确定因素,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和其财产性权益的取得有时并不同步。那么,如何理解《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的真正含义,显得很重要。本解释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是对一些“财产”的认定问题作出的规定,因此,立法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应当是侧重于财产性收益。那么,认定一项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就应该以该项财产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为判断依据。如果一项知识产权于婚前取得,但婚前并未确定财产性收益问题而是婚后才确定了财产性收益的取得问题的,则该项财产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知识产权,但财产性收益并未确定,离婚后才确定并实现了该财产性收益的,根据有关规定,这笔收益属于该知识产权人的个人财产。其原来的配偶无权要求分割。如果该知识产权人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也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则后一个婚姻关系期间得到了上述财产性收益的话,应当认定为属于该知识产权人与后一个婚姻关系中的配偶共同所有。本解释第十二条对此类问题进行了规定。
——刘银春:《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载杜万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