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洪超律师亲办案例
承担违约责任后保密协议并不必然解除
来源:郝洪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5
浏览量:269

承担违约责任后保密协议并不必然解除

【案情简介】

王某自1995年1月起到某钢铁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自19951月1日起至如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王某自2010年1月1日起担任某钢铁公司的总工程师,双方同时订立立了《保密协议》,约定:王某系掌握了公司核心技术的高级管理人员,熟悉某钢铁公司高附加值产品品种研发生产等方面的工艺流程及相关技术信息,掌握核心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钢帘线和钢丝钢的冶炼、轧制技术……以及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核心技术信息;在劳动合同期内及合同解除(终止)后的任何期间,未经公司同意,王某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泄露上述核心技术秘密;2、在劳动合同期内以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后的2年内,王某不得接受与某钢铁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或近似产品、从事同类或近似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含兼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或近似产品、从事同类或近似业务存在竞争或合作关系的任何第三方的聘用(包括兼职)担任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工作人员等职务。某钢铁公司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王某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2000元, 支付至 2016年12月;若王某违反该协议的上述条款,应一次性支付某钢铁公司违约金10元。该《保密协议》订立后,某铜铁公司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王某1500元的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2012年5月15日,王某未向某钢铁公 司请假即离开,再未上班。之后,该钢铁公司多次联系王某,要求其上班或办理辞职交接手续,但王某均未回复。该钢铁公司于2012年8月了解到,王某已到某炼钢厂任职,随即停止支付王某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并将王某与某炼钢厂作为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王某支付其违钓金10万元,被申请人某炼钢厂承担连带责任;2、被申请人王某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

在庭审中,某钢铁公司提交了王某与某炼钢厂(经营范围与某钢铁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同类或近似)订立的劳动合同以及王某代表该炼钢厂订立的销售合同,证明王某已于2012年5月20日到某炼钢厂工作并担任厂长职务。王某在庭审中辩称,双方订立的《保密协议》应属无效,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某钢铁公司自2012年8月起未再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其无需继续履行《保密协议》约定的义务。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在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竟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王某自1995年1月起到某钢铁公司处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自 2010年1月1日起担任该公司总工程师,作为掌握某钢铁 公司核心技术的高级技术人员,熟悉该公司高附加值产品品种研发生产等工艺流程及相关技术信息,因此王某属于可以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双方订立的《保密协议》,约定了王某在劳动合同期内及合同终止或解除后2年内的竞业限制义务,某钢铁公司按月支付王某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某钢铁公司自2012年8月起未支付给王某保密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系因王某违约在先,某钢铁公司无过错,故不影响双方协议的效力。因此,该《保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义务。

某钢铁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王某已于2012年5月20 日到与该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某炼钢厂工作,担任厂长职务,属于在劳动合同期内,到与某钢铁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工作,违反了双方订立的《保密协议》的约定,应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向某钢铁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某钢铁公司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某钢铁公司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系依据双方订立的《保密协议》中的约定,而该协议系王某与其订立,仅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对非该协议的订约方即某炼钢厂无约束力,因此,某钢铁公司要求某炼钢厂承担10万违约金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遂裁决:被申请人王某支付申请人某钢铁公司违约金10万元,并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情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钢铁公司不再支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后,王某是否应继续履行《保密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是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本案中,王某作为掌握某钢铁公司核心技术的高级人员,熟悉该公司相关技术信息,因此有必要通过《保密协议》约定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实际上,双方也订立了《保密协议》,约定了王某负有保密和竞业限制的义务,并约定某钢铁公司支付王某竟业限制补偿。对于某钢铁公司要求王某继续履行《保密协议》的仲裁请求,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已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实际解除,且裁决第一项已让王某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了责任,即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支付某钢铁公司违约金。而某钢铁公司自2012年8月起未再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属停止履行《保密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王某亦可不再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保密协议》。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王某的行为已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实际解除,并已裁决王某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支付申请人某钢铁公司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支付系王某违约行为的代价。竞业限制义务是相对独立的义务,其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解除。王某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仍应继续仍应负有保密和竞业限制的义务。若因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且王某承担了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就解除王某所负有的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保护用人单位技术秘密的立法宗旨。某钢铁公司停止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系因王某违约在先。况且,王某履行了《保密协议》的约定义务后,若某钢铁公司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其可另案要求该公司支付,而不应据此就解除其应承担的约定义务。本案处理时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该案是在2013年1月之前审结的。自2013年2月1 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对竞业限制的有关方面进行了规定。它的基本宗旨是权利义务的对等和对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它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 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对用人的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否则劳动者从事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会导致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紊乱。同样,如果用人单位很长时间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却还要履行竞业限制,则不利于对劳动者生存权的保护。基于此,该司法解释中规定:即使保密协议中未约定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仍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实践中,我们应正确区分解除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二者的关系,二者不是逻辑上的递进的关系,而是并列关系。这将有助于我们将劳动合同关系中竞业限制条款的有效性与解除劳动合同相分离。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违法解除合同,都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的约定失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任何一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双方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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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郝洪超
  • 执业律所: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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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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