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应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王某与某公司订立了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 2013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操作工。2011年3月14日,王某因工作事由与班组组长宋某发生争执。2011年3月16日晚,王某的配偶周某遇到宋某,双方发生口角,周某殴打了宋某,该事件经派出所介入当天处理结束。2011年3月18日,该公司对王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称因王某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员工家属对公司同事施加暴力、威胁或重大侮辱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王某对此有异议,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支付其赔偿金。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某公司订立的期限自2010 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该公司以王某的配偶周某殴打其处员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该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对家属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该公司据此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井裁决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员工家属 对公司同事施加暴力、威胁或重大侮辱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由此可见,规章制度是由用人单位制定的旨在保证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和享有劳动权利并在单位范围内适用的规则。从制定程序上来说,法律并未要求劳动者家属参与规章制度的制定;从内容上来说,规章制度规定的是与劳动者工作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员工家属不是用人单位成员,不享有用人单位的任何权利,自然也不应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其义务,更不能规定员工对其家属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承担责任。
在基于民事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和出于对第三人的合理性保护需要,司法实践中对夫妻一方实施的某些行为视为具有代理权的双方共同行为,这也并非一概而论,主要体现在某些情形下的财产处分行为上,而非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行为中。 当然,若员工与家属之间对某一严重违纪行为具有共同故意,该行为存在一方被另一方所指使或双方共同实施等情形,则可以依据规章制度要求员工承担不利后果,但用人单位需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直接以王某的配偶周某殴打宋某为由解除王某的劳动合同,导致因规章制度的不合法而不能被支持。而如用人单位主张“王某教唆其丈夫周某盯梢、殴打宋某”,并充分举证,才能认定王某对此行为承担责任。事实上,这样处理所体现的依然是规章制度对员工的约束力。因为家属系在员工教唆、双方合谋下实施的行为,员工的行为作为双方共同故意所实施行为的组成部分,与行为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单位可以要求员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同类情形中,纵使行为的实施者不是员工家属而是其他人,对员工的约束力也是一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