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缴纳医疗保险费应承担劳动者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
【案情简介】
申请人吴某与被申请人某集团劳务中心订立了期限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的外派劳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赴阿尔及利亚从事厨师工作。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16日至6月4日、6月5日至18 日、7月3日至7日、7月31日至8月5日、8月30日至 9月3曰,申请人先后5次因胃癌入院治疗,但未享受社保机构的医疗费用报销待遇,全额自费医治疾病,其中应由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医疗费为41545.85元。申请人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原因为被申请人自2012年5月起停缴了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8月才为其补缴上。 故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其医疗费41545.85元。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该劳务中心未及时为吴某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其存在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遂裁决被申请人某集团劳务中心支付申请人吴某医疗费41545. 85元。
【案情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迟延缴纳医疗保险费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参保及补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劳社 〔2006〕48号)第三条:“……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个别参 保人员欠费超过3个月的,可按规定补缴,但欠缴期间应由医疗保统筹金支付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之规定,被申请人2012年7月为申请人缴纳了2010年1月至 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为申请人缴纳了2012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导致申请人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全额自费医治疾病,申请人5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统筹部分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故仲裁委支持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41545. 85元的仲裁请求。
实践中,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本案中,虽然某集团劳务中心为申请人吴某补缴了医疗保险费,但是根据青岛市的医疗保险政策,迟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由用人单位来承担。故本案中,某集团劳务中心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又为吴某报销了欠缴期间的医疗费,承担了双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