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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导致劳动者失业金损失应予赔偿
来源:郝洪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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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导致劳动者失业金损失应予赔偿

【案情简介】

张某于1988年10月到某公司工作,2011年2月15 日,某公司以张某“连续旷工21天”为由,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于次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张某。 2011年2月15日,张某和该公司共同填写了《失业人员登记表》。2011年3月9日,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 确认张某“从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可享受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同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失业登记通知单》,并注明“张某,请您自2011年3月9日起60曰内,持《失业登记通知单》、户口簿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 一张到某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失业登记,未在规定的60日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失业 保险金的申领资格,未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按规定予以封存,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某公司在领取了失业登记通知单等材料后,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忘记将上述材料交给张某,直至2012年5月张某重新就业需要相关的失业手续,该公司才将上述材料交付给张某。张某到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被告知已超过60 日的时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张某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该公司赔偿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失业金损失。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张某和某公司均已按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张某也择照某企业的要求,按期填写了《失业人员登记表》,该表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可以享受最长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二款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该企业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相关材料后,未按期送达张某,导致张某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遂裁决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劳动者的失 业金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由政府负责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失去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提供一定时期的物质帮助及再就业服务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社会稳定,起着重要的作用。用人单位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负有为职工办理相关失业手续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因怠于行使法定义务而给职工造成的失业金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失业待遇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二是用人单位拒绝为职工办理失业手续;三是用人单位超过法定期限为职工办理失业手续;四是用人单位因工作失误等原因,未及时通知职工办理失业手续或将有关办理失业手续的材料送达职工。从上述情况分析,出现这些问题都可能导致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这个结果,存在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问题。如第一种情况,可能是用人单位出于某种原因,有意不为职工缴纳失业保 险费,也可能是工作中某方面原因造成失误形成的;第二种情况,主要是用人单位主观意愿问题,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第三种情况,可能是用人单位内部事务处理中过失或工作人员知识缺乏等客观问题,致使问题产生;第四种情况,也即本案所列情形,属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工作责任心和对法律规定了解不够等客观原因造成的。由此可见,主观原因是法律道德和社会所不齿的,也是应该坚决抵制和反对的,其结果也会失去职工对用人单位的感 情,经济上同样不会降低成本,更会失掉诚信,对用人单 位发展不利;而客观原因都是可以通过一些教训得以改变和完善的。因此,作为用人单位,从企业发展和职工利益出发,不仅要切实增强法律意识,从主观上解决问题,及时足额地依法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避免不必要的损 失,而且要加强相关人员的学习培训,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更多的增长知识,不出现因客观失误产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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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郝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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