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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无加班费
来源:郝洪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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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无加班费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0年1月12日应聘到某物业公司从事设备检修岗位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约定张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张某的具体工作内容是公司各部门的设备有问题其进行检查修理,有事上班,无事不上班。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张某申请仲裁,要求该物业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加班费23000元。该物业公司辩称,张某所在的岗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所以不应支付其加班费。为此,物业公司提交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上面记载张某所从事的设备检修岗位于 2006年10月8日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张某所从事的设备检修岗位于2006年10月8日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亦予以约定,张某实际上有事才上班,因此,张某系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不执行计算加班费的相关规定,故对张某要求该物业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加班费23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单位是否应支付其加班工资?

张某于2010年1月12日到物业公司从事设备检修工作,其具体工作内容是公司各部门的设备有问题其进行检查修理,有事上班,无事不上班。从工作时间上看,张某的工作时间符合不定时工作制度,且其所在的设备检修岗位于2006年10月8日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88号)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但该规定第二十三条同时 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有关加班工资的规定”。就是说,若劳动者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张某要求该公司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自然不应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工时制度分为标准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实践中,很多劳动者因为对工时制度和加班费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或是存在错误的理解。有的劳动者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在一天或一个周内超过标准工时的法定工作时间8小时40小时)是允许的, 但是劳动者可能认为自己是加班,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加班费。还有的劳动者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一旦存在法定休息日工作、出差等情况,也会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费。这都是没有依据的。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依法执行 工作时间和加班费的相关规定,这样才能更好的促进劳资关系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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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郝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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