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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关系确定及法律规定
来源:冠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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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关系确定及法律规定

作者:冠军律师

一般情况下,聘用劳动者的单位与用工单位是一致的,但是在劳务派遣形式下,劳动力的雇佣与使用相分离。劳务派遣中,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二者之间是派遣合同关系。劳务派遣组织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只是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劳务派遣概念:

劳务派遣用工是中国企业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法律规定。

二、劳务派遣人员存在的法律关系

(一)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基于劳务派遣协议形成民事合同关系
劳务派遣协议实质上是劳动力租赁协议,即劳务派遣单位通过派遣协议将自己所雇劳动者有偿出租给用工单位使用,获取一定的利润,用工单位通过支付一定租金而获得一定的劳动力使用请求权。
    (二)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劳动者之间基于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
    劳务派遣单位雇用劳动者的目的不是为自己使用,而是满足用工单位的用人需求。 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订立劳动合同的主要目的看,并非为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劳动合同仅是派遣机构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由于劳动合同的存在,劳务派遣单位成为用人单位,享有用人单位的完整职能。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到用工单位为其提供劳动,正是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力支配权的表现。被派遣劳动者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亦是在履行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给付义务。
   (三)用工单位基于劳务派遣协议获得对派遣劳动者的劳务请求权,两者因事实使用行为形成用工和被用工的关系
    派遣单位通过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完成派遣任务。用工单位为实现劳动给付请求权,必然在劳动过程中对派遣劳动者进行管理和支配。 劳务派遣单位的雇佣与用工单位的直接使用构成了一个传统意义上完整的劳动关系,所以用工单位应履行其用工义务和用工责任。《劳动合同法》第62、63、64、92条明确规定了被派单位的用工义务和用工责任。

三、劳务派遣用工具体判断标准

劳务派遣关系是人为分割了劳动关系的结果,即劳务派遣单位雇佣但不使用,用工单位使用但不雇佣,而传统的劳动关系是“雇佣和使用关系”。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必须对被派遣劳动者有使用权,表现为管理支配权。具体而言,劳务派遣用工应符合以下要件:
    (一)派遣公司不直接使用自己所雇的劳动者,由用工单位直接使用
    判断是否符合该要件时,有下列具体认定标准:(1)用工单位在派遣协议范围内对派遣劳动者工作事项直接指挥或管理,如直接安排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被派遣劳动者接受用工单位的指令;(2)工作时间等事项由用工单位指挥或管理;(3)用工单位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必须的培训:(4)被派遣劳动者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如上班打卡制度等等;(5)为维持企业秩序之必要依据规章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惩戒权。但用工单位并非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与其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亦无给付派遣劳动者工资的义务,所以对惩戒权应有所限制。对影响劳动合同本质的惩戒解雇、减薪、罚款等惩戒权应排除在用工单位惩戒权之外。我国《劳动合同法》第65条明确规定,用工单位仅有退工权而无解雇权。
    (二)被派遣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用工单位的业务组成而非派遣公司自己的业务
    劳务派遣仅是纯粹的劳动力供给,不存在生产经营业务一说,这在劳务派遣单位注册的经营范围中有所体现。被派遣劳动者被派至用工单位从事用工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其判断标准为:(1)被派遣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业务所需要的资金由用工单位全部负担;(2)派遣单位仅单纯供给劳动力;(3)由用工单位承担生产经营风险,派遣单位仅依据派遣协议承担劳动者供给的风险和责任;(4)用工单位负担完成业务所需的机器材料等供给;(5)用工单位依自己拥有的技术、经验,依照企业计划组织被派遣劳动者完成业务。

四、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的用工的限制和规定

(一)虽然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新增了行政审批程序并提高了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但皮包公司的派遣公司在我国依然存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规定,超比例使用派遣的法律责任为“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行政处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27条“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确立了劳务派遣用工判断中“重实质,轻形式”的基本原则。书面合同仅是劳务派遣用工的证据之一,且不是关键证据,对用工关系性质的实质判定则为关键。有必要通过对劳务派遣与劳务外包的分析和比较,梳理出一些具体的劳务派遣用工审查规则,以使得《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27条具有可操作性。
    (二)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新的规定中对用人单位影响较大的变化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3、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4、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 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劳务外包用工关系本质与劳务派遣用工区别

外包则是按照发包方的要求,由承包方雇佣劳动者交付工作成果,发包方对工作成果支付对价。形式上,劳务外包关系也涉及到发包方、承包方和劳动者三个主体,但其法律属性跟劳动派遣关系有根本不同,劳动关系并未进行分割,存在承包方与所雇劳动者之间,并未形成三角关系。劳务外包关系如下:
   (一)发包方与承包方基于外包合同形成民事合同关系
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将发包方一定工作交付给承包方完成,由发包方支付承包方一定的报酬。承包方交付的是工作成果,发包方对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二)承包方与所雇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
承包方不仅雇佣劳动者,而且直接使用劳动者。表现为劳动者受承包方的管理与支配,接受承包方指派以承包方名义为发包方提供劳动服务。发包方不能直接管理与支配承包方劳动者。
    可见,劳务外包中劳动关系并未分割,承包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雇佣和使用关系,表现为承包单位管理和支配自己雇佣的劳动者完成发包方交付的工作。

但基于实际需要,可能无法排除承包方所雇佣的劳动者进入发包单位内,与发包单位的劳动者共同受发包方指挥命令的情形。在此状况下,劳务派遣认定存在相当困难。因此,劳务派遣与劳务外包的核心和关键区分标准在于管理权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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