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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诈骗案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来源:赵秀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3
浏览量:1712

高某诈骗案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赵秀玲,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高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

申请事项:请求依法对被羁押于TC县看守所的涉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高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建议办案机关TC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高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因涉嫌诈骗罪被TC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某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TC县看守所。申请人经会见犯罪嫌疑人后,了解了案情,认为认定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且高某系主动投案,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不羁押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因此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申请贵院对犯罪嫌疑人高某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建议办案机关TC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高某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行为性质层面来讲,高某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在办案机关初次询问高某关于案件基本情况时,高某如实供述了本人通过某平台向金某借款的事实,且自愿主动自首。虽借款后期采取了欺骗的方式,但二人之间的所有借款均有借款协议,属于民事借贷行为,高某提供假的结婚证明以及假的购房合同是为了向金某大额借款,并不是为了借款不还,其主观恶性较小。

高某有稳定的工作,其具有还款的能力,只是因为金某的借款利息畸高所以高某才不能按时还款,但高某并非是不想还款,在明确具体欠款数额后,高某必然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二、从社会危险性层面来讲,对本案高某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不会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未决羁押主要应是出于防止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也即防止社会危险性,以及便于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考虑。而在本案中,对高某不予批捕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既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也不会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在于:

(一)从表现上看,高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高某系某单位正式员工,有稳定的工作。此次高某虽涉嫌犯罪,但一方面其在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不能完全证实高某的犯罪数额,另一方面高某本人在此前的生活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这些情况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表明对高某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二)从证据上看,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高某具有《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至第九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主要是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是否“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是否“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是否“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以及是否“企图自杀或者逃跑”。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上述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均要求有一定证据证明”。但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对高某取保候审具有社会危险性。

(三)高某及其家人可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能够保证高某随传随到不存在逃跑可能性。

高某系主动投案自首,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案件事实,一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足以证明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其不存在逃跑的可能性,并保证能够随传随到,严格遵守取保期间的各项规定,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工作。不仅如此,高某的家人也明确表示,愿意为其缴纳保证金,会积极配合监督高某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高某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逮捕的法定条件,满足现行法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条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不会妨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故对其没有逮捕和羁押必要性。而且将现行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可以在依法办案的基础上收到积极的社会效果和充分体现办案机关的人文关怀。

故辩护人恳请贵院充分考虑并采纳以上辩护意见,依法对高某作出不予的决定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此致

TC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赵秀玲律师

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201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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