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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寻衅滋事案审查起诉阶段无罪辩护意见
来源:赵秀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3
浏览量:2780
寻衅滋事案审查起诉阶段无罪辩护意见


泰安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贺某的委托,指派赵秀玲律师)担任贺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贺某,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

辩护人认为贺某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指控贺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依法不能成立,请公诉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并采纳。

       

       一、贺某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

       通过证据卷张某1的陈述和贺某的供述可以证实,2017年10月13日晚上六七点钟的时,因贺某将张某1错认成她同村二婶子,贺某就喊了一声“二婶子”,张某1就辱骂贺某,还打了贺某脸一巴掌。贺某回到家后,自己越想越觉得委屈,感觉张某1欺负自己是从外地嫁过来的媳妇,没人给她撑腰。又加上张某1常年不赡养老人,为此两人矛盾累积多年,当时贺某的丈夫在外地打工,贺某就给她三姐贺某1打电话诉苦,让她三姐来找张某1理论理论,让张某1也知道她娘家有人给她撑腰,以后别再欺负她了。贺某的三姐贺某1叫着黄某等人来到贺某家后,虽然贺某领着贺某1、黄某等人到了张某2家,但是贺某始终都是想着带着自己的娘家人找张某1理论理论,到张某1家后,张某1还出言辱骂贺某和她姐姐,贺某和贺某1才打了张某1。贺某主观上只有殴打张某1本人的故意,没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

       

       二、贺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

       因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上、殴打对象上、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殴打起因上的随意性,是指行为人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毫无理由或者强以微不足道的琐事、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挑起事端,殴打他人。殴打对象上的随意性反映了行为人殴打他人就是为了取乐、发泄或者谁妨碍了他耍威风就殴打谁,寻衅打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殴打手段、方式的随意性是指殴打他人具有突发性,选择的殴打手段、器物、打击部位和力量因时因事因人随心所欲,但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伤害他人至何种程度的明确故意。故意伤害行为,行为人一般则有直接明确的伤害故意和目的,伤害他人的起因、对象一般都具有特定性。结合本案来看,贺某殴打张某1的行为不具有随意性,不符合寻衅滋事行为的特征。
       1、从案件的起因上来分析,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张某1、张某2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并非贺某无事生非,肆意追求精神刺激;
根据证据卷二的证人证言,结合贺某的供述可证实,本案的引发是因被害人张某1与贺某系妯娌关系,张某1多年来不赡养老人,两人因赡养老人问题已存在矛盾多年。2017年10月13日晚上六七点钟的时,因张某1辱骂、殴打贺某导致多年矛盾激化,贺某才给其三姐贺某1打电话,让贺某1来帮忙找张某1理论。贺某1接到贺某电话后,当时并没有想要来找张某1理论,而是先给张某2打电话,让张某2说说张某1,以后别再欺负她妹妹贺某。张某2接通贺某1的电话后,不但没有好好解释,反而说是贺某喝酒后闹事,就挂断了电话。贺某1又打了好多个电话,张某2均不接听,贺某1才越来越担心自己的妹妹,才连夜从淄博感到泰安。到张某1家后,张某1不但没有好好解释下午两人产生矛盾原因,在院子里就对贺某、贺某1骂骂咧咧,贺某和贺某1才动手打的张某1。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并非贺某无事生非。
       2、从行为的对象上来分析,贺某等人行为的目标非常的明确,行为的对象特定,就是找张某1本人理论,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
结合证据卷二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各嫌疑人的供述可证实贺某一行人的目的非常明确,只是想去找贺某的大嫂张某1理论理论,到张某1家后,张某1辱骂贺某1等人,贺某1和贺某才动手打了张某1。当时黄某也只是看着张某2,不让张某2动手打贺某和贺某1,并没有动手打张某2,更没有殴打在场的张某1的儿子,是让其回屋睡觉,告诉他不要掺和大人之间的事情。可见贺某针对的只是张某1本人,并没有为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随意殴打他人,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性。
       3、从行为的方式上分析,贺某等人并没有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
根据证据卷张某2和黄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在从贺某家去张某1家时,黄某和张某某等人虽然拿了一个军工铲,在张某2家外面找了个木棍,但是到张某1家后并未将工具带入家中。虽然贺某1用手电筒砸了张某1一下,但手电筒并不是贺某1携带的凶器。贺某等人去张某1家时是凌晨一点左右,天色漆黑,手电筒是为了照明所用,因此带入了张某1家中,张某1对贺某1进行辱骂时,贺某1才随手砸了张某1一下,并非是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
       4、从行为的造成的危害后果上来分析,贺某虽有殴打张某1的行为,但是只是造成张某1轻微伤,依法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贺某和贺某1虽然就动手殴打了被害人张某1,但是贺某未使用任何的工具殴打张某1,只是打了张某1几巴掌。根据张某1的伤情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张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贺某故意动手殴打他人虽然是违法行为,但尚未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结果,依法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外,贺某、贺某1停止殴打张某1后,张某2拿出杀猪刀对着贺某、黄某等人乱砍,将黄某砍成轻伤,黄某等人实施防卫行为,从张某2手中夺刀过程当中,张某2自己划伤手指,张某2的伤情是其自身违法犯罪行为所致,贺某未对张某2实施任何伤害行为。贺某的行为仅造成了张某1一人轻微伤 的危害后果,既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从侵害的客体上分析,贺某的行为侵害的是张某1的人身权利,并非破坏社会所秩序。

       破坏社会秩序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一般客体,对于本罪的性质具有决定作用,并且制约着四种具体寻衅滋事行为的性质。因此,第一至第四项寻衅滋事行为,并不是简单的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而必然同时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性质。换言之,行为人是通过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公共场所秩序的侵害以达到对社会秩序破坏的目的。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刑法第293条也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虽然包含个人的身体安全。但是,联系“破坏社会秩序”的规定来考虑,禁止“随意殴打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应是社会一般交往中的个人的身体安全,或者说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否则,难以说明寻衅滋事罪在刑法分则中的顺序与地位。正因为如此,行为人随意殴打家庭成员的,或者基于特殊原因殴打特定个人的,没有侵犯社会秩序的法益,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以上摘自陈兴良《寻衅滋事罪的法教义学寻衅滋事罪的法教义学形象——以起哄闹事为中心展开》和张明楷《寻衅滋事罪的探究》)
        根据本案情况,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凌晨一点多,案发地点为张某1家中,再根据证据卷一p6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可得知,张某1家位于山中樱桃园中,东西南北都被樱桃园所包围,在这么一个偏僻的地点,这么晚的时间,案发地点没有其他人在场,由此可见本案并未发生在公共场所,绝对不会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贺某的行为对象特定,就是指针对自己的大伯嫂子张某1本人,没有将行为对象随意扩大到当时在场的张某2及其儿子,侵害的法益仅仅是张某1的人身权利,依法不能认定为涉嫌寻衅滋事行为。
       综上所述,贺某并不是为了寻求精神上的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而是由于家庭矛盾引发,其行为不具有随意的,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不是随便找个人就发泄殴打,其侵害的只是特定的某个人的人身健康,而且也未造成他人轻伤的危害后果,依法也不能成立故意伤害罪。本案发生在张某1家中,其行为也未给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因此,根据《刑法》第29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因婚恋、家庭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毁损、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之规定,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指控贺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依法不能成立,建议公诉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四、公安机关指控贺某、贺某1、黄某等人符合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特征,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根据该规定,贺某、贺某1等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 “恶势力”原因如下:
         1、贺某等人并非社会闲杂人员,都有自己的工作生活,实施本次行为是因家庭内部纠纷并非为了谋取非法利益。
 根据案卷证据材料可知,贺某1在淄博市张店区经营菜馆,贺某2、张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经营电线电缆,黄某在淄博市张店区经营烧烤。每个人均有稳定的工作及家庭,并非社会闲杂人员,结合案卷材料可证实贺某等人均未有犯罪记录,并不存在有组织的犯罪行为。况且,贺某与被害人张某1系妯娌关系,起因又为家庭内部矛盾并非为了谋取非法利益。
        2、本案事出有因,虽然人数较多,但并没有相对明确的组织者或首要分子,且该犯罪嫌人是随机组织起来,并非有组织有预谋。
根据案卷材料显示,根据证据卷二P18贺某的供述结合证据卷二p40贺某1的供述,证据卷二p80黄某供述以及证据卷二p130吴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贺某因其妯娌张某1不赡养老人而产生不满,案发前一日二人又因口角使得矛盾激化,“吃了亏”的贺某遂向其在淄博的三姐贺某1哭诉,寻求三姐帮助,三姐贺某1怕自己去找张某1理论“吃亏”又联系了二姐贺某2,因为都不会开车,贺某2又联系的其对象张某某,贺某1同时约上了在饭店吃饭的贺某1的朋友黄某,黄某也怕张某1家有防备,又是前往张某1家中害怕张某1家人多,自己去了吃亏便又约上了刚好在帮忙搬家的三个朋友,随后贺某二姐夫张某某开车,一同前往了张某1家中。综上,在本案事发前,贺某仅直接联系三姐贺某1,其余同行人员并不是其主动纠集,同时在前往事发地点的过程中其没有安排分工、也没有任何言语商量殴打张某1的事宜。本案虽然去的人数较多,却是随机组织起来,而且黄某的三个朋友也未进入张某1家中,是他们自己家的矛盾自己来进行解决。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并非事先有组织有预谋的组织起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符合黑恶势力的特征。


       五、结语

       本案是家庭矛盾引发,张某1、张某2多年来不赡养老人,既不出钱又不出力,都是贺某和其丈夫赡养,照顾老人衣食起居,又加之张某1常因琐事骂贺某,贺某娘家是外地淄博的,娘家只有两个姐姐,贺某一直认为是张某1欺负贺某娘家没人,日积月累双方形成矛盾。案发当天晚上贺某1给张某2打电话,让张某2说说张某1,张某2拒接电话,处理不当,导致了本案的发生。从农村的风俗习惯上,娘家人来来找婆家人理论理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也是常有之事,只要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从维护家庭团结和社会和谐出发,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双方给予批评教育,尽量不作为刑事案件来处理,更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不应认定贺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恳请公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时,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并采纳以上辩护意见,依法对贺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辩护人:赵秀玲
                                      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201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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