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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
来源:赵秀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3
浏览量:1163

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某年某月某日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赵秀玲律师作为其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王某某,并向侦查机关了解了王某某涉嫌的罪名和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不符合应当逮捕的必要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可以不予以批准逮捕。据此,特向检察机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 王某某具备可以不予批准逮捕的条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4条规定“王某某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王某某的行为符合该项规定。

1、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2017年12月份,王某某与卢某等人经人介绍在互联网上加入某外汇货币兑平台,卢某通过微信加被害人好友,吸引被害人在该平台注册账户投资,买进卖出外汇,平台可操纵客户投资盈亏,王某某、卢某等人通过客户亏损获得利益。王某某2017年12月加入该平台,2018年2月份案发,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而且该案被害人是卢某直接联系,并直接操作,王某某在该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被害人被骗八万多元,犯罪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2、王某某系初犯,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王某某一向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刚刚步入社会,社会经验不足,法律意识淡薄,尚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3、王某某积极主动退赔受害人六万元,争取受害人的谅解。

申请人会见王某某时,王某某积极要求律师做其亲属的工作,让其亲属替他退赔受害人,替他向受害人表示深深的歉意,祈求被害人的谅解,王某某亲属为其退赔六万元。

4、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同案王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

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有问题,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协助抓捕其他同案王某某。并深刻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认罪悔罪非常好。

二、王某某不具备应当逮捕的条件,对王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王某某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7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逮捕的各种情形,不具备必须逮捕条件,对王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可对其取保候审。王某某所涉嫌的罪行并非是暴力性犯罪,也没有特别严重的犯罪情节,王某某涉嫌诈骗罪的有关证据应该已经被侦查机关掌控,王某某不具有隐匿证据、逃避追诉可能性。王某某家属愿意缴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保证王某某能够严格遵守取保候审制度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做到随传随到,不干扰证人作证,不毁灭伪造证据,不离开所居住的县市,不妨碍刑事程序的顺利进行。

综上,对王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既不会妨碍本案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也不会有社会危险性,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取保候审的规定,请检察机关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辩护人:赵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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