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洪超律师亲办案例
用人单位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郝洪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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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崔某称其于2010年5月1日到某服装公司工作,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拒签,协商未果情况下,于2011年5月1日离开公司,现要求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庭审中,该公司辨称崔某于2010年8月才到公司工作,且公司已与崔某订立了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崔某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该公司仅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崔某对此不予认可。该公司称劳动合同原件在公司,提出庭后提交原件。为查清案件事实,仲裁委同意该公司庭后提交劳动合同原件,但该公司未在仲裁委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该劳动合同原件。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据《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九条……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某服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裁决该公司依法支付崔某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是否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对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审理时不 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这其中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仲裁委原则上不再组织质证;二是即使仲裁委再组织质证,也必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实践中,因为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的情况屡见不鲜。 因此,当事人一定要充分认识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仲裁委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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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郝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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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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