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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股东能否以受让股权未实缴出资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来源:高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3
浏览量:1277

裁判要旨


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人以发现所受让的股权未出资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构成重大误解,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恒某公司的原股东为侯某某、甄某某、赵某某、白某某。


二、2015年6月5日,清某公司、何某某作为甲方与恒某公司、赵某某作为乙方签订《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收购恒某公司全体股东股份,甲方应向乙方公司股东支付“退款”600万元。


三、合同签订后,赵某某日向何某某交付了恒某公司的印章。2015年11月5日,恒某公司的股东由侯某某、甄某某、赵某某、白某某变更为何某某,后何某某向赵建云支付了“应退款”100万元。


四、何某某成为恒某公司的股东后,认为赵某某等原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其认为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1000万元,但实缴仅300万元),主张赵某某作为恒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明知公司各股东没有足额认缴出资,但未对何某某及清某公司告知恒某公司实际状况、出资情况等重要事项,而且对此事实故意隐瞒,导致何某某及清某公司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涉诉协议书。据此,何青泉及清鑫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书》。


五、本案经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未予支持何某某及清某公司关于“重大误解”的理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最终未予支持何某某及清某公司关于“重大误解”理由的原因是: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何某某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在签订退资和股份转让协议时何某某有义务对恒某公司的出资及债权债务情况进行核实,且在何某某办理完恒某公司的变更手续后对恒某公司的出资情况应有清晰的了解,对恒某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形可按公司法关于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向恒某公司原股东进行追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何某某及清某公司以对恒某公司出资不到位情况不知晓为由要求撤销案涉退资和股份转让协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该主张不能成立。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一、本案揭示了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受让方通过尽职调查亲自对公司情况进行了解、核验的重要性。法院最终认为,“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据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受让方再发现原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存在瑕疵,请求以“重大误解”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法院不会支持。


二、当然,对于受让方而言,即使未通过尽职调查核验清楚原股东的出资情况,也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维护权利:其一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将出资情况设置为原股东的“陈述与保证”条款,并约定如其陈述与保证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其二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受让方股东可以公司名义要求原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或者由新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向原股东追偿。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 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关于案涉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对于重大误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明确解释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何某某、清某公司主张本案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主要是基于何某某受让恒某公司股权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后发现恒某公司存在出资不到位问题,也即本案恒某公司瑕疵股权转让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案涉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何某某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双方在签订退资和股份转让协议时何某某有义务对恒某公司的出资及债权债务情况进行核实,且在何某某办理完恒某公司的变更手续后对恒某公司的出资情况应有清晰的了解,对恒某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形可按公司法关于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向恒某公司原股东进行追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何某某及清某公司以对恒某公司出资不到位情况不知晓为由要求撤销案涉退资和股份转让协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该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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