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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虚假诉讼罪
来源:林泳填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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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国开展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文化均已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人们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尤其在日常的经济往来过程中越来越擅于使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但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诉讼对于正义之士是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利器,对别有用心者却是他们攫取财物的“暴力”手段,因此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以前,无论是学者还是司法实务人员已多次呼吁国家立法机关针对日益频发的虚假诉讼行为,采用入刑并设置特有罪名的方式予以惩处来捍卫司法权威。本文将通过分析虚假诉讼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司法认定等方面阐述笔者的认识及建议。

[关键词]虚假诉讼罪;概念;构成要件;司法认定

一、虚假诉讼罪的立法背景

虚假诉讼行为是每一个国家或者地区都普遍存在的现象,因此“出民入刑势在必行。我国不是第一个采取将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上升为刑事违法高度的国家,因此外国的成功经验将有助于我们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准确定性。目前不同国家对虚假诉讼采取的入刑模式大致有两种:一是制定新的罪名,将虚假诉讼行为单独入罪;二是将其并入现有的其他罪,在现有的伪证罪、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等罪名的基础上扩张原有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将虚假诉讼纳入其中。[1] 那么究竟是设置独立的罪名还是归入其他罪之中,在国家出台《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法学界一直在争论,当时学界主流观点是将虚假诉讼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判例,采纳了这一观点。[2]

但显然国家立法机关最终采用了独立设置新罪名的方式规制虚假诉讼的行为,并通过颁布《刑法修正案(九)》予以规范,从此结束了法学界对是否设置独立罪名的争论。笔者认为面对新形势下的虚假诉讼行为,采用设置新罪名的方式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行为,有利于有针对性地打击违法犯罪活动,避免“和稀泥”式地扩大打击范围,造成“矫枉过正”的现象。

二、虚假诉讼罪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

1,“捏造”的含义

“捏造”的主观状态应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3]笔者认为捏造一词从字面意思不难理解,捏造是指“子虚乌有”或 “无中生有”的行为,即原本不存在的事实,经行为人主观臆想编造后形成的虚假信息,因此如果行为人以符合实际事实的行为,进行恶意诉讼或者消极诉讼等不良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的行为。

2.“提起民事诉讼”的含义

成立虚假诉讼,要求行为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不包括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但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4]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其中审判程序中的起诉与受理往往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仅仅向法院申请立案属不属于“提起”民事诉讼的范畴争论不一。20154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现行立案制度已经从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这要求行为人对提交用于起诉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承担更大的保证责任。笔者认为既然立案是整个诉讼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如果立案阶段提交的证据被证实属于捏造的事实,系当事人企图通过诉讼程序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同时需要说明在诉讼过程中,证人、鉴定人等捏造事实提供假证也会干扰司法秩序及公正判决,至于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笔者认为证人、鉴定人等利害关系人与诉讼原告、被告等诉讼主体地位不同,诉讼是由原告或者反诉被告提出,而证人、鉴定人等利害关系人仅仅只是参与诉讼的庭审过程,并没有“提起”的行为,当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除非能证实其与原告或反诉被告在立案起诉前存在通谋的行为。

3.虚假仲裁是否属于调整范畴

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

仲裁属于民商事活动中民间达成的一种协调解决争议的机制,且仲裁员大多由不在国家机关任职的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担任,具有非司法属性,显然将不具有司法属性的“仲裁解释为 “民事诉讼”是不当扩大。依照罪刑法定原则,认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必须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从法律用语含义上说,“以捏造的事实申请仲裁这一行为,不符合“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这一法定要件。[5]笔者认为《刑法》不仅规定了民事枉法裁判罪,还规定了枉法仲裁罪,恰恰说明我国目前的刑法并未认可仲裁属于民事诉讼领域范畴,因此更不能因当事人提起虚假仲裁而认定具有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进而认定其属于虚假诉讼的范畴。

三、构成要件

1.客观表现方面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捏造事实,通过提交虚假证据材料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基于虚假的证据做出错误的判决,当事人双方因此通过造成司法权威受损或第三人合法利益受损而从中获利。

2.侵害的客体

虚假诉讼必然浪费大量司法资源,造成司法权威受损,扰乱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活动,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同时行为人的行为通常伴随着对被害人合法利益的不当侵害。因此,虚假诉讼的行为侵害了复杂的客体,既有正常审判活动的直接客体,还有公私财产权利或财产性利益等随意客体。[6]

3.主观方面

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形态,并且是直接故意的心态,对通过虚假诉讼获得非法利益具有充分的认识及强烈的期待感。

4.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应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而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此单位亦属于本罪的主体。

四、司法认定

1.行为犯与结果犯的认定

行为犯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不需要对结果与因果关系进行独立判断;结果犯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犯罪[7]。有些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虚假诉讼的行为,就构成本罪且既遂。[8]另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属于结果犯,单纯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而应当出现具有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被害人合法利益的客观结果时才成立犯罪。张明楷教授还认为虚假诉讼行为既是行为犯也是结果犯,就虚假诉讼行为对司法秩序的妨害而言,本罪是行为犯;但就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而言,本罪则是结果犯。[9]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应被认定为行为犯。虚假诉讼罪是结合大量民事虚假诉讼行为而创设的新罪名,行为人通过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必然妨害司法秩序,使法院身陷囹圄,容易造成司法权威受损,无论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请求是否被法官识破都必然浪费公帑,创设本罪正是为了尽最大程度将虚假诉讼的行为扼杀在萌芽阶段。因此,既然前文所述立案阶段已经属于提起民事诉讼的范畴,那么再讨论提起诉讼后是否会造成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结果就不存在意义,因此笔者赞同将虚假诉讼罪认定为行为犯,至于行为产生的结果可以待量刑时再予以评价。

2.虚假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第十条规定:“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虽然“两高”已经对虚假诉讼案件的管辖地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由原受理法院审理的规定内容值得商榷。由于中国司法审判程序的特殊性,几乎所有的虚假诉讼案件,都需经过受理法院的审委会通过后,方可移送侦查部门。而在案件流转经侦查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后又再次返回原审法院的情形下,如果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无罪的意见,案件极大可能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做出决定,此时如果参与讨论决定是否定罪的又是原做出移送案件决定的审委会委员们,这无疑就是既当举报人又当裁决人,难以避免其以“先入为主”的方式,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推定,这显然有失公允。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站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角度上,再妥善研究、论证由原受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合理性。

3.认定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

目前有部分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就构成既遂状态。但从2015年人民法院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实行立案登记制以来,法院立案庭对案件仅仅进行形式审查,并没有针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内容进行任何实质审查。如果不分情形讨论,一概以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为标准,认定虚假诉讼罪既遂,则不仅扩大了打击犯罪的范围,[a1] [LY2] 还造成了虚假诉讼罪实质只有既遂状态,不存在其他未遂、中止等情形,这与认定虚假诉讼罪为行为犯的理论相冲突,容易造成“矫枉过正”的局面。

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的既遂状态,应以案件已经进入实质的审理阶段,并且法院已因当事人的行为作出了错误的判决,[a3] 司法秩序已受到干扰为标准,予以认定。如果案件并没有经过法庭调查、质证、辩论等审理必备程序时,经办人已经识破当事人的“计谋”,移送公安机关查办,则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因为法院并没有作出实质的判决,并没有形成任何确权或可执行的文书内容,并未对法院的公信力产生任何实质影响,也并未对诉讼相对人的财产造成任何实质的侵害。因此,笔者认为认定虚假诉讼案件的既遂状态,实质是以法院是否已经对案件作出实质的判决为标准。

五、结语

随着虚假诉讼案件频发,司法机关对于违法犯罪的行为频出重拳,但理论界及实务界对虚假诉讼罪的讨论仍然比较少,对于罪与非罪的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由原审理法院管辖是否合理,仍然存在争议。笔者借此机会,尝试通过分析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及司法认定的问题,阐述自身的认识及处理建议。


[1] 刘仁海;《虚假诉讼罪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第1

[2] 张明楷;《论三角诈骗》,《法学研究》2004年第2

[3] 刘仁海;《虚假诉讼罪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第47

[4] 张明楷:《犯罪论的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

[5] 张明楷:《法学》2017年第1期,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

[6] 刘艺灵: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应对解析,《泉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第28卷第1

[7] 张明楷:《法学》2017年第1期,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

[8] 刘艺灵: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应对解析,《泉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第28卷第1

[9] 张明楷:《法学》2017年第1期,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


 [a1]为什么要打击?为什么这里提到打击?看不太懂。而且语句有点不通,确定要这样写后再改吧。

 [LY2]

 [a3]如果进入了实质审理阶段但法院还没有判决,是否是虚假诉讼既遂?这里不太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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