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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应告知劳动者事实和理由
来源:郝洪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1
浏览量:721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应告知劳动者事实和理由

【案情简介】

申请人宋某自2005年1月起到被申请人某货运公司工作,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 1曰起至2013年11月31曰止,约定其从事货运代理员岗位。宋某自2012年5月30日起以“腰椎间盘突出,需要卧床静养”为由开始休病假,某货运公司支付其病假工资。某货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解除了宋某的劳动合同。宋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2013年2月,宋某申请仲裁,称某货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无故将其辞退,停止为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裁决:1、确认某货运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违法;2、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偻金51200元。

某货运公司辩称,发现宋某在休病假期间在一家名为“姐妹啤酒屋”的餐馆工作,且从事搬运桶装啤酒、清洁等体力劳动。宋某的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诚信的欺骗行为,其依据公司《就业规则》第二十三条第 (七)项“职员存在欺诈、欺骗等违反诚信的行为的,公 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5日口头通知宋某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某货运公司为证明解除宋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提交了以下证据:1、《就业规则》、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职工确认书,证明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该《就业规则》,并已向包括宋某在内的所有员工告知了该规则的内容。2、公证书二份(附录音录像资料和照片),载明2012 年10月14日下午4点和2012年10月16日晚上7点公证 处工作人员与其公司员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同到一处悬挂有“姐妹啤酒屋”的小饭店,看到宋某在该店内工作,从事搬运桶装啤酒、用餐服务、清洁等内容的工作, 还向公证人员提供了其个人订餐电话。3、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载明“姐妹啤酒屋”的工商登记载明的负责人为宋某,联系电话与2012年10月14日下午4点、 10月16日 晚上7点宋某留给公证人员的电话一致。宋某对《就业规则》及确认书和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附录音资料、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虽然注册了该啤酒屋,但自己并不经营,而是由家人负责经营,其偶尔在店里帮忙,不存在某货运公司所说的欺骗行为。宋某还称,某货运公司是口头将其辞退,并未告知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该公司在庭审中才提出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仲裁委不应对此予以审查。某货运公司称,其虽未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已口头告知宋某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某货运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宋某自2005年1月起到某货运公司工作,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某货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解除了其劳动合同。某货运公司对解除宋某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称宋某在休病假期间到其他单位工作,存在欺诈、欺骗等违反诚信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就业规则》,因此其才解除宋某的劳动合同。但是某货运公司未为宋某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口头通知宋某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告知宋某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仅在庭审中才提出该主张,本委不予支持,应认定某货运公司解除宋某的劳动合同违法。

货运公司违法解除宋某劳动合同,应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刼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应按照宋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2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 51200元。遂裁决:确认被申请人某货运公司解除申请人宋某的劳动合同违法,并裁决被申请人某货运公司支付申请人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200元。

【案情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货运公司在通知宋某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仲裁委能否对其在庭审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

该案在处理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某货运公司提交的二份公证书(附录音录像资料、照片)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宋某在自己注册登记的啤酒屋工作,而该期间却是其以“腰椎间盘突出,需卧床静养”为由休病假的期间,宋某的行为属于存在欺骗的违反诚信行为,违反了某货运公司的《就业规则》。且该《就业规则》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了职工,合法有效。因此某货运公司解除宋某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应驳回宋某的仲裁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确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当审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而不是针对其事后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该案中,某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宋某存在“存在欺骗等违反诚信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就业规则》”的情形,但是,由于该货运公司不能证明该理由系其当时解除宋某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故其主张不应得 到支持,应认定其解除宋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属违法。

本案在处理时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也就是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书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否则,作为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等部门,无法确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理由,亦无法有针对性的对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告知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仅在庭审中提出解除的事实和理由,而仲裁委又对该主张予以审查。那么用人单位可能会滥用其合同解除权,甚至有可能在随意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后再罗列相关的事实和理由,这将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劳动合同制下,以前处理违纪职工常用的《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对劳动者最严重的处理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其劳动合同。因此,对用人单位的该种情形的单方解除权应依法严格审查。而且审查的应当是其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载明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是劳动者认可的用人单位告知其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而不应是用人单位事后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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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郝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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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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