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晶律师亲办案例
公司担保情形下,债权人如何确保其担保权益
来源:石晶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4
浏览量:440

实践中,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时,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其中不乏第三方公司为债务人举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抵押及质押)的实例。在此当中,有些第三方公司除了同债权人签订相关担保合同之外,并未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公司章程就该担保事项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进行审议。此种情形下,该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判例,对债权人的影响也各不相同。

第一种观点,该担保合同无效。

该担保事项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进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该担保合同无效,但理由不同于第一种判例。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简言之,上述担保合同仅对善意第三人,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同订立人超越权限的债权人有效。然而,在《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该担保合同无效。

第三种观点,该担保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实质是内部程序控制,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应以违反该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同时,不能因合同相对人(债权人)不知晓《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认定其“非善意”,担保合同经各方签章后生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法律(包括《公司法》)具有对世效力,即法律的相关条文规定应推定为各民事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的情形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未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作出规定,否则应认定该对外担保无效。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9月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公司担保”的阐述来看,其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

回归实践,为尽可能确保债权人利益,笔者建议,当第三方公司就债务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应要求该公司提供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判断其提供担保所需的决策程序,进而请公司提供相应的决策文件(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在无法获取章程的情形下,应通过公开渠道查询该公司的股东信息,要求该公司就担保事项出具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如此操作,方可最大限度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附: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上内容由石晶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石晶律师咨询。
石晶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37好评数4
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2003号国银金融中心大厦11-13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石晶
  • 执业律所: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54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深圳
  • 地  址:
    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2003号国银金融中心大厦11-13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