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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词
来源:赵秀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0
浏览量:297

林某盗窃、故意毁坏财物案辩护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赵秀玲担任被告人林某涉嫌盗窃、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案件材料,依法会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盗窃罪

(一)2015年10月7日 GM大厦盗窃案

1、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林某实施了盗窃行为

首先,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和林某在庭审中以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知,是刘某某叫林某去泰安帮忙搬运电缆,刘某某告诉他是两人共同出钱,购买别人的,然后再卖出获利,至于电缆是如何取得的,林某也不清楚,搬运的时间、地点都是刘某某安排的。而且,侯某某和 常某某的供述也能相互印证,证实刘某某联系侯某某运输电缆并将电缆卖给常某某的事实,而林某从未与侯某某和常某某联系过。其次,公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不清晰,只能看到有人在搬东西,不能看清人的面目,不能证实林某实施了盗窃的行为。

2、本案中被盗电缆的规格及数量只有受害人单方面陈述,没有其它任何证据予以印证,被盗电缆价值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首先,公诉机关认定被盗电缆规格及数量的证据是:证据卷第1页报案人訾某某报案笔录、第7页关于2号楼电缆被盗情况的说明、第8页2号楼被盗电缆及辅材统计。报案人是安保人员,不是电缆的所有人或安装管理人,报案人的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于2号楼电缆被盗情况的说明及2号楼被盗电缆及辅材统计属于事后制作的证明材料。关于这两个说明,既不是证人证言,也不属于书证,而是案发后被害人单方形成的材料,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据效力。其次,被盗电缆价值的鉴定不符合《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价格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没有进行明示说明;价格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没有明示;鉴定检材的来源没有说明,作出价格鉴定的依据不充分、作出鉴证的方法没有说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价格鉴定,应当提取相应的被鉴定物品,如无法提取,也应结合相应的照片等直接对照材料,并且本次鉴定采用的是市场法、成本法,也应当调取被盗物品购买时的相应收据及发票予以佐证被盗物品购买的时间,价格等有效信息。综合鉴定基准日计算出相应的成新率,然后出具鉴定价值。而且该价格鉴定书也仅能对涉案被盗电缆的单价作出价格认证,无法对被盗电缆的数量或者长度作出鉴定。

其次,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电缆的型号及数量计算出的电缆的重量与侯某某及常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不符,更不符合客观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电表箱主电缆公356米,型号ZR-YJV22-0.6/1.0KV4*50的电缆250米,4*50指的是,4芯50平方毫米,铜的比重为8960千克每立方米,250米的重量为:4芯×50平方毫米÷1000000×250米×8960千克=448千克;以同样的方式计算,型号WD2BN-YJY3*35+2*16的电缆64米,重量为78.6千克;型号为WD2BN-YJY4*35+16的电缆32米,重量为44.7千克;型号为WD2D-YJY5*6的电缆10米,重量为2.7千克;共计573千克。被盗的电缆装在 侯某某开的出租车后备箱内,后备箱不可能装得下573千克的重量,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侯某某及常某某、孙某某的供述200-300斤不符,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电缆的数量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被盗电缆的价值既决定本案的定罪又决定量刑,被盗电缆的价值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不能对被告人据以定罪量刑。

3、泰安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2015722号)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首先,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具有的相应鉴定资质未作出说明。其次,该意见第五项:“送检物证及样本:1,现场提取的烟蒂一枚,标记为1号检材2,犯罪嫌疑人林某血斑样本一份,检取数量。标记为2号检材。”林某的血斑样本是如何提取的,此检材的来源、取得是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均无说明,证据卷中也无林某血斑样本的提取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该鉴定意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外,即使烟蒂上检测的DNA数据与林某的DNA数据相符,也只能说明林某到过现场,不能证明林某实施了盗窃的行为。林某从事房屋内上下水管道的安装工作,到新建的小区发小广告招揽生意时吸烟留下烟蒂也很正常,不能据此认定林某实施了盗窃的行为。

(二)2014年5月27日HF名邸盗窃案

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林某实施了盗窃行为,被盗电缆的规格及数量完全按照报案人的询问笔录,其它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被盗电缆的价值无法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本起犯罪的证据有:报案人吕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2015年12月23号HF名邸1号楼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济宁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2014)2302号。唯一与被告人林某有关联的证据是济宁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2014)2302号,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泰安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2015722号)鉴定报告去作比对,(2015722号)鉴定报告中林某血斑的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林某的DNA数据,更不可能比对出正确的结果,该鉴定报告显然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证实林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另外,被盗电缆的规格及数量也只有受害人单方面陈述,没有其它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或佐证,被盗电缆的价值无法确认

(三)2014年8月27日任城区QZ旧城改造工程盗窃案

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林某实施了盗窃行为,被盗电缆的规格及数量完全按照报案人的询问笔录,其它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被盗电缆的价值无法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不能成立。

首先,济宁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2014)2300号,检材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本起犯罪的证据有:报案人武某某的询问笔录、2015年12月22号济宁HJ建安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入库单一份、济宁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2014)2300号。唯一与被告人林某有关联的证据是济宁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2014)2300号,该份鉴定报告中的检查来源不明,没有犯罪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不能证实检材是否来源于犯罪现场。该鉴定报告显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

其次,盗窃电缆的规格及数量完全按照报案人的询问笔录,其它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被盗电缆的价值无法确认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毁损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毁损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是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毁损的。

首先,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行为人造成了财物毁损,以及财物毁损的程度。

通过证据卷140、141页张某某的询问笔录陈述,“从6楼剪断电缆从10楼往上拽,再截断盗走,我们从10楼发现已经有一根电缆拽上去,在10楼还没来得及剪断时被徐经理发现。”该笔录证实,行为人还未将电缆截断时即被人发现,行为人从六楼电表箱处剪断电缆,若将电缆剪断处连接,就不会丧失该电缆的使用价值,并不会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后果。行为人在刚刚实施行为时即被发现逃走,未带走案发现场的任何财物,如果现场有财物毁损,侦查机关到达现场后就会对现场毁损的财物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证据固定,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但本案证据中却没有相关材料,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财物遭到损毁以及毁损程度,更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是本案的被告人林某实施了毁损财物的行为。

再次,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证据仅有报案人的询问笔录,和现场迷彩服的生物物证检测报告,而没有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材迷彩服来源不明,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补充侦查卷第8页报案人徐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证据卷第141页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两人陈述,现场留有作案的工具包,包里有剪刀、壁纸刀、手电等,对作案工具这么重要的证据侦查人员却未提取、送检,单独提取了迷彩服,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的规定,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济宁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2014)2301号检材来源不合法,得出的鉴定意见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

最后,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的数额,完全照搬证据卷143页山东Y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安装预算表上记载的电缆的型号及数量,该表格是整个新世纪工程的预算,不是实际安装电缆的数额,更不是本案被毁坏电缆的数额,依此来鉴定价值,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得出的鉴定意见也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嫌疑人犯罪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属实已排除合理。

综合本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罪的证据显然达不到上述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

                       

                        

辩护人: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赵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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