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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无罪辩护词
来源:赵秀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0
浏览量:1891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时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与庭审。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全面查阅了本案卷宗证据,对本案的案情有了初步了解,经过今天的庭审,案情更为明朗,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时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能成立。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一、从本案犯罪构成要件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分析,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一,从主体要件分析,结合安某某、龙某某、时某等被告人供述以及A、时AA两位证人证言可以知道时某某在本案中不属于本案中的关键人物,更不属于本案的组织、领导者。

第二,从主观方面分析,通过证据证实,该公司有直销许可证且商品也明码标价。事实上,其时某某只为了自己使用而购买产品,通过自己使用而知产品效果好,而介绍自己的亲朋好友使用,没有编造、歪曲事实从其他人员购买商品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目的。时某某在介绍他人买产品时,也并没有以任何名义进行引诱,并且是明确告知,加入会员后可以享有商品优惠,而且通过自己努力推销出商品,可以获得一定报酬,时某某没有骗取财物的故意。结合侦查卷二P91时某某讯问笔录中提到“是我侄女张某找的我,张某是龙某某媳妇,做市场都是龙某某做的,张某在家看店。当时和我说这种产品挺好的,并且张某给我的脸护理。”可以得出,时某某一开始其主观动机只是购买产品供自己使用。

第三,从客观方面分析,首先,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时某某在本案中具有组织、领导的行为特征。从时某某的讯问笔录及AA的证人证言可知,时某某在本案中既不属于发起、策划、操纵者,也不属于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也不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更没有对该组织的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不是组织、领导者。侦查卷二P91、92时某某供述“张某是龙某某媳妇,当时和我说这种产品挺好,并且张某给我的脸部护理,加入会员拿货可享五折优惠,还和我说公司还能根据业绩的高低分红。发展会员,他们把钱给我,我再给龙某某,由他负责汇款,我当时成为会员购买产品,钱也是给的龙某某”侦查卷三P148AA的证人证言 “是谁发展的你成为会员,当时怎么和你宣传的?是我姐时某某找的我,说产品好,成为会员后拿货可以享五折优惠,货款如何支付?是我把钱给的龙某某媳妇,给的现金,是我姐让我给他的。我只是购买产品,没发展会员。在网络图上怎么你的下线是陈某?我不知道,可能是别人放上的。”从时某某的供述和AA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得出,时某某购买产品的初衷是因该产品质量好,购买产品是自己使用,虽然也介绍了她人购买产品,但是介绍的是自己的妹妹,以及自己的两个侄女和两个朋友,并未发展其他人员,其他人员都是龙某某放到时某某下面的,时某某根本不知道其他人员的存在,更不认识其他人员。从其他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龙某某的网络图均也可以进一步证明该事实,龙某某发展的会员随意、重复地放到他人下面,人数存在多次重复计算的事实。其次,被告人时某某在涉案北斗团队中不能掌握、控制、支配资金,也不能直接给下线人员返利和付酬,因此不存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结合侦查卷二P91时某某讯问笔录记载“在这个北斗团队,我发展会员,他们把钱给我,我再给龙某某,由他负责汇款,我当时成为会员购买产品,钱也是交给的龙某某”根据相关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组织返利、发放劳务费、广告费每周一次,均由某公司负责于在每周二发放到被告人银行卡上。因此,被告人根本无法控制、支配资金,更不可能存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时某某时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行为。

二、公诉机关指控所谓时某某下线的传销人员人数和层级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该团队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均达到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证据不足。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进一步确定所谓时某某下线的传销人员人数和层级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翟某某(侦查卷三P140)“我只是购买产品,没有发展会员”,以及证人AA(侦查卷三P147)“我只是购买产品,没有发展会员”。

该证人证言证实,大部分涉案人员仅是单纯的消费者,购买产品仅是自用,而非传销人员。至于龙某某绘制的人员结构图,其中存在大量重复计算的人员,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加之许多人名下的人员都是用他人身份证办理虚假注册,并非自己发展的人员。因此,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所谓时某某下线的传销人员累积达到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三、《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七”)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仅限于“组织、领导行为”。

从《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的规定看,组织、领导传销罪处罚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策划、发起、设立、指挥传销组织,或者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人员。本罪立法目的是把打击重点放在了组织者、领导者,这样就有利于彻底瓦解、摧毁传销组织,防止新的传销组织产生,打击范围也不会过大。根据刑法规定,所谓“组织”是指召集多人,为首发起或者实施招募、雇佣、拉拢、鼓动多人成立某种组织的行为;所谓“领导”是指对组织的成立以及组织的活动实施策划、指挥和布置的行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立案追诉标准(二)》 78 条第2 款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该立案标准以及对本罪的司法解释对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同《刑法修正案(七)》关于该罪的界定是一致的。

四、被告人此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

依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时某某工行卡交易明细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可知,时某某从公司获得的劳务费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7月止共计10笔,金额为4853.5元,获得报酬少,并且报酬的数额并非依据时某某发展会员人数进行计算的,也不是以时某某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的报酬,不符合传销活动的计酬方式,被告时某某个人并未因公司实施的行为获得不法收益,因此,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且被告人时某某此前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特别是今天的庭审,认罪态度非常端正。因此,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时某某不是组织、领导者,根据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原则,时某某不构成犯罪,对其参加传销活动的违法行为,应该由行政机关给予处罚,而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请求合议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法律规定和辩护人意见,依法宣告被告人时某某无罪。


辩护人: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赵秀玲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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