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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之下的合同履行问题解析
来源:李丹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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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之下的合同履行问题解析



为控制疫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各地也陆续发布了复工的时间,在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之下,各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未履行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是可免责?

一、此次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2003年SARS疫情肆虐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与2003年“非典”疫情同样属于重大传染性疾病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极其类似,突如其来,无法事先预见,且疫情发生及蔓延具有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满足不可抗力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但判断疫情在合同履行障碍上的性质,着眼点不是疫情本身,而是疫情对具体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只有当疫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才构成其对合同的不可抗力,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合同当事人受病毒感染,当事个人或当事企业员工全部或大部被隔离治疗或观察,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此时当事人自身成为疫情之一,由此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当然属于不可抗力。譬如甲与美容院约定某日去做身体护理,但甲在该日期前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而被隔离治疗,致无法履行与美容院的护理合同。

二是因合同当事人所在地区发生疫情,政府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对企业实施停工、停业措施或对疫区实施封锁等,造成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此时当事人因政府强制行为而不能履行合同,亦属不可抗力。譬如,旅客原购买了长途汽车票,但客运公司因政府通知长途客车停运而无法履行;企业原与客户签订的2月9日交货的服装加工合同,因政府通知企业不得早于2月9日24点前复工而无法按时履行。

二、如本次疫情不构成不可抗力因素,是否能以地方政府发布的关于疫情防控的政策导致情势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疫情并未致合同无法履行,但因为疫情发生后社会客观情况产生重大变化,致使按原合同履行对当事人来说明显不公平。譬如,本次疫情正值春节,春节原属旅游旺季,甲据以往春节景区人流情况,预先与景区公司签订合同在春节期间以高价承租景区临时柜台用以出售旅游用品。不料疫情暴发,春节期间景区基本没有人去。此时按原合同履行,甲支付高价租金却颗粒无收,如此对甲显失公平。对于目前呼声较高的减免餐饮企业房屋租金事宜,我们认为除政府明令停止营业外,大部分亦属此情形。此种合同履行上的障碍,性质上属于情势变更,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应采取哪些应对措施

1、属于不可抗力情况下的应对措施

《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此,当事人在发现合同受疫情影响不能履行后,应第一时间将情况通知对方,并尽快向对方提供相关事实性证明,以便对方及时知道不可抗力情形并采取补救措施以达到减损。否则,当事人需对因未及时通知而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2、属于情势变更情况下的应对措施

疫情影响属于情势变更情形时,当事人应及时与合同对方沟通,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共同分担损失。如对方不同意变更的,则只能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申请要求变更合同,分担损失。

因法律未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因此对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变更合同的行权期限亦无规定,借鉴《民法总则》对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显失公平是一年,重大误解是三个月),建议当事人在疫情影响结束后尽快行使权利,最长不超过一年。



在疫情肆虐期间,我们也希望合同各方当事人能同舟共济,共克时艰,共渡难关,互让互谅,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因疫情引发的相关合同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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