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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强迫交易-容留卖淫
来源:刘洪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4
浏览量:71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被告人朱*涉嫌强迫交易、容留卖淫一案,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并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开庭前本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朱*涉嫌强迫交易明显证据不足

1、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2、朱*和刘**在交易达成过程中不存在对刘**实施暴力或威胁行为。

*和刘**之间协议的形成过程完全是通过姚**完成的,根据姚**的证言,在整个过程中,朱*没有对刘**实施任何暴力或威胁行为。

**一方的行为也表明当时刘**是没有受到威胁的,因为根据姚**的证言,针对朱*第一次的出价,刘**与刘##等三人经协商后,回绝了朱*的出价或者出卖石头的要约邀请或要约;朱*第二次将价格降到6万元后,姚**将该意思传达给刘**,刘**等三人协商后,才答应下来。买卖协议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价格又再次降为58000元。这个过程说明,刘**在和朱*协议达成过程中没有受到任何威胁。因为,一是协议达成过程中有三次变动;二是协议达成过程中,刘**方始终有三人参与;三是根据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将2000元抽出交给刘**的行为看,姚**也是偏向刘**的;四是刘**关于担心刘##和马##被处分的说法明显是不成立的,因为刘##、马##和姚**的地位都是一样的,都属于中间人。

3、协议形成过程中,不存在暴力或威胁行为的情况下,刘**所出售的石头价格高低与朱*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没有任何关系。

构成强迫交易的关键因素是在交易形成过程中是否存在暴力或威胁行为,若不存在暴力或威胁行为,即使刘**购买的石头价格与所出售的石头价格存在较大的差距,也不能据此认定朱*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因为该情形在生活中普遍存在,该情形大部分是因双方对标的物市场行情认识方面的差距或者对标的物本身属性等方面的不了解以及协议形成过程中的谈判技巧掌握程度的不同所造成。

双方在协议达成时,双方均没有异议的是买卖标的物是石头,但石头的数量和每块石头的大小均处于双方各自的测算或想象状态,因为当时的石头还处在地下。在此情况下,双方的测算或想象不可能一致。刘**挖出的石头卖少了可以认定朱*构成强迫交易罪,按照该逻辑,若刘**挖出的石头卖多了就应当认定刘**构成强迫交易罪。这种以刘**挖出石头的多少及出卖石头价格与刘**购买石头价格的差距大小来推定朱*的行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明显缺乏依据。

4、即使刘**挖出石头的数量及价值可以或应当作为认定朱*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的依据。也应当对于刘**挖出的石头及价值进行评估。仅凭刘**的陈述及孙恩辉等人的证言是无法认定当时刘**实际挖出石头的数量及所挖出石头的价值的。

二、朱*涉嫌容留卖淫证据不足。

1、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本案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朱*有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

*允许刘¥¥、王¥¥等人在其饭店居住是因为刘¥¥、王¥¥等人是其饭店的服务员,而不是因为他们是否有卖淫行为。

2、刘¥¥、王¥¥、吴¥¥、冯¥¥、郑¥、马¥¥等人对于朱*是否知道她们卖淫的陈述均是猜测性、推断行的陈述,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刘¥¥证言中的内容为“我在饭店呆的时间长,老板是看出来”;

王¥¥证言中的内容为“我在这里干的时间长,干这种事的次数多,老板是知道的。我们不直接给朱*说,但都给饭店吧台收钱的马¥¥说,她负责饭店的日常工作,她会告诉老板的。”;

吴¥¥证言中的内容为“时间一长,次数多了,明白人没有不知道的。”;

冯¥¥证言中的内容为“每天晚上站吧台上姓马的女的都要给老板报帐。老板也肯定知道我们卖淫的事。”;

郑¥证言中的内容为“老板肯定知道我们卖淫的事。”

马¥¥证言中的内容为“老板也知道,我不和他说。”

3、张¥¥的证言能够说明朱*对于刘¥¥等人是否有卖

淫行为是不可能知道的。

      对张¥¥的询问时间是20071119日,张¥¥在笔录中陈述是“过了年刚来的”,另外陈述,服务员“伺候单间,倒酒倒水,别的我不清楚”。2007年的农历正月初十是公历2007227日,从20073月份至1119日对张¥¥询问的时间近9个月,该时间内张¥¥与刘¥¥等人应该是朝夕相处于饭店内,在近9个月的时间内,张¥¥都不知道刘¥¥等人是否存在卖淫行为。朱*本人不经常在饭店,他是不可能知道刘¥¥等人是否存在卖淫行为的。

4、2019419日某某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朱*200711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07年年124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证据不足,未将该案移送起诉。我队在侦办朱*等人强迫交易案时,梳理出朱*容留卖淫案,并将朱*容留卖淫案的证据完善,现将该案移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及该案证据的取得时间及证据内容也能说明朱*容留卖淫证据不足,因为公安局完善证据之前自己就认为证据不足,其所谓完善后的证据(栗某某的证言、陈某某的证言)也根本没有证明朱*有容留卖淫的证明效力。

综上所述,朱*关于强迫交易、容留卖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朱*无罪。


 请求法庭对于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此致

某某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洪平

2019年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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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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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3714*********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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