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案代理意见
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侯国君作为原告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现就诉被告乙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诉涉及的相关问题,发表补充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以案涉物业已经出售他人并办理了备案登记为由,提出对该部分物业服务费没有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被告在本诉中只提交了《商品房现销合同信息摘要》,以证明部分物业已转售他人。首先这些摘要没有加盖不动产登记机关印章,系被告自制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该部分物业经出售他人。
2、《商品房现销合同信息摘要》只显示的网签信息,不代表该部分物业已经过户到买受人名下。因此从摘要内容看,所涉物业仅为预售,物业产权未完成过户,至今买受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仍是房屋所有权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因此,被告作为物业所有人应当履行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法定义务。
被告认为物业已经转售他人,物业服务费应当由买受人或者物业实际使用人负担。如果法庭采信被告了抗辩理由,这部分物业服务费应当从诉请金额中扣减。这意味着该物业的买受人或者物业实际使用人对原告承担着物业服务费支付义务。而事实上,被告将商铺返租回来统一经营,其已经收取了全部物业服务费。如果法庭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这意味着这些买受人或者物业使用人将支付两次物业服务费。这个裁判结果与这些案外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他们对本次诉讼依法享有知情权、应诉权和抗辩权。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因此法庭应当通知这些物业的买受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参加诉讼,以查清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关于物业费的约定和实际支付情况。否则,本案审理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是案涉物业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当认定为业主。依据《物业服务条例》确定的业主缴费的法定义务,以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确定被告向原告缴费的连带义务,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因此被告在本诉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庭支付原告诉讼请求。
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侯国君
二零二零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