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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相关法律法规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20-02-10  浏览量:451

《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相关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第三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注:浙江省,八万元以上)

第五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衧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的范围。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韻、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逗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

抢劫犯罪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抢劫犯罪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为统一适用法律,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案件的经验,现对审理抢劫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和刑事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

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坚持依法从宽处理。

确保案件审判质量。审理抢劫刑事案件,要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特别是对因抢劫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更要切实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严格依法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坚决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对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死刑,应当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抢劫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二、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1.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根据《两抢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4.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

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

四、具有法定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刑罚适用

1.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应当根据抢劫的次数及数额、抢劫对人身的损害、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刑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般应并处没收财产。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1)抢劫致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2)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

3)具有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的两种以上加4处罚情节,或者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

3.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且被告人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案件,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能不加区别,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应当更加慎重、更加严格,除非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外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严掌握,适用死刑必须非常慎重、非常严格。

五、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

1.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有两名以上从犯的,要在从犯中区分出罪责相对更轻者和较轻者。对从犯的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从犯的罪责,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未成年人且初次抢劫等情节的从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2.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在逃的,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尽量分清在押犯与在逃犯的罪责,对在押犯应按其罪责处刑。罪责确实难以分清,或者不排除在押犯的罪责可能轻于在逃犯的,对在押犯适用刑罚应当留有余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格外慎重。

六、累犯等情节的适用

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抢劫犯罪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的,适用刑罚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和后果,所犯前后罪的性质、间隔时间及判刑轻重等情况,决定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前罪系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应当依法加大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抢劫犯罪前科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和缓刑。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具有累犯情节的也应慎重,不能只要是累犯就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同时具有累犯和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考虑,从严掌握。

七、关于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

要妥善处理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工作。审理抢劫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但是,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或者被害方生活、医疗陷入困境,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楼和解协议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评价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据之一,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noo38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

第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第八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7.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号(六)关于盗窃、抢劫毒品犯罪的定性问题

盗窃、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或者抢劫罪定罪。认定盗窃犯罪数额,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认年抢劫罪的数额,即是抢劫毒品的实际数量。盗窃、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以盗窃罪、抢劫罪与实施的具体毒品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3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9.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函〔200168

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

第六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1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141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参考: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浙高法刑〔19991

39.“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存入的资金等,包括抢劫正在执行运钞任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不包括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40.“持枪抢劫”中的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二)》浙高法刑[2000]2

14.抢劫罪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抢劫罪侵犯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双重客体,如果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结果的,不论是否取得财物均为既遂;其余抢劫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15.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时,应当注意审查两方面内容:一是客观上此处的凶器应是易于伤害他人身体的器具;二是主观上行为人对携带该器具的正常用途能否做出合理解释。

16.《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如果盗窃、诈骗、抢夺未得到财物,一般不转化为抢劫罪,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罪的,以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罪定罪处罚;如果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不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情节严重”依照浙高法[1994]70号《全省》刑事审判工作研讨会纪要》认定),可以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如果盗窃、诈骗、抢夺的是数额巨大的特定目标,即使实际未得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 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定为转化的抢劫罪。

17.《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入户抢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入户盗窃”中的“户”,是指家庭成员生活的与外界相 对隔离的场所,如封闭的院落、住宅、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船只、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 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在经营时间内不属于“户”。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 的通知》浙高法刑二〔20051

十一、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 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但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 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 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备《刑法》第二 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二、抢劫与盗窃、诈骗、抢夺等相互转化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抢夺、盗窃、诈骗与抢劫的转化问题,如行为人预谋抢劫, 为抢劫罪的实行做准备(不包括携带器械),其犯罪预备中原本没有包含盗窃、抢夺的内容,而在着手实施犯罪时,因主客观因素改变了犯意,从而未实施抢劫行为,而实施了抢夺、盗窃行为的,只要行为人实际实施的盗窃、抢夺行为足以构成犯罪,一般应定为盗窃罪或抢夺罪,而前面的抢劫预备行为一般不予另定抢劫罪。但如果这种预备行为的性质达 到相当严重且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如预谋抢劫银行并进行踩点,但在着手实施前改变犯 意,未实施抢劫行为,而仅实施了盗窃或抢夺行为,盗窃或抢夺行为又不足以构罪的,对行为人可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以抢劫罪(预备)论处,行为人预谋实施盗窃、诈骗、抢 夺,在着手实施前发现难以窃取、骗取或夺取财物,遂临时临地改变犯意,以暴力、胁迫等侵犯人身的方法占有财物的,或者在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中被人发现(含自认为被人发现)或遭到反抗,自感以原定的犯罪手段难以占有财物,遂改用侵犯人身的手段非法占有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定抢劫罪。

十三、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分

区分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关键,不在于是否使用了暴力或威胁手段,也不在于主观目的是否为取得财物,而在于行为人与对方有无特定的交易存在,在于行为人的目的是否为达成交易,虽然这种交易可能是不平等的交易。判断某行为是否属市场交易行为,应从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如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程度、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是否市场的经营主体、能否提供相对稳定的商品或服务,特别是前者。对强迫交易而言,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完成交易,一般情况下其侵犯财产的程度不会十分严重。至于侵犯财产要到何种程度才作为强迫交易行为与抢劫行为相区分的标准,很难做出一个具体的量化规定,司法实践中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生活经验以及社会认可的一般观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一般认为,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即可认定,认定合理范围,既要考虑绝对数,还要考虑一定的比例。

十四、抢劫罪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抢劫罪与索财型绑架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方面极为相似。二者主要有以下区别:1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是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利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而索财型绑架罪,是将人掳走或限制其自由后,威胁被害人以外亲友等其他人,迫使其交出赎金;2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不同。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当场取得财物,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和非法获取财物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完成的;而索财型绑架罪是先绑架人质,然后勒令强制交付财物,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有一定间隔,发生的地点一般也不同;3侵犯的对象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当场直接从被害人处将财物抢走;而索财型绑架罪中被勒令交付财产者不是被绑架者,而是他的亲友或其他人。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主要有以下区别:1威胁的内容、实施方式及可能实施的时间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场直接向被害人发出的直接侵犯人的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暴力威胁的内容一般要在当场予以实施;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对被害人公开实施,也可以是利用书信、通讯或他人转达的方式间接实施,威胁内容除暴力之外,也可以是毁人名誉、揭发隐私等,一般系将来某个时间将所威胁的具体内容加以实施;2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罪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只能是当场;而敲诈勒索罪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既可是当场,也可是将来。

十五、共同抢劫中实行过限行为的认定

实行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其中一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超出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故意而造成了其他犯罪结果的情形。共同犯罪中某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过限行为,取决于某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超出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共同犯罪的故意包括明确故意和概括故意两种形式。在明确故意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比较简单,较复杂的是概括故意下的实行过限问题。概括故意一般表现为各成员之间往往只是有一个明确的犯罪目标,而对其侵害程度往往没有达成共识。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各共同犯罪人对其他人的主观心态没有明确的认识,但是各个成员对其他成员可能给犯罪对象造成的危害是有預见的,而且对这种结果持放任态度。如共同预谋盗窃,但携带凶器等作案工具,共同行为人均认识到一旦盗窃被发现,即可能采用暴力手段,就属于概括故意。其中任一人所实施的伤害、杀人在这种概括故意范围内的行为均不属实行过限行为,各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对是否属于共同概括故意,司法实践中应视案情综合分析确定。

十六、抢劫行为与绑架行为部分重合时的定罪

对于预谋绑架且将被害人劫持后发现无勒索对象即向被绑架人本人勒索的情形的定罪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绑架罪及抢劫罪,但绑架罪与抢劫罪在构成要件的部分事实上出现了重合,即绑架罪中的控制人质行为与抢劫罪中的劫持人质行为在两个犯罪构成中都需要加以评价。实践中可将控制人质的手段行为放在法定刑较重的犯罪中评价,而对另一犯罪行为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一般不需数罪并罚。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浙高法〔200210

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债务人以外的人在债务人的教唆之下实施或者帮助债务人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明知债务人是为了消灭债务的,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浙公通字〔200922

以下情形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1)夺取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2)夺取财物后,犯罪嫌疑人为掩护同伙携赃逃跑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该行为系事先合谋,则共谋人均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携带凶器实施抢夺的;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逼挤、撞击或逼倒他人,劫取财物的;5驾驶机动车包括电动车),在夺取财物过程中将被害人拖倒或拖拉着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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