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达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隐瞒携带病毒,造成传染他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来源:方达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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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次新冠病毒属于法律规定的乙类传染病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所规定的乙类传染病。鉴于此次新型冠状病毒传播能力强、传播途径多样、感染人群数量众多,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1号公告,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防控措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2)停工、停业、停课;(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3条: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并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42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1)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2)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3)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第40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可以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第41条规定,甲类传染病病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等。


  其次,《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18条对规定,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感染特定传染病时可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第52条规定,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可根据疫情控制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隔离治疗措施。


2、故意隐瞒携带病毒症状,造成他人传染的,需要承担强制隔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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