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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法律法规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20-02-09  浏览量:759

《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九)》

相关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

一、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对下列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以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论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处置。

七、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过程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九、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十、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十一、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中,消极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829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担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

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股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第五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去2018147

近期,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申请执行人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不接受控告材料或者接受控告材料后不予面答复的;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不予书面答复或者明确答复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如何处理?鉴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所请示问题具有普遍性,经研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特通知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二、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迫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三、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经过60日之后又决定立案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金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撒回起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此后再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重新提起自诉。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见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参考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630

第二条下列情形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被执行人故意转让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被执行人挥霍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指定的行为而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和本意见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无法执行的标的额达五万元以上或者虽不到五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四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本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定罪处罚。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10207

四、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进行虚假诉讼,套取、转移财产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

3.浙立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2325

83.《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无法执行的标的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虽然不满五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楼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被执行人故意转让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6被执行人挥霍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指定的行为而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8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自诉程序的意见》(20161031)

为惩治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违法犯罪行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刑事自诉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是: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的;

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申请执行人报案材料或者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的。

第三条人民法院以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予以退回或公安机关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或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告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第四条执行法院立案部门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件,应当及时予以立案。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时,经调查确认被告人下落不明的,立案部门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拒不撤回的,裁定不予受理。

对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螽正式立案,但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收集、固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栽定的证据。

第六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除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提供下列证据:

(一)已生效的执行依据,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二)执行机构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相应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

第七条刑事审判部门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视情决定采取拘传、逮捕等强制措施。对于立案后被告人下落不明有逮捕必要的,应及时决定逮捕,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缺乏证据,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

第八条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但自诉人可以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的,不中断原执行案件的执行。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和解协议、执行担保、履行完毕等执行材料由审理自诉案件的部门及时移送执行部门。

第十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脘、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8112201872曰)

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提高司法公信,增强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柄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会议讨论,现就办理拒执犯罪中有关问题纪要如下:

一、判决、裁定的范围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拒执罪中的裁定,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列举的外,还包括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等作出的裁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对象本质上应当包含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人民调解确认决定书,但由于立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为生效的调解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裁定,因此,执行部门在执行立案后要及时对生效调解书、人民调解确认决定书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对认可并执行仲裁调解协议所作的裁定属于拒不执行裁定罪中裁定的范围。

二、控告与自诉案件受理

对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公安机关对于犯罪事实清楚的,应当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超过30日公安机关没有答复或者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善材料的,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线索后3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自诉;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线索,经过30日之后又决定立案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撤回自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此后再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重新提起自诉。

三、自诉案件的和解、驳回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与被告人自行和解。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拒执犯罪案件,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件,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视情决定采取拘传、逮捕等强制措施。对于立案后被告人下落不明有逮捕必要的,应及时决定逮捕,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缺乏证据,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四、人民法院移送犯罪线索程序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及相关联的妨害公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抢夺、毁坏财物等犯罪线索的,经报院长审签后移送。

五、移送犯罪线索材料范围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固定、保存。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的行为涉嫌犯罪,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时,应当移送下列材料:

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相关材料。如户籍证明、身份证、护照、出入境证件、社会信用证代码、工商登记材料等。

犯罪嫌疑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司法拘留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材料,并同时办理相关人员移交手续。

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下落的相关线索。

2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基本材科如生效裁判文书,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而出具的裁定等。

3.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拥有或者曾经拥有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能力的货币或者其他财产的证据。如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情况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真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查询存款、股权通知书及回执;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及相关被执行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以及协助执行义务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等。

4.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拒不履行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的相关材料。如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明显低价转让财产的查笔录、证人证言、行存款记录、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记录等;证实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的相关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暴力殴打、威胁执行人员、抢夺执行人员物品等妨害执行活动顺利进行的证据;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5.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或者妨害执行相关情节或者造成后果的相关材料。如人民法院出具的中止、终结执行裁定书;证实执行不能的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材料。包括证实财产已经被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转让的照片、录像、合同、过户证明及执行人员被殴打致伤等证据。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

六、公安机关审查立案和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程序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相关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移送材料后及时进行审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移送线索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起诉或者不予起诉决定,并将结果书面抄告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和相关人民法院。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人民法院执行部门配合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办理参照适用省公检法司《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若干规定》,符合条件的,启动快速办理机制;被执行人在案的,侦查期限、审查起诉期限、第一审审理期限各不超过10曰。

七、有能力执衧的时间起算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起算是从判决、裁定生效时开始,即判决、裁定生效后,执行案件立案前,行为人实施隐藏、转移财产、毁损财物等行为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在判决生效前,行为人为了逃避执行而实施隐藏、转移财产,判决生效后继续隐匿财产的,可视为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究不以执行通知书送达为前提。

八、有能力执行的判断标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义务的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

九、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判断标准

立法解释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

十、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判断标准

司法解释中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妨害执行工作的种种行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正在开展的执行工作被迫停顿下来,既包括短时间无法开展正常执行工作,也包括较长时间内无法开展正常执行工作。

十一、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判断标准

立法解释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是指被执行人转让财产价格没有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格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情形。

十二、情节特别严重的判断标准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是指:

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数额达500万元以上的;

2.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造成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

3.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等判决、裁定,造成申请执行人一方死亡,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三、以罚款或拘留为构罪前置条件条款的理解

2015年《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其中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应当理解为被执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已作出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不以对被执行人实际执行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为必要;“仍拒不执行应当理解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前述拒不执行行为之一,或者具有其他拒不执行行为。

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情形,不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为构罪的前置条件。

十四、罚款、拘留等执行文书的送达标准

审判程序中,被执行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已按审判程序确认的送达地址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等执行文书,其中,直接送达的,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签收之日为送达之日;被执行人拒绝签收或者因被执行人离开该地址而未能签收的,文书被退回之日可视为送达之日。审判程序中未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送达地址的,执行程序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送达。已按上述规定送达执行文书,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可以作为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据

十五、拒不交付被查封车辆行为的定性

对被执行人车辆被人民法院查封,经人民法院通知执行仍拒不移交该车辆给人民士院,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认定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同时触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从一重处罚。被执行人提出车辆非其所有或已经抵债给第三人但未经案外人异议程序、诉讼程序审查确定的,仍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涉案辆未实际扣押的,不影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

十六、被执行人将财产用于履行其他债务的行为性质

被执行人擅自将财产用于履行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务,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履行的,应认定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执作人款项支出系正常生产经营或合理生活支出,且已向人民法院备的除外。

十七、被执行人以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拒不配合执行的行为性质

当被执行人有数个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在处置其中一项财产时,被执行人以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拒不配合人民法院对该项财产的处置或者隐藏、转移该项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价值大于被执行人债务金额的,被执行人处置其他财产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十八、妨害执行公务但尚未造成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行为定性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等,尚未达到2015年《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形,尚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符合妨害公务罪、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以符合各该构成要件的罪名定罪处罚。

十九、依法查处黑恶势力等干扰

发现黑恶势力等干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从严惩处。

对为拒执犯罪行为人充当保护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查处。

二十、同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处理

被执行人同一行为同时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抢夺罪等多个罪名的,择一重罪处罚。

二十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相关案件时,应当考虑拒不执行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拒执行为具体表现、情节、造成的后果,综合判断,注意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过程中,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经人民法院移送后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经与人民法院沟通后,公安机关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后果的,经与人民法院沟通后,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被告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省以前制订的相关文件,内容与本纪要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本纪要下发后,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6.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入刑问题的指引(试行)》201782曰)

为依法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统一法律适用,维护司法权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省高院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刑事审判部门应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准确把握案件的定罪量刑。

第二条执行部门与刑事审判部门应建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疑难案件事先沟通机制。执行部门应尽量搜集涉及该犯罪案件的相关证据,在决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引导自诉人走自诉渠道前,可将疑难案件相关材料移交刑事审判部门审阅,刑事审判部门应提出明确的适用标准,确保材料充分、准确。

第三条执行部门可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尽量搜集并尽可能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全部证据材料,积极引导申请执行人走自诉案件渠道。

第四条刑事审判部门积极支持执行部门工作,协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建立恪尽职守、加强协作、联络配合的有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办理的各项机制。

第二章分则

第五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判决、裁定的范围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造成人民法院执行部门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

第七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起算时间:在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生效后的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而不以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或执行立案为必要。

第八条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者有工资收入的,应当视为有执行能力

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拒不迁出是指:法院在张贴腾退公告、通知后,被执行人在明确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搬离,且执行部门上门进行强制腾退时,被执行人仍不予执行的,即可构成。

第十条被执行人将合法来源的收入、财产归还其他债务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转移财产而入罪处罚,但被执行人拳先承诺待特定财产到手或变现后交付执行的除外。

第十一条协助执行义务人主要指职能上具有管理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或者掌管执行标的的单位或个人,如管理被执行人存款信息的银行、被执行人个人收入的发放者等。将其他案外人列入协助执行义务人要慎重。

第十二备执行通知书应依法律规定向被执行人发出,并应当在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基础上,认定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的法律效力。包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内容的执行文书应以被执行人实际收到作为入罪条件。

第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公诉案件的侦查主体应当是公安机关。通过沟通协作,提高公安机关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积极性、能力及水平。

第十四条执行部门将案件移送后,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予以退回或公安机关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的,或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执行部门可依照《刑法》、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积极引导申请执行人走自诉案件渠道。

第十五条执行部门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注意保护现场、收集证据。对被执行人的行为有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刻决、裁定罪的,应当尽可能注重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甄别、固定、保存。

第十六条刑事审判部门、执行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另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指引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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