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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微信方式签订的合同,买受人所在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作者:陈纪豹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2-03 09:46 浏览量:2288

以微信方式签订的合同,买受人所在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于某和王某是微信好友,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达成协议,于某以15000元人民币向王某购买一款限量名牌包包,约定通过邮寄的方式交付,收货地点为于某所在的福州市台江区某小区,并且于某通过微信转账已向王某支付了货款,但是于某收到货却发现不是约定的那一款限量包包,而是同一品牌的其他款式,但是王某表示拒绝更换,于是于某诉至法院要求退货退款。王某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自己的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院管辖,请问:以微信方式签订的合同,买受人所在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陈纪豹主任律师解答: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媒介方式签订的合同均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的合同。因为通过微信订立的买卖合同系以移动电话机为终端利用计算机互联网订立,所以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于某和王某约定以邮寄的方式交付,应当以买受人即于某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于某所居住的福州市台江区法院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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