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头孢曲松钠没试敏医疗事故罪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5
浏览量:354

 头孢曲松钠没试敏医疗事故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下午,被害人王某某在XX县公路段干活时,右大腿内侧被钢钎戳伤,当天被送往XX县人民医院医治,处置完毕后被同事送回XX县蒲掌乡。同年4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骑摩托车到被告人乔某某经营的,,卫生室诊治,被告人乔某某在询问被害人王某某病情后,得知王某某在县医院治疗时曾经做过皮试并输过两瓶液体,根据患者病情认为需消炎治疗。

后将王某某安置在东屋靠门口的床上,被告人乔某某自认为被害人王某某曾在县医院做过皮试,输的液体不排除是青霉素和头孢类消炎药两种药,认为无须再对王某某做皮试,也未按照医学上的诊断操作流程对王某某进行诊疗,就直接在王某某左手部静脉滴注“头孢曲松钠2g+5%葡萄糖250ml”,再调液滴速度时,发现王某某出现脸色不正常、呼吸不均匀、头部冒汗等症状,被告人乔某某就赶紧拔掉针头,在给乡卫生院打电话报告的同时对王某某进行了血压测量,但王某某很快就没了血压,生命体征随之消失。

2014年4月29日,XX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王某某的尸体进行了解剖检验,并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了鉴定检验意见书,分析认为不排除王某某因使用药物引起过敏性休克而死亡。2014年8月20日XX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起纠纷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2015年1月16日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告人乔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另查明,头孢曲松钠通用名称为“注射用头孢曲松钠”,对头孢菌素抗生素过敏者禁用,给药前需进行过敏试验。

又查明,被告人乔某某2004年11月30日取得乡村医生资格,2009年9月20日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针对本案犯罪事实部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XX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证据二、XX县人民医院的处方签、收款收据、病例,证实王某某在XX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三、,,卫生室药品进货单,证实被告人乔某某购进头孢曲松钠的时间、数量等。

证据四、头孢曲松钠的使用说明书,证实对头孢菌素抗生素过敏者禁用,给药前需进行过敏试验。

证据五、XX县卫生局关于规范村卫生室诊疗活动的通知,证实村医在门诊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诊断操作流程。

证据六、乡村医生资格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XX县,,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XX县村卫生室人员聘用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的执业资格情况。

证据七、户口本、毕业证书,证实乔某某与乔某某系为一人。

证据八、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实XX县卫生局对乔某某经营的卫生室的药品进行登记保存。

证据九、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乔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证据十、证人王甲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4月26日王某某在王茅工地上卸货时,被钢钎划伤了右腿,后将王某某送往XX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某某输完液后将其送到蒲掌乡。4月27日接到王,,的电话说王某某出事了,到了,,卫生室时,王某某已经死亡,发现王某某左手手背有明显的肿包,肿包上有一针眼。

证据十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4月26日王某某在王茅工地上卸货时,被钢钎划伤了右腿,王甲某将王某某送到县医院处置。第二天10点多,王某某骑着王小毛的摩托车自己到西阳村卫生室输液。大概12点多听李某某说王某某已经不行了,过去看看吧。到了卫生室就见王某某已经死亡。

证人王甲某、王甲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证实王某某在西阳村卫生室输液时死亡。

证据十二、证人王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4月27日11时45分,乔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王某某病的不轻,让其给王甲某打电话。随后王某某开车到往西阳村赶,11时50分接到乔某某电话说,王某某已经不行了。12时45分到了西阳村卫生室,看到蒲掌乡卫生院的车和蒲掌乡卫生院的两名男医生以及王甲某、王乙某在场。到了屋内发现王某某已经没有了呼吸,当时没有发现王某某身体部位有什么异常,直到晚上蒲掌乡派出所拍照时,发现王某某左手手背有一个稍微大点的包。

证据十三、证人荀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4月27日上午荀某某在,,卫生室输液,11时左右乔某某扶进一个年轻人,乔某某简单问了那个年轻人几句,就开始配药,配完液体后,乔某某发现那个年轻人病重,就开始打电话,没几分钟蒲掌乡医院就来人了。

证人荀某某、杨某某、王乙某的证言同证人荀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证实王某某在西阳村卫生室就诊时死亡。

证据十四、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4月27日上午11时许,乔某某发现有一个年轻人(王某某)骑摩托车到卫生室门外,表情痛苦就将他扶进屋内,并安排他躺倒床上,对其进行了问话,得知王某某右腿部受伤,昨日在县医院做了皮试输液体进行了治疗,今日要在卫生室输液消炎。乔某某根据王某某病情认为需消炎治疗后,到西屋处置室配药,在未进行皮试的情况下给王某某静脉滴注“头孢曲松钠2g+5%葡萄糖250ml”,再调液滴速度时,发现王某某出现脸色不正常、呼吸不均匀、头部冒汗症状,就赶紧拔掉针头,在给乡卫生院打电话报告的同时对王某某进行量血压,但王某某很快就没了血压。

证据十五、申请尸检报告、XX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XX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XX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王某某死亡原因不排除因使用药物引起过敏性休克而死亡,认定本起纠纷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针对本案量刑部分,被告人乔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经举证、质证被告人乔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乔某某违规操作医疗流程致被害人死亡医疗事故的事实。对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乔某某就量刑部分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经举证、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人乔某某提交的量刑部分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作为医务人员,在诊疗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明知在给患者输“头孢曲松钠”时需进行皮试注射,而乔某某严重不负责任,凭主观臆断认为被害人前一天诊疗时曾做过皮试,直接给被害人输入“头孢曲松钠”,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医疗事故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也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头孢曲松钠没试敏医疗事故罪  


 2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17日11时左右,程,,到,,卫生室看病,身为该卫生室医生的被告人李,,给病人程,,打点滴时,程,,出现过敏反应,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程,,符合药物过敏性休克而死亡,XX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犯医疗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对不起受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四元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1时左右,程,,到,,卫生室看病,该卫生室医生被告人李,,在给被害人程,,输液时,程,,出现过敏反应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程,,符合药物过敏性休克而死亡。经XX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案发后,李,,及其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其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分级管理理目录、医疗纠纷处理申请书、卫生局材料、证人证言、医疗事故鉴定书、湖北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处方、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作为医务人员,在给患者治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李,,其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得到了谅解,均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提出李,,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如果你有其他问题可点击这个页面顶上的询我,点开以后。点击继续咨询该律师

以上内容由李晓东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晓东律师咨询。
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439好评数13
  • 办案经验丰富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