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晓清 冀旭鹏
一、镉的危害
镉,是人体非必需元素,在自然界中常以化合物状态存在,一般含量很低,正常环境状态下,不会影响人体健康。当环境受到镉污染后,镉可在生物体内富集,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引起慢性中毒。长期接触一定剂量的镉,会导致肾脏损害,造成骨质软化和疏松等现象,严重者极易发生病理性骨折,导致患者的劳动能力和生活质量受到影响。慢性镉中毒患者也可能出现神经系统、免疫系统、生殖系统损害以及肿瘤等高发症状。此外,镉元素可进入到人体的镉生物学半衰期长达10—30年,而目前的医学发展,还没有特效的解毒药物可供使用。
龙年伊始,龙江染。龙江河发源于贵州省三都县,流经贵州黔南州独山县、荔波县;广西河池市环江县、南丹县、金城江区、宜州市、柳州市柳江县,全长390千米,流域地区共1303平方千米。2012年1月15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鸿泉立德粉材料厂和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冶化厂存在违法排污行为,将大量含有重金属镉的工业废水排入龙江,致使广西龙江水镉含量达到20吨,而2011年全国镉排量才仅仅30吨。龙江河水质镉浓度超标80倍,严重影响其流域范围内300多万居民的生命健康。类似水污染事件频繁发生,我们不得不停下脚步,思考我国法律以及社会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各种弊病。
二、不能遗忘的过去
2005年11月13日下午,位于吉林省吉林市的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笨厂(101厂)新苯胺装置发生爆炸,事后由于污水处理不当,导致大量有毒液体流入松花江,最终将汇入黑龙江,曾一度引起国民和国际的恐慌。.
2008年8月20日,河南省淮河水利委员会水资源局称,河南省民权县成城化工有限公司向大沙河排污,经查包公庙断面水质砷浓度超标899倍,造成大沙河受污染水体已约1000万吨,严重影响人民的健康。
2011年7月5日,国家海洋局通报称,渤海漏油事故在该油田及其周边海域对海洋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污染损害,油田周边海域有840平方公里海水由一类水质变为劣四类。
2011年7月21日,四川省阿坝州松潘县境内一电解锰厂尾矿渣暴雨后流入涪江,造成涪江江油、绵阳段200多公里水体指标超标。涪江污染影响沿岸江油至绵阳段城乡过百万居民正常饮食用水。
2011年9月4日,云南曲靖市政府公开通报了铬渣污染事件,铬渣事件已造成9130吨土壤受到严重污染,叉冲水库4万立方米水体六价铬超过国家3类水标准200倍。
……
三、威胁人类的“癌源”
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曾在国内外掀起轩然大波,至今仍给国人留下不可磨灭的阴影。每每谈起威胁人类的癌源,便不自觉的将视线定格到一次次影响深重的水污染事件上。谈癌色变,谈水更让我们痛心。水是生命的延续,同时又是致命的中枢。回眸刚刚过去的一年:渤海漏油事件悬而未决,紫金矿业毒废水泄漏事故在争议中落幕,涪江污染事件令人记忆犹新。震惊全国的渤海漏油处置工作尘埃未定,广西龙江镉污染事件撕心裂肺的呐喊声却声震苍穹,国人将此一次次水环境污染比喻为威胁人类的“癌源”,那么,是谁在培育扼杀我们生命的癌源?是企业,是政府,还是我们不够完善的法律。
近年来,中国企业确实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但从长远看,用“泡沫”修饰,一点都不为过。目前,中国经济呈现出极为不平衡的发展趋向,重经济,轻环境。谁可知,当泡沫被残酷的现实粉碎以后,真相终究会大白于天下:城市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生活污染加剧,水源污染加重,工矿污染凸显,饮水安全存在隐患,各种污染正从城市逐渐向农村极速浸染……
长年的污染积累,伤害终于爆发。2002年以来,“癌症村”、“怪病村”现象在中国各地频频出现,尤其高发于广东、浙江、江苏等经济发展较快的省份,GDP增长和“癌症村”增加之间呈现出明显的伴生关系。如此骇人听闻的信息,让我们对维持人类生命的水源产生高度警惕。一起起水污染事件频繁拷问着中国企业的良心和社会责任感,越来越多地牵动着公众的每一根神经,水污染事件为何频频出现?企业为何总是乱排乱放?为何明目张胆漠视社会责任?执法监督部门又为什么总是陷入监管不力的尴尬局面?威胁人类的癌源怎样才能得到控制和净化,使得水污染事件不再发生?究竟是谁在培育扼杀我们人类的“癌源”……一系列问题,引人深思。
四、深层次探究“癌源”的内外因
我国水体污染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工业发展超标排放工业废水,二是城市化中由于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设施严重缺乏,大量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进入水体造成环境污染。当下,企业排放的富含超标重金属物质的工业废水成为威胁人类身体健康的重量级杀手。各个行业出水水质千差万别,即便是相同行业的不同企业,出水水质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加之工业污染物成分极其复杂,导致一项工业污水处理设施重复被应用于另一企业治污的可能性甚小。因此,工业污水处理成本明显偏高于处罚成本时,问题就在这出现了。
企业违法成本太低是国内诸多公司宁可污染交罚款也不从源头上重视环保的主要原因。这不仅反映了一些国内企业“近视眼”的发展策略,从根本上也可以看出国内企业社会责任感的严重缺失。在提倡“以人为本”的中国,在这个处处讲和谐的社会,如果丧失一个做人的良心,缺乏一个企业应有的社会责任感,那么,这只能成为中国改革的阻力。正如我国2012年第一起环境污染案,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鸿泉立德粉材料厂和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冶化厂,这两个有色毒瘤竟然不知不觉间利用广西特殊的喀斯特地貌,将工业废水大量注入柳江龙江河段,致使龙江河中镉浓度超标80倍。加之其独特的地理位置,来势汹汹的污水将威胁到中下游沿岸300多万人民的生命。治理龙江镉污染的现实危险,在于花费很长时间也难以恢复到先前状态,而我们消耗在治理水污染上的人力和物力将无法用以数计。
即使一些企业家目光短浅,不具有社会责任感,但这仅仅是导致一起起水污染的一个诱因。2012年2月1日,广西河池市市长何辛幸在龙江镉污染事件发生16天之后终于向公众道歉:保护地方环境不被污染,是我们地方政府的法定职责,政府是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事件的发生,暴露了我们发展经济的思路和方式落后,环保意识薄弱,政府监督缺失,我们为此感到十分愧疚和深深自责。政府监测和治理责任的缺失再一次被印证了,恰恰是政府,一直在培育着扼杀我们人类生命的“癌源”!
我们对相关责任人的放任态度加以剖析,竟难以超出“特权”的桎梏。中国几千年的封建官本位的思想至今并未彻底根除,反而在当今社会愈演愈烈。“特权”,想有特权,享有特权,拥有特权,占有特权。在这个官本位的特权社会里,一次次水污染事件就像决堤的洪水,因特权思想扩大,膨胀,最后终于爆发。中国的这种特权政治不改革,中国企业及社会发展就永远存在一个瓶颈。
纵览这些发人深省的水污染事件,始作俑者最终均是当地地方政府。由于地方环保部门人权、财权等隶属于地方政府,地方环保部门执法的力度普遍因“位子”问题受到地方政府的干涉和制约。而对于地方政府本身而言,亦因“帽子”问题模糊了他们惩罚污企的双眼。他们为了经济发展对污染企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样的例子可谓不胜枚举。在云南阳宗海污染事件、江苏盐城水污染事件等多起重大污染案件中,地方政府官员的失职渎职,助推了这些企业更加肆无忌惮的制造威胁人类的癌源。在一些地区,上至地方政府,下至职能部门,整个行政系统终将被这种特权思想所笼罩。盲目跟风,不切实际下达硬任务,高指标,追求GDP和经济的发展。说到底,还是为了头上的那顶乌纱帽能越戴越高。因果轮回,直到污水危及人类,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相关责任人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时,才恍然大悟:原来自己的“发展”其实是在给自己和子孙后代挖掘坟墓。而对于刑责之外的惩罚,中国内地污染侵权民事赔偿以及相关责任人的问责,目前的现状基本只流于形式!
让我们重新回归对广西龙江河镉污染事件的思考。广西龙江河镉污染事件影响巨大,2012年2月1日,广西河池市市长何辛幸的道歉却姗姗来迟。表面上看,这场镉污染事件的导火索虽然仅仅是几个无良企业偷排污水。我们深层次的分析,企业的胆大妄为的背后,显然存在地方政府的监管不力的地方,加上现行环保法规和有关法律对违法者处罚过轻,企业、政府等相关责任人明目张胆的利用这些“保护伞”酿造着一起起环境危机。
“发展”这个让人充满希望的褒义词,如今却成为当地方政府低质致歉的“潜台词”。广西河池市市长何辛幸曾在当地2011年固定资产投资和项目建设工作会议上强调,面对全市投资增幅下降、项目建设缓慢的形势,要齐心协力,坚定信心,采取非常举措,不折不扣完成全年450亿元投资目标任务。慷慨激昂的誓师总动员,却很难看到一个环境保护的字眼。450亿元的工作压力和其“非常举措”的施政手段,不失为导致广西龙江镉污染的重要原因。
在广西镉污染事件发生前,类似污染报道,在广西龙江已不是第一次。针对当地发生多起环境污染事件,河池市也曾进行过污染企业的大排查工作,对涉重金属的排查,2011年还开展过专项行动整治工作。可此次涉案的两个厂矿一直违法生产排污,当地环保部门却称,“这家企业平常都是大门紧闭,里面也没有太大动静,所以也没有引起注意。”由此可见,所谓的“专项行动整治”,不过徒有虚名。事发前政府的一心经济发展,事发后,政府互相扯皮推卸责任,这两个截然不同的态度,不得不引起公众愤慨,政府的道歉,质量何在?诚意何在?这种低质的道歉很难让民众感到满意。
诸如此类案件,官员道歉已经不具新意,公众对官员道歉的态度也从最初的认可,到其后的习以为常。导致公众态度的转变,仍然和当前中国所形成的“特权社会”有关。在这个被一大批人扭曲的“特权社会”,人们敢怒不敢言。长期以来,恶性环境污染事故频发,可这些事故主管行政部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少之又少,而即使追究官员刑事责任,也往往点到为止。广西龙江镉污染事件的原因和事件发生后一些主管部门的态度,不仅反映出政府行政问责机制的不健全,更使得公众对政府丧失了应有的信心。如果通过什么方式能重获公众对政府的公信力,那么,政府就不应限于单纯的道歉,应该是更为严格的行政问责。因此,我们不能因看到司法机关追究某个排污企业主管者的法律责任而一笔带过,这仅仅是个皮毛,而政府才是这一起起案件中,最应该责罚的对象。
五、环境整治从根源抓起
环境保护,不仅是良心工程、道德工程,更是法治工程。对企业来说,企业社会责任心首先不能被污染。追求发展,追求企业质的飞跃不是不可,但要始终怀揣社会责任心。在给社会带来经济效益的同时,自身也应“洁身自好”,找到企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平衡点,最终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建立健全惩罚性赔偿机制。我国的环境污染案件通常只按照传统民法上的损失填平原则进行赔偿且赔偿数额比较低,惩罚力度不大,然而污染的损害后果往往又具有隐蔽性和长期性的特点,导致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损失无法得到完全补偿,从而出现企业违法成本较低,治污成本较高的不合理现象,这种明显的对比反而为企业继续排污埋下隐患。而类比国外的类似污染事件,对污染负有责任的企业需要承担的责任往往是巨大的惩罚性赔偿,甚至是灭绝性的“天价罚金”,并非仅仅局限于对受害者的已有损失的弥补。这样的法律制度我国应该予以借鉴。实行企业惩罚性赔偿,除了能让问题企业对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还能够对不良企业形成更大的震慑力,达到预防环境污染,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治标更应治本,因政府在一起起重大污染事件中存在的严重过失,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政府要对水污染事件负责,更要认真反省自身。作为一方百姓的守护神,面对那些潜在的“癌源”,一定要严厉执法。尤其对于充当污染企业保护伞的环保部门,更应该严格要求自己,力将排污的企业扼杀在萌芽状态。相关行政责任人绝不能以个人利益损害公共利益,而姑息每一个社会毒瘤。此外,地方政府也要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建立完善行政机关问责制度,加大对地方环保部门失职渎职的惩罚力度,增强行政处罚的公开度和信服度。
其次,政府要从观念上彻底有所改变。官本位的特权思想是人类落后的体现,并不符合事物发展规律。我们虽积极倡导人权,权利本位,讲求人权社会,和谐社会,但目前的中国仍然是官本社会,特权社会。因此,要从根上对中国官本思想有所改革。听民声,察民情,谋民利,得民意。在整治环境污染的问题上,环境议题很自然的包含了正义的取向,政府不能只求一己私利,图一时之发展将环境与经济和社会扯皮。当政府蔑视弱者,把垃圾场、重污染工厂、淘汰的机械设备统统丢到城市边缘的农村或西部地区的时候,当我们无视自然,安于享乐的时候,我不得不说,我们人类只配生活在这个充满癌源的肮脏社会里了。
再次,如果说,欧美已经走过的环境治理之路有什么值得借鉴的话,我认为提高公众意识,社会化参与,是最有价值的。这就要求,中国在今后的防污治污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环境信息公开,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公民知情权只有在被确保的前提下,我们才能达到保护环境社会化参与的良好社会效果。一方水土,养一方人,对于类似的水污染事件,我们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面对日益恶化的环境危机,更应该上下齐心,从一个高度治理污染。当然,有治必有防,防患于未然也相当重要。预防水污染,是我国环境保护的根本要求。如果只制裁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水污染和破坏行为,而对潜藏的特别危险的污染行为听之任之,这就有悖于“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同样不可能起到有效的保护作用。所以,除了加强环境信息公开,保障公民知情权外,更要积极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六、法律制度和实施状况亟待完善
通过以上对广西龙江水污染事件的分析,我国法律确实存在着漏洞。依法治国的社会,更应强调依法治污,将环保作为一项法制工程来抓,将保护环境的具体举措和奖惩制度纳入法律范畴。作为法律的传播者和守护者,我们所做的就是为建设、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建言献策,并付诸实施。
2011年渤海漏油事件暴露了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不健全,2012年,国家海洋局因此也积极研究部署2012年海洋立法工作。自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以来不断曝光的水污染问题,也充分证明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缺乏坚定有力的法律支撑。因此,在今后的环境治理过程中,加强社会化参与,积极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一)公民环境权写入宪法
众起影响恶劣的环境污染事件,导致每个公民享有的环境权被肆意践踏。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成为我国当前面对的时代主题。完善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也应该首先从公民的权利出发,从最基本的“母法”做起。只有将公民环境权写入宪法,国家和法律才能从一个真正的高度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当然,我国宪法已明确把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权保护的核心思想。但“可持续发展”只是写入宪法的序言之中,如何贯彻落实“可持续发展”却成为宪法上的空白。因此,我建议将公民的环境权在宪法中加以确认,并在环境基本法、单行法和附属法中予以落实,由原来仅由民法通则进行保护转向通过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多角度全方位地对环境进行保护。通过宪法的规定,使人们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对自身环境权加以重视并维护,严厉惩治侵害环境的行为,以减少恶性环境污染损坏事件的发生,真正实现人类社会和谐的、可持续性的发展。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环境权入宪的前提下,我国的环境保护措施才能更具有执行力和说服力。
(二)环境保护工作要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我国现行的环境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12月26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这部法律更多地采取了行政命令性的强制性规定,经济措施采用得很少,而且针对少量的经济措施的法律条文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差。
我国《环境保护法》依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辩证统一的关系,规定了协调发展的原则:“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这就要求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中必须要有环境保护的内容。而我国目前《环境保护法》,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三者中并未突出环境保护的地位。建议在今后环境整治中,我们不能重蹈老资本主义“先污染,后治理”的覆辙,一定要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三者之间的关系。
广西龙江镉污染事件爆发出强烈的社会问题,也反映出我国《水污染防治法》亦存在类似法律漏洞,即没有很好的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辨证统一的对待。一些地方政府领导依然存在“重经济,轻环境”的观念,在引进项目时不考虑该项目是否对本地区环境造成污染,甚至一些地方和企业的领导环境意识、法制观念淡薄,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不按《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进行项目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只顾眼前利益,忽视了长远的、全社会的整体利益,这都为即将发生的环境灾害埋下隐患。因此,我们在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的过程中,一定要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作为一体,综合考虑。
(三)确保环境保护社会化参与,增强法律可操作性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22条规定“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通过对以上三条法律法规的分析,我们整个《环境保护法》存在环境保护主体片面性、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性以及缺少公众社会化参与条款的缺点。我国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中也有许多原则性、政策性的规定,有的甚至与《环境保护法》雷同。因此,在具体运用和实行法律时,应在排污企业的义务及赔偿责任、具体处罚措施等方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写入诸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实施法中。建议我国在修改《水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法》时增加具体可操作的规范条款。例如结合实践,规定如何适用法律去切实有效解决防治水污染的执法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同时,要将公众参与即环境保护社会化纳入法律条文,保障公民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四)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完善水污染防治原则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3条第2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依据该法的规定,我国于2002年公布实施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细化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使这项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加完善。但却唯独没有对我国自然客体和自然人文客体进行相关经济评价。在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也应该将经济评价划入整个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
在每一场灾害过后,我们所讨论的补救措施都是事后补救,环境所受到的破坏是无法逆转的。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除了相关部门没有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外,与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防治原则的局限性有关。我国《水污染防治法》虽然采取的是“预防为主”的原则, 但仍停留在末端治理指导思想下的“预防为主”。所以,建议在修改我国相关法律中要着重体现“全过程控制”和“清洁生产”的原则,将末端控制的预防为主发展为源头控制的预防为主,从单一的对设备、项目的控制推进为对产业、行业的控制,对其他项目如大气、海洋等的保护也应如此。
(五)加大对责任人的惩罚力度
为什么多次水污染事件责任主体被依法查处并经媒体多方报道后,企业仍然能超标排污?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对排污企业及有关责任人惩罚力度不大。其承担的责任与所缴纳的排污费明显不一致,排污企业宁愿多交罚款也依然愿做破坏环境的罪人。我国只在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中首次规定了“排污收费、超标处罚”的内容,与国外相比,我国对违法者的制裁偏轻。我国现行水污染控制法偏重于行政制裁措施,而民事制裁、刑事制裁明显不足。尤其是刑事制裁,与美国水污染控制法相比,其适用范围较窄,制裁严厉程度也较低。美国法律规定,超标排放污水等环保染物属于违反《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的行为,对违法者要课以行政的、民事的和刑事的制裁。行政制裁措施包括行政守法令和行政罚款;民事制裁是对违反许可证和行政守法令的,由法院作出强制令和处以民事罚款。除此外,该法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刑事制裁。刑事制裁措施主要有罚金和监禁。对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处以高达25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15年以下的监禁,或二者并罚。刑事制裁对象不仅包括违法排污者,还包括故意伪造、谎报法律规定上报或保存的文件资料或故意伪造、破坏、篡改监测设施和方法的人。
此外,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第三十七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对应承担责任的排污企业和地方政府的处罚仍然不很明确。再看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但由于我国现行的人事管理体制不健全,地方环保部门的领导是由当地政府任命,执法时往往会顾忌当地政府领导的态度,担心仕途受到影响,执法不严,甚至不履行法定职权。部分地区的政府及部门的领导,特别是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为了发展当地经济发展,不但不支持环保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反而替排污者说情,采取行政干预。对拒缴排污费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即使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也往往难以执行到位,有的行政处罚书甚至变成一纸空文。这个法律漏洞,再一次诱导相关责任人铤而走险,导致不良企业违法排污有机可乘。因此,建议在修改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时候,应将具体惩罚标准明确化,并加重违法排污企业和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力度。
七、治理污染,我们依旧能看到曙光
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以被告贵州省修文县环保局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环境信息公开为由,对其提出要求信息公开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一案,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受理。此案件被称为全国首起环境公开公益诉讼案件,也标志着,在今后环境保护上,公民对环境信息的知情权终于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予以保护,这是保证公众参与,整体治污的根本前提。
治理水污染,保护大家赖以生存的环境,公众的社会化参与并非没有可能。2012年2月,安徽省望江县原政协主席汪进舟、原法院院长方光文、原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陶国祥和原城建局局长王念泽等4人联名提交的 《关于吁请停建江西彭泽核电厂的陈情书》,彭泽核电项目被江西列为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头号工程”,而安徽望江县以政府公文的形式“上书”上级部门要求取消该项目,并称其前期调查“人口数据失真、地震标准不符、邻近工业集中区、民意调查走样”。面对自己身边强大的污染源,只有公民自己站起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样反馈而来的声音才最真。它让我们看到公民环境意识的提升。环境治理,社会化参与的曙光,希望能照射在每一个国人心中。
解铃还须系铃人,政府作为培育扼杀我们生命癌源的主要滋生者,必须勇于担当,积极投入到保护环境的第一战线。千岛湖是旅游胜地,但事实上,它的更大意义是浙江重要饮用水源地,还是中国经济最发达的长江三角洲地区的战略备用水源。新安江,被称为“安徽人的母亲河”,恰恰注入这个漂亮的千岛湖。安徽浙江因为这个关键的千岛湖,已经连续了20年的水质之争。2011年11月8日上午,全国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在北京举行对口协商会,就千岛湖水资源保护与国家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及浙江省、安徽省等有关部门进行协商,怎样解决延续二十年的水资源问题。国际上,位于同一条河流上的两个地方,上游保护了环境,下游对上游应给予生态补偿,符合惯例,但在中国,现有法律、法规及政策无一条涉及生态补偿,跨省的生态补偿如何操作更是难度倍增。但安徽和浙江两省通过协商,终于达成“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共识。在治理千岛湖事件上,浙江和安徽首次联手在两省交界处的新安江江段监测水质,意味着全中国第一个跨省流域生态补偿进入实质操作阶段。政府与政府之间联手治污,也让我们似乎看到了中国政府对待环境污染的问题,开始寻求互相合作,合作共赢的战略思想。此为善举,亦是我国环保事业的新曙光。
治理环境污染,我们不能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应该将经济、社会和环境紧密结合在一起,综合治理。由于环境的不可复制性,我们在破坏环境的时候,将不只失去干净的水和空气,而是我们人类的自我灭绝。法律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终防线,在推行环境保护新策略的过程中始终占据重要地位。用法律将人们的行为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和教育化,人心所向,势在必行。
曾今有一句广告语:衣服脏了用手洗,手脏了用水洗,水脏了,拿什么来洗……拿这句广告语作为本文结束时的思考语,希望此文能引起广大环保人士和法律人士的共鸣。
(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