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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未经总公司允许分公司提供保证,责任如何承担?
来源:河北九度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6
浏览量:342


【案情回顾】  

2016年3月31日,王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31日月利率均为2%。A建筑公司二分公司在未经过总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约定其对该借款的本金、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人借到款项之日起至借款人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A建筑公司二分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1月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A建筑公司以及A建筑公司二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作者解答】   

1、未经总公司允许分公司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所以本案中A建筑公司二分公司在未经过总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  

2、A建筑公司二分公司存在过错,应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不能清偿的,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本案中, A建筑公司二分公司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显然存在过错,而刘某在与该分公司确立保证担保关系时,应审查其有无保证资格,在未有A建筑公司总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刘某明知对方是分公司而同意其提供担保,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对担保行为无效也有一定过错,故结合双方过错,应由A建筑公司二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王某应付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如果A建筑公司二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应由A建筑公司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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