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华锋律师亲办案例
赵某代理词
来源:成华锋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3
浏览量:83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赵某的委托,指派成华锋律师、姚明秀律师(实习)担任其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贵院依法予以采纳:

一、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63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无事实基础,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与原告长期经营销售业务,经营模式一直都是原告提供货物,被告作为中间人将货物交给李某,再由李某直接对原告及其丈夫余某进行货款支付,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供的李某向原告丈夫余某支付货款记录相印证。长期以来的交易习惯,被告、原告以及李某之间实际形成的是“三方买卖协议”。2013年8月18日,被告按照往常的交易习惯在原告处拿走苹果5手机30部,并将该批货物交给李某,至此,被告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货款的支付理应由李某向原告及其丈夫余某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 意思表示真实;(三)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给,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之相关规定,被告、原告以及李某之间并未签订明确的买卖合同,三方依据交易习惯形成了“三方买卖协议”,该交易习惯系合法有效的。依据此前的交易习惯,该笔货款亦应当由李某负责支付,被告没有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对该笔货款以及相应利息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亦无任何的义务来履行其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所列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被告此前并未向原告及其丈夫支付过任何货款,货款的支付均由李某来履行。三方长期形成的交易模式实际系被告从原告处拿货,李某进行货款的支付,这一模式经三方的共同认可,因此,本案中负有支付义务的系李某。现被告自原告处拿走货物交给李某后,李某并未按照交易习惯按时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5)款:“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相关规定,本案中,长期以来的交易习惯均系李某对原告的货款向余某进行支付,因余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及其丈夫余某在此期间并未就李某支付货款的义务提出异议,系原告及其丈夫对李某具有支付义务进行的默认、认可。因此,无论是基于此前的交易习惯,还是相关的法律规定,该笔货款理应由李某来支付,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李某,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相关证据以及原告的诉讼内容,可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在原告处拿到苹果5手机30部,随后将该货物交于李某,但李某并未按照之前的习惯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及其丈夫。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索要该货款系2016年2月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四、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利息损失”,在本案中双方并未进行过相关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相关规定,原告所要求的支付的利息三方并未进行约定,且法律亦未有明确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请求。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原、被告以及李某之间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系合法有效的,被告对原告并无法定或者约定的货款支付义务。且,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理应不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成华锋 律师

              姚明秀 律师(实习)

                                 2019年 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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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成华锋
  • 执业律所:
    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40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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