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华锋律师亲办案例
潘某代理词(民事)
来源:成华锋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2
浏览量:222

尊敬的审判员:

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潘某的委托,指派成华锋律师担任其与龙某、杨某、龙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的事实,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三被告从原告处获利淘宝物品价值共计73750元以及银行转账、微信转账、银行卡还款共计585414元(合计6591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与被告三系朋友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分别系被告三的弟弟、弟媳。经被告三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一、被告二,2016年三被告欲在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开设宾馆,因缺乏资金遂向原告提出如下要求:一、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三被告所需的三套宾馆的首付、维修订金以及每期的装修费用转至被告二的账户(有原告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为证,原告已标注每笔款项);二、由原告网上购买三被告所需的酒店用品,并直接邮寄给被告二(有原告的淘宝账户订单信息网页截图复印件及部分订单支付宝账单页面截图为证);三、被告三因开设宾馆资金紧张,由原告通过为其网上购买所需生活用品、偿还信用卡等(有原告的淘宝订单信息网页截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表和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等为证)。原告因考虑到与被告三系朋友,便同意了三被告的请求。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三被告从原告处获利淘宝物品价值共计73750元以及银行转账、微信转账、银行卡还款共计共计585414元(合计659164元)。

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三被告从原告处共获利65916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原告请求三被告依法返还不当得利516164元以及相应的利息38115元(合计554279元)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被告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8月从原告处获利淘宝物品价值共计73750元以及银行转账、微信转账、银行卡还款共计585414元(合计659164元)。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于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陆续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返还143000元,剩余516164元无论原告如何催要,三被告均未给出明确答复,亦未有任何还款的表示。本案中,三被告通过原告为其网上购买指定物品以及银行转账等形式使自己获得了利益,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三被告获利与原告财产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三被告获得这些利益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因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依法请求三被告将所取得的不当利益516164元返还给原告。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三被告除了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外,还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2月银行转账共计22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4.75%,至今应当返还利息313.5元;2016年三被告共获利32123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一至三年期),至今应当返还利息30516.85元;2017年除去三被告陆续的还款,三被告共获利152449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一至三年期),至今应当返还利息7241.3元2018年2月,三被告不当得利2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至今应当返还利息43.5元。

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不当利益515263元以及相应的利息38115元(合计554279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三、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三被告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8月从原告处共获利659164元,且原告自2017年至今一直在向三被告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三被告亦自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陆续履行了自己的部分返还义务,纵观本案始末,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并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三被告通过让原告为其网上购买指定物品以及银行转账等方式使其自身获利,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三被告获利与原告财产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三被告获利的行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三被告应当返还如上不当得利,包括利息。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以上代理意见望贵院采纳!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

                             成华锋  律师

                               2018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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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成华锋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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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40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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