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华锋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某代理词(民事)
来源:成华锋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2
浏览量:38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的委托,指派成华锋律师担任其与成某、郑某、郑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的事实,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建议法庭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改判的情形有二: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查清事实后而改判;二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此本案不适用改判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在事实和理由中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宅院户主为郑某2,该宅院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事实相悖。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国土资源所)以及太原市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卷内索引均证实涉案宅院户主为郑某2(已故),即被上诉人的丈夫。一审法院认定“该宅院户主为郑某2,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由此该宅院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首先,上诉人认为证明(..国土资源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未有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但该证明有单位盖章以及太原市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卷内索引相印证,足以证实该证明的可信性。同时,依据该规定仅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才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该证据是合法、真实、有效的。

其次上诉人认为..国土资源所是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内设的一个下属派出办事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主体资格未经其上级主管机关的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国土资源所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相关的行为,并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该证明有太原市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卷内索引相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被依法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宅院为被上诉人的丈夫郑某2(已故)所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适用法律不当,且与事实相违背,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28日郑某、郑某1与成某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不当。

被上诉人与郑某2(已故)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二子六女,在西铭村八吊沟104号宅院盖有住房及窑洞并在此居住。2004年被上诉人的丈夫去世后,未留有遗嘱,该宅院应是被上诉人及其法定继承子女的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以及郑某1作为共同共有人在处分共有房屋时应当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其私自将共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上诉人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并未履行其应尽的审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不当。

三、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对“卖房协议”的违约责任只字不提,对上诉人有关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理睬,完全是合法且合理的。

首先,上诉人所主张的“卖房协议”的违约责任与本案并无任何的联系,实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以及郑某1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并无关联,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或者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告知其另行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本案无关的抗辩请求未作答复,并无不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其次,上诉人所抗辩的“违约责任”并不成立,在此协议中买卖双方都有过错,同时,该协议中的第六条“如有家庭成员内部房产纠纷又卖方全全负责”属于该协议后加的条款,且买卖双方并未按捺手印,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贵院充分考虑本代理人的意见,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还被上诉人一个公道,给法律一个正义。

以上代理意见望贵院采纳!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

                            成华锋  律师

                               2018年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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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成华锋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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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40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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