奚红律师亲办案例
继父母离婚后继承权的问题研究
来源:奚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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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故此,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相互继承彼此的遗产。但如果继父母离婚后,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终止,是否仍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先来看一个案例。

  实务案例 

华某于2018年11月病逝,留下一套房子。华某的父母、配偶已过世,未曾生育。1971华某与包某结婚,小包(包某与前妻所生的女儿)与包某、华某共同生活,1987年华某与包某离婚。后三十多年华某与小包没有来往,也一直未再婚。华某没有遗嘱,华某留下的一套房屋应由谁来继承?

继父母离婚后继子女是否享有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是一个很有争议空间的问题,法律未有明确规定,遂出现了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小包与华某已经形成抚养关系。因华某无父母、配偶,故根据《继承法》第十条,小包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华某与包某离婚,但已经形成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当然终止,小包依然是华某法律上的子女,有继承权,因小包没有尽赡养义务,故小包应当少分遗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小包与华某遂形成“抚养”关系,但不符合继承法第十条的“扶养关系”,“扶养”应当包含“抚养”和“赡养”两层意思。华某与包甲之间只有抚养,没有赡养,从权利义务对等考虑,小包不享有继承权。故华某的遗产应当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四种意见认为包某与华某离婚,夫妻关系终止,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已终止。继父母子女的关系都已不存在,不再考虑有无形成抚养关系。故华某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第四种意见,但需要结合起来一起考虑。因为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包含两个条件,一形成“扶养关系”,二存在法律上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

笔者认为华某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遗产应当由华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详述如下。

一、《继承法》中的“扶养”与《婚姻法》中“抚养”内涵范围是有区别的。

《婚姻法》中将夫妻兄弟姐妹平辈之间的扶助称为“扶养”、将长辈对晚辈的扶助称为“抚养”、将晚辈对长辈的扶助称为“赡养”。《继承法》共有15处地方使用了“扶养”,而“抚养”没有出现过,“赡养”仅出现一次。

《继承法》、《婚姻法》作为家事法的两大支柱,二者共同用于调整家事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两部法律中应保持一致性。因此《继承法》中的“扶养”应作扩大解释才能与《婚姻法》中的“扶养”、“抚养”、“赡养”相匹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司法部就中南司法部请示继承权三个问题的答复的意见的复函》曾提及“扶养较赡养与抚养为概况”,明确将赡养、抚养归于扶养之列。

因此,《继承法》中的“扶养”一词应当涵盖《婚姻法》中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继子女对年老继父母的赡养两层含义,由此更符合法律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享有继承权所设定的限制要求。

二、共同生活并不等同于形成抚养关系。

《婚姻法》上的抚养关系在什么情况下形成,严格来说,法律或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认为只要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就可以认定他们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的话,那么法律就等于丝毫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

司法实践中,对于抚养关系是否成立,主要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与接受抚养的事实来判断,华某与小包之间双方是否愿意抚养与接受抚养,也是未知的。故很难用共同生活的标准来认定抚养关系的形成。

当然,华某与小包之间即使形成了抚养关系,但也只是婚姻法上的“抚养关系”,而不是继承法上的“扶养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具备了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的情形,才可认定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了“扶养关系”。

三、继父母离婚后,继父母子女关系自动终止。

首先,来看一下《继承法》中几类继承主体的特点:婚姻关系因结婚而产生,因离婚而解除;亲子关系因血缘而产生,不得解除不可放弃;收养关系因收养登记产生(《收养法》第十五条),因解除收养登记而解除。(《收养法》第二十八条)

可见,身份关系的产生与消灭的方式具有同一性。继父母子女关系如同养父母子女关系一样,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但不同的是,它不能独立产生与消灭 ,它具有依附性,即依附于继父母的婚姻关系。故此,继父母离婚后,原来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不再成立法律上的继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而只能说是“曾经的继父母、曾经的继子女”,如同夫妻离婚后,不再是夫妻关系,而是称为“前夫、前妻”,收养关系若解除后,只能说“曾经的养父母、养子女”。

其次2013年最高院废止了《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废止理由是“已被继承法代替”,说明了最高院已经摈弃了“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的错误观点。

但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同的判例,(2017)川民申847号的判决,认为《继承法》及其《意见》均未规定在继父母离婚的情况下,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继承权就丧失或者受到限制,所以有继承权。法院等于间接承认了继父母离婚后仍成立继父母子女关系。但是,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离婚后,不能继承对方遗产,夫妻离婚后确实不能继承对方遗产,因为离婚后就不再是夫妻关系。笔者认为该案法院说理自设逻辑,偷换了概念。

最后,最高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指出,“婚姻关系消失......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灭”,因此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母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但该批复仍回避了继父母离婚后是否仍然是继父母子女关系这一核心问题,“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只能理解为不能否认曾经的抚养事实,而不代表认定离婚后仍是法律意义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笔者认为,该批复主要系基于民法上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对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原则作出的,与《继承法》规定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权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基础,因此该批复对于继父母子女之间相互继承遗产是没有参考意义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8.30)37条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后,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但是该意见已于2019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是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

继父母离婚后,与继子女之间相互继承的问题,笔者穷尽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院批复等,目前《继承法》第十条是现行有效的裁量依据,即要满足“扶养关系”和法律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两个条件。

回到上述案例,华某与小包虽共同生活,即使形成了婚姻法上的抚养关系,但未形成继承法上“扶养关系”;华某与包某1987年离婚,其夫妻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华某与小包的继母女关系也自然终止,小包早已不是华某法律上的继女儿。所以,小包不符合享有《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继承权的条件,不应当是华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加上小包三十多年未与华某联系,未尽主要赡养及扶助义务,也不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的可分适当遗产的规定。故小包无权继承华某的遗产,2018年华某去世时无父母、配偶、子女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房产应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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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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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奚红
  • 执业律所:
    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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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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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2*********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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