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冬梅律师亲办案例
调解协议有效力吗?
来源:刘冬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26
浏览量:359

案情简介:
大石和大熊是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小石。小朱系大熊与前夫所生之子。2012年5月16日大熊去世,生前未立有遗嘱。位于海淀区的某套房屋登记在大熊名下,系大石和大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1月29日,大石、小石与小朱经北京市海淀区调解与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有当事人签字,由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有北京市海淀区调解与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但小朱反悔,认为所得折价款太少,拒绝履行协议。遂原告大石与小石将被告小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案所涉房屋归大石所有;判令大石支付小石80万元;判令大石本次诉讼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支付小朱40万元。
人民调解协议如下:1、位于海淀区的本案所涉房屋有大石继承,小石和小朱放弃继承权。大石支付小石80万元,支付小朱40万元;2、大石自本协议经法院出具裁定书后,一年以内支付小朱40万元;3、大熊无其他存款。


律师分析:
《人民调解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合意后应当自觉履行;但是并不当然地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是依法经公证机关公证或人民法院确认之后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
    
法院认为:
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手印,人民调解委员会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本案所涉房屋50%的份额系大熊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大石、小石、小朱予以分割继承。三人就继承事宜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履行。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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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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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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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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