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冬梅律师亲办案例
因政策调整而无法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二)
来源:刘冬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26
浏览量:772

案情简介:

2017114日,S某与Z某就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的某套房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定金协议》及《补充协议》。总成交价为255万元。合同签订后,买受人Z某陆续向S某支付房款150万元,但由于同年62日廊坊市发布限购政策,Z某丧失了购房资格,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Z某可以变更买受人。另外受该地房地产市场的影响,房价大幅下降,Z某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而S某反对,遂Z某将S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S某返还房款150万元;S某不服,提起反诉,同意解除合同,但请求法院判令Z某赔偿涉案房屋降价损失20万元。此案经历了一审、二审,一审被告胜诉,原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由于政策调整,买受人丧失了购房资格,导致合同无法进行,就此双方都不存在违约行为,因而不用负违约责任。但由于外部原因如房地产市场的波动,出卖人S某一人承担导致房屋降价损失100万元违背了公平原则。

201762日廊坊市发布政策限定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能够提供当地3年及以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或纳税证明的,限购一套住房。根据政策原告Z某虽然没有了购房资格,但是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Z某可以变更买受人,然而Z某并没有变更,之后房价下降,Z某无法从中获利,遂要求S某返还支付的全部房款,且Z某购买涉案房屋并非居住,而是炒房赚取利益,违反国家政策,由S某承担全部损失是显失公平的,并且是对炒房行为的纵容,因而买受人Z某应对S某进行补偿。

 

实际审理

双方因购房政策调整解除合同视为“不可归责于双方事由”的解除合同情形,故双方均不构成违约。Z某购买涉案房屋属于投资行为,故依据房屋价格下降的实际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原告Z某补偿被告某房价下降损失20万元,被告S某扣除该补偿后,返还原告Z130万元;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律师忠告:

针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于情势变化,如政策调整导致一方购房资格丧失,解除合同应为必然结果,双方均不属于违约,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据最高院民事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对于购买投资性住房的,出卖人在合同解除后请求买受人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合同约定定金的,补偿数额原则上以定金数额为限,未约定的,依据法院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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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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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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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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