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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 保险公司拒赔交强险的法律分析
来源:史丕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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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

保险公司拒赔交强险的法律分析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史丕功

     在保险理赔实务中,因无证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失,保险公司的一贯做法是拒绝理赔。对商业险而言,因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免责条款的明确约定,所以,理赔中无争议。而对于交强险,因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各家保险公司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与索赔请求人一直存有争议,最终都要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而诉讼结果,保险公司大多败诉。为保护索赔权利人的正当权益,支持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业务,节约司法资源,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争议问题的相关方面予以明确,并在立法中加以完善。

     一、保险理赔中“无证驾驶” 的含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的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无证驾驶”包括以下两类情况:第一、没有驾驶所驾驶车辆的能力,包括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证准驾车型同所驾车型不相符的、通过非法程序取得驾驶证的;第二、有驾驶能力,但驾车当时没有驾驶证,包括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驾驶证过期或作废未换发的、驾驶机动车时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交通警察在巡查执法中,一旦发现行为人没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不管是压根儿没取得驾驶资格,还是取得驾驶资格而没带驾驶证都会被认定为“无证驾驶”,受到相应的处罚。

     在保险理赔中,笔者认为,对“无证驾驶”应做出准确的界定。保险的最大特征是射幸性,要求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即事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如果事故确定要发生,或者确定不发生,所涉及的对象就不会成为保险标的,自然也就谈不到“拒赔”的问题。具体到机动车辆保险,如果行为人有驾驶能力,且驾车当时带有驾驶证,不一定不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有驾驶能力,但驾车当时没有带驾驶证,未必一定会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有驾驶能力但没有带驾驶证的驾驶员所驾驶的机动车是保险合同的适格标的。驾驶员的行为只是违反交警部门行政管理活动的行为,不是保险理赔中所涉及的“无证驾驶”。但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肯定就大。如果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明确知道要由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保险标的已经存在危险因素,按保险业经营规则,保险公司肯定不会承包。同样,标的车投保后,如果被保险人将其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人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因素增加的话,按保险业的诚信原则,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话,对事故损失保险公司有理由予以拒赔。

      所以,做为保险公司拒赔交强险理由的“无证驾驶”中的“无证”,应该指的是“没有驾驶所驾驶车辆的能力”。

     二、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能否拒赔交强险的分析

保险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在该种法律关系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关系的基本当事人。按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发生保险事故,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索赔。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保险理赔中,标的车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样,投保车辆一旦肇事,针对第三者的损失,受害人和投保人都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者起诉保险公司而成为原告。如果是无证驾驶,不管是被保险人索赔,还是受害人索赔,保险公司都以《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予以拒赔。对无证驾驶所致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到底能否免责,笔者认为,应该在区分索赔主体的前提下予以阐述。

     1、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

     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拒赔交强险的依据就是《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从条文内容看,《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归结为两类:一是受伤时的抢救费用;二是其他损失和费用。对三者受伤时的抢救费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预先垫付。“垫付”,最直观的含义就是代他人付款。回到《交强险条款》中,就是保险公司代替另外一个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付款,言下之意,就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其他损失和费用(按《条款》的规定,应包括财产损失和死亡后的赔偿金),该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条款之所以区分两种情况作出不同规定,推究其立法本意,是因为在三者受伤的情况下,伤情不能耽搁,在致害人当时不能及时赔付的情况下,为保护生命,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出发,保险公司预先垫付;而对于三者死亡和财产损失,因为损害后果已经存在,对时间没有要求,所以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笔者认为,《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如果是针对受害人的话,该条规定明显有误,与国家设定交强险的目的相悖。

     “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护弱者,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为达此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该险种的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同时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一方面,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另一方面,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也不能随意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保险公司都将受到处罚。同时,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遵循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业务,并非营利,只是替国家保管费用。标的车发生保险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后,保险公司代替国家向受害人支付赔款。因此,交强险是为机动车之外的不特定第三人设定的。在签订交强险合同时,虽然当事人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和保险公司,但出险后,保险关系的当事人是保险公司和不特定的第三人(即受害人),而保险公司实际上是在代替国家履行赔付义务。按《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按此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除非受害人故意,象如我们常说的“碰瓷”,保险公司方可免责,此外都不能免责。《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也有相同规定。无证驾驶的情形下,如果受害人不具备故意的情形,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受害人而言,完全是不可预料的,也是无法避免的。按照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保险公司就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替国家向受害人赔偿。

     因此,如果交通事故损失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话,其提出的交强险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不能拒绝,包括无证驾驶的情形。

     2、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

无驾驶资格的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往往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实践中,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尤其是死亡的情况下,驾车人或被保险人为了尽快处理事故,平息事端,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往往通过交警部门先行与受害人调解处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在这种情形下,针对保险责任是否应该承担,双方主张不一。

    〔1〕、被保险人要求赔偿的理由

      被保险人认为,“无证驾驶”作为一种现象普遍存在,人人都知道“无证驾驶”为法律所禁止,但并不是人人都知道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交强险条款》第10条有关责任免除的规定,并没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这一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更不会履行该告知义务,那出险后的拒赔理由自然不能成立。再者,《交强险条款》第9条只规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未明确规定免责;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垫付”是不是就等于“免责”,《交强险条款》第9条未明确说明。双方一旦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只能由法官予以合理解释。按《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合同。因保险公司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法律规定,它们的免责主张法院不能支持。
      ⑵、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

     无证驾驶中的“无证”,按笔者在前面的分析是指“没有驾驶所驾驶车辆的能力”,即没有驾驶资格。按《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在无证驾驶导致事故损失的情况下,如果无证驾车人向受害人赔付后,致害人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因为他不属于被保险人,无索赔资格。如果保险公司接受了无证驾车人的理赔请求,就相当于在鼓励无证驾车行为。所以,在“无证驾驶”导致事故损失的情形下,如果致害人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可以直接拒绝。但实践中,针对无证驾驶的交通事故理赔,普遍做法是致害人以投保人的名义向受害人赔偿,而后投保人代替致害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暂不说保险理赔实践中的这个潜规则,就是被保险人确确实实因为无证驾车人的行为从自己的口袋里拿出了赔偿款,保险公司也不能给它支付理赔款。我们知道,保险的射幸性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所指的是因被保险人之外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如被保险人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尚要免责。而无证驾驶,往往是投保人疏于对自己投保车辆的监管,是自身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危险事故发生,投保人在主观上有重大过错,按《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主张无任何疑义。此时,如果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话,一者对保险公司不公,再者会无形中促成投保人防止危险事故发生意识的松懈,对整个社会安全造成威胁。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理赔请求有理由予以拒绝。

     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把标的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人掌控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损失,针对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的保险理赔纠纷,法院大多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从适用法律条文的角度来看,法官的做法没错;但从判决结果看,让保险公司承担违法行为导致损失的责任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

     三、结论及完善措施

通过上文的分析、梳理,我们能得出以下结论:因“无证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失,如果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话,保险公司没有理由拒赔。如果是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话,按理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但就目前的立法现状而言,保险公司拒赔交强险的理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为弥补该漏洞,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两方面的措施。

     1、在修改《交强险条例》的基础上,对《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十条进行修改,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被保险人免责的情形。

      2保险理赔及司法实务中要分清索赔主体。

                        (转自《中国律师》2012年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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