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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所产生的经营补偿款归属分析
来源:李香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21
浏览量:1074

一、事实分析

(一)出租方与承租方已经有了约定的事实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该法条主要是针对当事人约定与法律规定的效力高低而言,也就是法院应当在既有当事人约定又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果不存在约定违法或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当优先采纳约定不采纳法定。实践中,多会出现如“如政府拆迁,应返还剩余房款”等类似的约定,那么法庭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确认,不应当将经营补偿款判给被上诉人。

(二)承租人恶意占有出租房的事实分析

如果发生承租人不搬离,恶意占有出租房屋的情况,应当认定为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在恶意占有不搬离的情况下,承租方向出租方缴纳的费用应当被认定为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不是租金。

二、政府视点分析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房屋的承租人是被拆迁人;2001年,修改后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排除了房屋承租人,而仅将被拆迁人限定为所有权人;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将被征收入限定为所有权人,没有再涉及承租人的利益,并且仅将被征收人确定为所有权人。

从政府条例修改的角度看,条例的进步是更加符合法律思维,明确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法律关系中只有两方当事人:征收方、房屋所有权人。立法思路不言自明,这样的立法既简化了征收补偿的法律关系,也减少了征收中的阻力因素,避免了征收中的矛盾扩大化,所以征收补偿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国家与所有权人签订,承租人不再是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当事人。经营补偿相关规定的修改历史是政府的进步。屡次修改是政府根据社会实践,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进行的,目的是提高拆迁效率,最大化、最高效的实现公共利益。如果,需要将经营补偿款交给承租人,政府不需要借助法院的判决,只需要不更改原来的条例即可。

三、承租方与出租方的法律关系及举证责任分析

承租方与出租方是基于房屋出租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系房屋租赁关系。由房屋租赁关系而产生的一方违约、乙方守约,即应当适用合同法,守约方主张的应当是违约金及损失赔偿的责任。结合《合同法》113条的规定不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守约方应当对损失进行举证,而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综合运用合同法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和过失相抵规则等,进而得出需要赔偿的数额。

综上分析,获取经营补偿款是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不是承租人的权利。如果在房屋征收的过程中承租人的利益受损,那么承租人应当基于房屋租赁关系提起诉讼并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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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香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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