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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沿革
来源:杜朝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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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的沿革

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也称为知名商标或者周知商标。按照《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的定义,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能够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有利于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巩固地位,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对抗商标恶意抢注等,因此,长期以来,企业对驰名商标的追逐,可谓用“异常火爆”来形容。

中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主动到被动的发展过程。追溯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及198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均无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条款。1985年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之后,开始承担该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其中就包括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方面的内容。

1987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的“PIZZA HUT”商标及屋顶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澳大利亚鸿图公司在相同商品上抢注的相同商标不予注册,这是中国加入《巴黎公约》后认定的第一件驰名商标。1989年,北京市药材公司发现其“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注,该公司遂以“同仁堂”系驰名商标为由,请求日本特许厅撤销该不当注册的商标,日本要求提交“同仁堂”系我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为了保护我国商标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商标局在作了广泛的社会调查之后,于1989年11月18日正式认定“同仁堂”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PIZZA HUT”和“同仁堂”两例驰名商标的认定开创了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先河。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三、四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3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以上两条规定明确确立了驰名商标认定“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的原则,并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是唯一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关。由于驰名商标具有较高声誉和广为公众熟知的特性,经过认定的驰名商标进一步催化了企业无形财产的形成和发展,给企业带来巨大商机,在某种程度上也推动了品牌经济的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企业对驰名商标的兴趣越来越浓厚,我国开始对驰名商标进行批量认定。

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明确赋予了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其后,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初步确立了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同时废止《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新规定改变以前批量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采用了“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突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淡化了对驰名商标的管理。

2006年11月12日,为及时掌握和研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情况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设立备案制度,据此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

人民法院通过在案件审判中认定驰名商标,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力度,切实保护了中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至此,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结束了行政认定的单轨制模式,正式形成了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的双轨制认定模式。

2009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最大的亮点在于第十三条:“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这一规定回归到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本意,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成为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热点。

现阶段,我国在采取行政认定方式的同时采用司法认定途径,认定驰名商标是行政机关处理涉及商标管理以及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实施审判职能的需要。

2013年8月30日,《商标法》发布修订版并于2014年5月1日正式生效,关于驰名商标只作为事实认定的条款,在《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本条就是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原则的规定,其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即被动保护原则,是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认定,而不能主动依职权进行认定,“无请求无认定”;“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的事实进行认定”即个案认定原则和按需认定原则,“个案认定”是指驰名商标只能在涉及商标的案件中认定,“无案件无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对此明确规定:“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分两种类型, 一种是同类别保护,另一种是跨类别保护,分别对应《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其中“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同类别保护。而“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对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的规定。

由于驰名商标更宽泛的保护力度,社会上对驰名商标的热度不减,前些年,一些企业为了追逐经济利益,不顾企业实际情况,创造条件将企业推向驰名商标的高度,一经认定后将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进行大肆的宣传报道,一时间,电台、广播、报纸、产品包装上“驰名商标”字眼随处可见,期间一些别有用心的企业只为“出名”而不管产品质量,“驰名商标”认定后更像是获得了“尚方宝剑”,以致出现了许多名不符实的驰名商标,引起了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反感。

为了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的规定,最与消费者息息相关的是,《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故与前些年相比,现在推广宣传中基本杜绝了驰名商标字样。

从开始的主动认定及保护,到现在的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经历了从不规范到规范的过程,随着法制制度的进一步推进,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制度将进一步得到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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