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胜律师亲办案例
涉外离婚手续办理及案例介绍
来源:张志胜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19
浏览量:1561

涉外因素离婚(一人居住国内,一人居住国外)案件分析
------居住美国的中国公民离婚诉讼程序之探讨

基本案情
朱某,男,汉族,现年55周岁,北京市海淀区人(持有美国绿卡),现居住美国旧金山。阎某,女,汉族,现年53周岁,北京市海淀区人,现居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方经介绍相识,于1985年10月在北京市海淀区燕园派出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次年,双方之子朱小某出生,由于双方对儿子的养育问题产生分歧,感情日趋恶化。阎某对朱某父母态度极其蛮横,动辄恶语相向,原告忍辱负重。2001年7月31日,朱某前往美国旧金山工作,2002年2月,阎某带着儿子朱小某前往美国,儿子朱小某在美国上高中,几个月后阎某迫不及待回到中国继续工作,朱某独自承担了儿子在美国高额的生活及学习费用。2002年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阎某很少过问朱某的生活情况。朱某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于2008年7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立案时,朱某提供了由北京市公安局公民信息查询中心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作为朱某代理律师,我们提出:朱某与阎某分居已经达到四年之久,此事实有朱某和阎某签证记录作为证据;据此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阎某并未提供证据,但是始终坚持认为双方感情非常好,请求法官给其一个补救的机会。庭审结束后,法官征求双方的调解意见,无果。次日,朱某自动撤诉。随后,阎某欲离开中国旅居美国,在美国提起离婚诉讼,以求分得更多的财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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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论
1、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
北京市法院系统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一个“惯例”,即同一原告经过连续两次起诉离婚,法院一般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通过起诉次数来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种做法有一定的道理,现实中也确实能够解决很多问题,但是,如果被法官机械的运用则会造成实体上的不公正,比如,很多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只要发现当事人是第一次起诉,马上就形成思维定势-----第一次不判决离婚。这样,对于本来已经符合离婚条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以及高院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当事人来说,法律赋予他们的离婚自由和婚姻自主的权利受到了法官消极行为的侵害,不仅造成了时间和精力上损失,甚至可能造成财产上的损失,而这些损失却又难以找到赔偿的主体----很难要求法官赔偿。总而言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个实质标准和“二次诉讼”这个形式标准,对于离婚当事人来说,是一个双刃剑:单独适用实质标准,可能产生一个离婚案件经过无数次诉讼,仅仅因为法官不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得不到离婚判决;单独适用形式标准,可能产生所有离婚案件均需要经过两次诉讼这样的司法误解(现实中就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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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涉外因素的离婚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首先,如果当事人在国外,那么,可以直接通过在中国驻该国大使馆办理委托手续公证来委托国内律师或者亲朋来办理离婚诉讼,从而避免亲自回国奔波之苦。
其次,当事人签证记录可以作为双方分居证据使用。签证记录是国家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留下的痕迹,具有相当的公信力,这样的证据具有相当强的证明力。如果夫妻双方的签证记录显示双方没有同时居住在同一国度,当然证明了分居事实。
最后,当事人对法院管辖的选择权。如果双方都定居国外,只有在定居国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才可以选择国内法院管辖;如果一方在国内,一方在国外,双方均可在国内起诉,如果一方在国内起诉,一方在国外起诉,国内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则可以在原告或被告所在国内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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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避开中国法律的可能性究竟有多大。
结合本案情况,阎某希望通过自己离开中国的办法达到避开中国法律管辖的目的,从而多分财产或者依据美国法律要求朱某支付扶养费,这个目的很难实现。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将“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法院判决离婚的实质条件,下分三种无过错离婚理由(分居、不和谐和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和四种过错离婚理由(通奸、虐待、遗弃和其他---重婚、不人道、乱伦、有罪判决、酗酒、吸毒、恶疾等),阎某不能证明上述七种情形之一,朱某不同意离婚的话,在美国,双方的婚姻关系很难解除,阎某的计划落空。
即使阎某在美国居住一年以上并定居美国,在没有加入美国籍的情况下,还是中国人,那么,属于双方定居国外的华侨之间的离婚纠纷,如果美国法院不予受理,中国法院仍然有管辖权,这样,阎某的计划落空;如果美国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朱某可以请求中国法院不予承认此判决,或者直接向中国法院起诉,依据中国法律判决,这样,阎某的计划同样难以实现。
如果阎某加入美国籍,朱某同样可以在国内法院起诉离婚,属于涉外离婚案件(注意与涉外因素离婚区分)。
即使在美国法院得到离婚判决,也只有在阎某证明自己经济状况明显比朱某差而且难以维持美国的基本生活时,朱某才有扶养义务,否则,朱某对此不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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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节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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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美国等国家实施“离婚后夫妻赡养制度”。美国有个规定,离婚后更有能力的一方要向另一方支付赡养费,这笔费用得让对方维持不低于婚姻期间的生活水准。如果婚姻关系超过十年,就得终身支付赡养费。此外,美国有20个州将过错作为确定赡养费数额的因素之一,当一方被证明有过错时,他就不可能获得配偶扶养。
8、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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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胜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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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志胜
  • 执业律所:
    北京商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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