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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中职工债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张伟业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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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债权,维护职工权益,是破产法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当然也是各级政府关切的社会问题。劳动债权在世界各国破产立法实践中,都被置于优先序位。究其原因,主要有三:其一,劳动债权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生存权的实现。其二,劳动债权的享有者为社会弱势群体;其三,劳动债权是通过劳动创造而形成的特殊债权,具有人身属性,不能让与、不能代位。笔者发现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关于职工债权相关规定在立法和实际中仍然存在着一些法律问题亟待探讨解决:


一、职工社会保险申报的问题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所欠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不用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而社会保险中的其他三项包括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则需要向管理人申报并经管理人审核。这是我国《企业破产法》为了保障职工的基本生存权而设置的条款,很多管理人对该条款的研究不够透彻,将社会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混为一谈,在实践中将社会保险统一处理,管理人忽略了职工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申报程序,直接列出清单予以公示。

笔者认为,管理人应当严格区分社会保险类别,按照《企业破产法》履行管理人职责,对于破产企业应缴纳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应当通知当地社保部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只有这样,管理人在审核确认债权、分类债权,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时才不会存在法律和程序上的瑕疵。 


二、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的分组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对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债权人进行了分组,按照分类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首先将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分为一组,其次是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之后是债务人所欠税款,最后是普通债权。但是并没有将社会保险纳入分组范畴,社会保险债权对于重整计划草案没有表决权。

《企业破产法》应当参考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关于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该条将社会保险与税款一同纳入了除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的第二顺位进行清偿,《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债权人进行分组时也应当将社会保险与所欠税款分在同一组,而不是忽略这方面的债权。


三、董监高人员工资薪酬问题

破产的原因有很多种,但概括起来可以总结为两种:一是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责任而导致的企业经营困境,最终走向破产;另一种是市场风险导致的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但是无论原因如何,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破产承担您一定责任,接受一定惩罚。因此,为了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和债权人的利益,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不是按照企业之前和上述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来计算薪酬。

如果董监高人员已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取得了仲裁决定书、仲裁调解书或者经过法院审判、调解得到了判决书、调解书,破产管理人是否应当按照这些法律文书所认定的数额来确定董监高的工资薪酬呢?

笔者认为,依照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适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作出的仲裁决定书、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应当受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限制。管理人有权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核减董监高的工资至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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