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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纠纷上诉状
来源:张振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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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156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15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五、七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

(一)对被继承人生前因治病所欠的部分债务,一审法院直接忽略不予处理。

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因被继承人生前治病所需,向第三人杨静借款15000元,应与债权人付红梅的31500元及被继承人单位的35000元一并在其遗产中先行扣除后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债务的事实证据是否采纳只字不提,却在判决结果中直接将这部分予以忽略。

(二)一审将咸阳市秦都区亿龙金河湾的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虽在事实认定中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计算时却又作为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部分进行分割,是明显错误的。

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6行至第13行中描述: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亿龙金河湾6-1-702的房屋一套,系死者婚前购买,属于其生前个人财产,但该房屋系按揭购买,故其与被告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即144013.7106000*533500/392678)元。上诉人认为这部分事实认定没有问题,但一审法院却又在计算遗产分割时出现了错误,即将夫妻共同财产144013.7元直接除以2,在两个继承人之间平均分割。这显然是完全错误的,不知道是疏忽大意还是另有原因。

二、一审对部分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

一审对部分事实的错误认定,直接导致分割遗产计算错误,最终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具体根据一审判决书第6页至第7页的判决内容分述如下:

(一)对莲湖区沣镐路27810203房屋归属的判决。

1.相较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甘**共同生活,且对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甘**2010年结婚后,被继承人一直生病,多次住院治疗,为给被继承人治疗,双方不但多次向多人举债,上诉人也为此辞掉工作,专门照顾生病的被继承人。这些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均向法院提起。而被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的母亲,既没有在生活上给予照料,也没有给予经济上的扶持和帮助。就连被继承人因生病治疗向其家人借款的事实,其家人均要求上诉人向其弟媳付**出具借据,并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要求上诉人签字确认以遗产偿付该部分借款。可见,同样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对被继承人的扶助方面,双方的差异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长期照顾卧病在床的被继承人,甚至为此辞掉了赖以自立的工作。
    2.
上诉人自身因病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且目前没有生活来源。上诉人因子宫肌瘤开腹手术,不但债台高筑,也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现在不能承受较重的体力劳动,进一步缩小了找工作的范围和机会,而且从此丧失了生育能力。可以说,上诉人是典型的“六无”,无夫无子,无房无收入,无医保无社保!而被上诉人每月有三千多元的退休工资,且有固定的住房(两套),有公费医疗保障,而且还有其小儿子甘勇某承担赡养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第4款规定,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综上,莲湖区丰镐路27810203房屋是上诉人和被继承人一起共同生活的场所,且目前是上诉人赖以生活的唯一住所。由于咸阳市秦都区亿龙金河湾的房屋是被继承人按揭购买的婚前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上诉人的生活来源已经切断,无法继续支付银行的按揭贷款。随时面临因无法按时支付银行按揭款而被银行实现抵押权的可能。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审上诉人苦苦请求法院能公平、公正地处理上述两套房屋的归属权,由上诉人取得丰镐路的10203房,向被上诉人支付折价款92100元。但一审对上诉人的请求和相关证据视而不见,将上述房屋判决由被上诉人所有,使上诉人在失去丈夫后,面临无家可归,居无定所的可怜处境。

(二)对咸阳市秦都区亿龙金河湾的房屋的判决。

1.一审认定该套房屋的首付款及婚前按揭部分以及该部分的升值部分属于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属于婚后共同财产。但在计算遗产时,又错误地将婚后共同财产作为遗产处理,应予以纠正。

该套房屋原价是392678元,经一审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533500元。婚前首付款为82678元,婚前按揭本息合计为14200元,婚后共同还贷本息合计为106000元。被继承人死亡后,上诉人个人向他人举债还款本息合计55000元。因此,该套房屋中(82678+14200+106000/2)*533500/392678=203627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被上诉人应该分割的遗产部分为203627/2=101813元。而一审将属于共同财产部分直接作为被继承人个人遗产进行分割,从而得出163640.08的错误结果,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

2.上诉人目前没有收入,无力承担该套房屋的按揭款。如果被上诉人不愿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就应予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按照上述比例进行分割。

(三)对房屋租金的判决。一审中,上诉人多次陈述,该笔费用用于支付上诉人子宫肌瘤切除手术住院治疗费用,一审法院仍然判决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上诉人认为判决显失公平,没有考虑上诉人为照顾被继承人而丧失的劳动机会、以及因此而生病的事实。

(四)对抚恤金152047.8元的判决。

1.一审法院因错误忽略被继承人的债务,从而导致剩余抚恤金数额的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因被继承人生前治病所需,向第三人杨某借款15000元,应与债权人付红某的31500元及被继承人单位的35000元一并在其遗产中先行扣除后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债务的事实证据是否采纳只字不提,却在判决结果中直接将这部分予以忽略,从而导致可分割部分的数额错误。即本案中,抚恤金总额152047.80元中扣除应该向单位偿还的35000,再扣除付红某的31500元和杨某的15000元,剩余抚恤金应为70547.8元。

2.一审法院对抚恤金性质的认定错误,直接导致分割标准的错误,从而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众所周知,遗产是指死者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是国家或组织对因公受伤或致残的人员,或因公牺牲以及病故的人员的家属进行安慰并给以物质帮助。而本案的一次性抚恤金系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因而不属于遗产。因抚恤金是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应属于近亲属共同财产,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因抚恤金由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两部分组成,故在分割抚恤金时,应考虑当事人有无生活来源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而不应均等分割,应将当事人有无稳定的生活来源、当事人与死者关系等因素纳入考量范围,如一方当事人经济困难,主要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则可以适当多分;如一方当事人对死者不尽或少尽赡养、扶养义务,可以少分甚至不分。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有固定的退休工资,而上诉人为死者尽了较多的扶养、帮助义务,且为此丢失了赖以自立的工作,且目前因患病无法承担体力劳动,因此上诉人应享有抚恤金70%的份额,由被上诉人享有抚恤金的30%份额。

(五)对丧葬费3000元的判决。该部分费用是上诉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为办理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向其单位预支的,且金额是3000元而不是3500元,一审法院对具体金额没有调查,单方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这部分款项已经用于被继承人的身后事宜,并没有用于上诉人的生活,因此由被上诉人来平均分割是完全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裁判错误。现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审理。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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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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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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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01*********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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