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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来源:冀晓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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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冀晓辉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一方(隐名出资)在公司设立时认缴公司股权,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权利凭证中记载的出资人却为他人。隐名股东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股东,与普通股东、干股股东等在许多方面有很大的区别,尽管与它们有相似之处,但在实际生活中又极难分辩清楚,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又没有对隐名股东进行明确的规定,仅仅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隐名股东间接的规定了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在现实生活中,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

一、隐名股东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隐名股东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做为隐名股东的委托持股方(显名股东)并未认购公司股份或未全部认购公司股份。也既实际的出资认购人是隐名股东,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显名股东。 
    2、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无论隐名股东还是显名股东对公司债务均只承担有限责任。

 4、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隐名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行为是投资而非借贷。因此,隐名股东需要承受投资风险,并不享受借贷的固定收益。

二、关于隐名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是否应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身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予以确认,因为,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都并未明确禁止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制度的确立体现了商法领域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体现,符合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精神。因为商法其行为本质是以意思表示为基本内容的民事行为,隐名股东也是合同的一方,在合同中承诺将自己的财产或资产交由其他股东支配,由这些股东进行实际支配经营,从中获得一定收益。这种特殊合同与一般的合同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且不存在恶意情形,就不应该否定这种合同的法律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隐名股东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应确认其公司股东资格。因为: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形式特征应是工商部门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而实质特征是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形式特征中以工商登记公示性最强,其效力应优先其他形式特征;另外,隐名股东的存在不利于经济秩序的安全。保护经济秩序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发展趋势,隐名股东制度违背了民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不但不应被赋予法律上的股东资格,而应属于隐瞒、改变法定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各自的合理之处,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公司法对股东资格取得的方式和具体确认标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股东身份登记行为到底是设权性的行为还是证权性的行为并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处理此类纠纷意见不一致、不统一。笔者认为,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既不能简单的否定,也不能完全肯定,应针对不同的案情,区别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与隐名股东有关的纠纷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对内承担责任纠纷、出资纠纷等;另一类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股东主体问题、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纠纷等等。对这两类不同的涉及隐名股东问题的纠纷处理时,我们仍应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处理公司法问题的这一基本原则,从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角度入手。具体讲,其一、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股东纠纷时,主要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这种契约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就应该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其二、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是在追求效率的同时,确保商事主体的信用和正常的商事秩序。在涉及第三人时,则要首先迅速、准确、权威的判定谁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因为登记的形式主要是对外,是为让第三人判断和辨识更为方便和准确,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更有意义,也更容易辨识。股东在法律上表现的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用于确定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实质特征意义优于形式特征,而公司章程反映相关人其作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又应优于其他实质特征,所以在与公司交易时认定股东资格的凭证应当是工商登记,显名投资人应被确认为公司股东。既然显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并拥有股权,那么就有与第三人交易的自由,至于其是否实质上拥有股权,则要看其与隐名投资人的协议约定,这便属于公司的内部问题了。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凡是已经工商登记的事项,除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属于虚假陈述外,均推定为真实存在,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以此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

三、股东资格诉讼中各方诉讼主体问题

隐名出资人在股权诉讼中主张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时,经常会以原告的身份依据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或委托合同,以显名股东为被告提起确认之诉。但通过对隐名出资人享有股东资格应具备的实质性要件的分析,可以看出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人是实际出资人是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的重要实质要件之一,这样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应参加诉讼,又以何种地位参加股权确认诉讼是目前此类诉讼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应参加诉讼。理由如下:首先,公司其他股东应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隐名出资人是否具备的公司股东地位法律地位。因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道隐名出资人实际对公司出资,是确认是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重要实质要件之一,故公司其他股东对于隐名出资人是否向公司实际出资以及其是否知悉均须进行明确的意思表示。其次,公司其他股东应参加诉讼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的要求。隐名出资人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并非只向存在股权委托的显名股东主张其为公司股东,而是向公司的其他所有股东主张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并由公司其他股东确认其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具有很强的人合性,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而出资设立的公司,因此隐名出资人必须要经过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的认可才有可能成为公司的股东。这样要求既可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又保证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相互信任的关系不被破坏,有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转,同时亦可避免显名股东与隐名投资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其他股东应参加诉讼,对隐名股东是否具备公司股东资的表示予以明确。

但是在隐名出资人在主张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中,如果隐名投资人在诉讼中能够提交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对于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情况以及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的有效证据如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从节约诉讼成本的方面出发,可以不要求公司的其他股东必须参加诉讼。

对于公司其他股东在参加诉讼后其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公司其他股东在参加诉讼后其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理由如下:第三人是指对于诉讼已经开始,又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由该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引进后主张独立的利益,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辅助该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的诉讼参加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从上述第三人的法律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确认隐名股东资格诉讼时,因隐名出资人是基于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或委托合同为依据提起的诉讼,所以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双方的争议的标的不具有主张实体的权利。但是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隐名出资人的进入会对公司的其他股东利益及公司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法院裁判隐名出资人能否具公司股东资格的处理结果同公司其他股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隐名投资人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应具备的实质要件亦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必须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公司其他股东应由原告或被告一方向法院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对于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争议标的不能主张实体权利,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其诉讼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隐名股东的存在,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对经济繁荣起到重要的作用。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有必要找出一个合理的解决方式。从本文分析可以得出,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还原了经济往来中的事实真相。当然,承认隐名股东的存在,还必须建立配套的处理措施,例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对于公司债务及抽逃出资如何认定和承担责任等等均有待法律和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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