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2年2月10日,王某驾驶轿车碰擦行人荣某致其受伤。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无责。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荣某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荣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
保险公司与王某辩称: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荣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保险公司与王某称,因荣某个人体质的因素导致损伤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