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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刑事案件基本证据要求
来源:张越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9
浏览量:4318

刑事案件基本证据要求(以下简称《证据要求》),主要是针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收集固定证据及侦查终结后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向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提起公诉时的基本证据要求做出一般性规定,为下一步信息化建设工作做好准备。基本证据要求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一般规定,主要对各类案件都通用的证据基本要求予以规范,二是对省公、检、法机关办理的几类常见案件(故意杀人和伤害案件、抢劫、抢夺和盗窃案件、毒品案件)的个别化证据要求加以规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1 适用范围

本证据要求适用于贵州省范围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活动,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

1.2 遵守法定程序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收集、审查、应用证据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1.3 证据概念、种类

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且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4 证明对象

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二)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起因、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共同犯罪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六)作为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理由的事实;

(七)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八)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九)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1.5 免证事实

下列事实不需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和定理;

(三)国内法律及其有效解释。

1.6 推定

下列事实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认的事实;

(二)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三)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证明的事实;

(四)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上记载的事实。

1.7 举证责任

在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公诉机关应当全面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并根据法庭要求提供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有提供证据证明

自己无罪、罪轻的权利。

人民法院不负有举证责任。

1.8 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不仅应当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必须排除合理怀疑。

合理怀疑是指:

(一)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涵盖案件事实;

(二)有现象表明某种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

(三)存在根据常识可能发生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

1.9 证明效力

原始证据的证明效力一般来说大于传来证据。收集、运用证据应当遵循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如果能够收集原始证据

的,必须收集原始证据。

1.10 全面收集证据

侦查人员要全面收集、客观制作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起因、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等的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防止片面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倾向。

侦查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不得隐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侦查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1.11 物证、书证的提取、扣押

收集物证、书证时,应当制作提取、扣押笔录,必要时可以同步录音录像、拍照。在搜查、勘验、检查时发现物证、书证时,应当通过搜查笔录或勘验、检查笔录反映物证、书证的特征、来源及其扣押情况。

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应当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应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要注明原因;相关笔录、清单应当注明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

对物证、书证来源及提取、扣押情况有争议的,由物证、书证收集者或者提供者进行证明。

1.12 物证、书证的收集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能搬动或者系易损坏、消失、变质及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或制模。对原物拍照、录像及制模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调取书证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档案材料管理等限制难以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复印件,并注明原件存放地点、提供人姓名、单位等。书证有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物证照相、录像、制模和调取书证复印件的,应当对

不能调取原物、原件的原因、复制的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做出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物证、书证持有人或持有单位有关人员、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1.13 物证、书证的固定

物证、书证应当交当事人或者证人辨认,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鉴定。

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应当进行dna、指纹等鉴定,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进行比对。鉴定,应当全面、科学,并穷尽鉴定手段。

依法应当返还的物证,应当制作足以反映原物性质、特征、数量的照片、视频或者复制品。

1.14 证人、被害人询问笔录

首次询问证人、被害人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未成年证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是否到场。

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应当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并交由证人、被害人阅读后签字确认。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根据案件需要,询问过程可以同步录音、录像。

1.1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笔录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符合法律及相关

司法解释的规定。首次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规定;应当完整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家庭成员、犯罪时住址、有无前科等情况。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并注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是否到场。

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应当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并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后签字确认。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

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16 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应当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3)人民警察、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和公安、司法机关辅助人员在各自机关管辖案件时;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现场勘验笔录正文需要载明现场勘验过程及结果,包括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位置、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血迹分布、性状和数量以及提取痕迹、物证情况等。

对现场进行多次勘验、检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说明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等。

1.17 辨认笔录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辨认前应当禁止辨认人与被辨认对象见面。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侦查人员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活动应当个别进行。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对场所、尸体等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限制。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1.18 鉴定意见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有法定资质,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并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相符。

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应当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意见应当告知相关当事人。

1.19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合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方式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应当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应当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应当注明清楚。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为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有其他原因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复制件。是复制件的,应当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可以进行鉴定。

1.20 技侦资料的转化

侦查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

1.21 量刑证据的收集

除定罪证据以外,侦查机关还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些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动机目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说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材料。

侦查机关还应当收集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证据。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充分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不同的各种证据。

1.22 前科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再犯、累犯或者具有犯罪前科的,侦查机关应当随案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明材料。

1.23 自首、立功材料

自首证据材料一般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当加盖接受投案单位的印章,并由接受人员签名。

立功材料一般应当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当有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

1.24 被害人过错材料

侦查机关要收集能够证明被害人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责任大小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1.25 程序性材料的收集

侦查机关要完善能够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各种程序性材料,包括搜查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网上追逃材料、通缉令、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材料。

1.25.1 证明强制措施合法性的材料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应当随案移送拘传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金缴纳凭证或者保证人保证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明采取强制措施具有合法性的材料。

1.25.2 证明搜查、扣押、查询、冻结行为合法性的材料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的,应当随案移送相应的搜查证。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侦查机关决定扣押相关涉案物品、文件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并随案移送。

侦查机关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应当随案移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能够证明查询、冻结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1.25.3 证明讯问行为合法性的材料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随案移送能够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体检表、押解出入所证明、身体检查记录等证明材料。


第二章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证据


2.1 立案证据

立案侦查,应当有相关人员的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投案或者扭送犯罪嫌疑人的材料,或者公安民警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或者相关部门移送的犯罪线索材料等事实材料,或者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材料,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材料。

2.1.1 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投案材料

(一)报案、控告、举报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

(二)网上报案、控告、举报的,应对网页截图打印附卷,并注明来源;

(三)口头或者电话报案、控告、举报、扭送的,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的,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投案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报案、控告、举报可能招致打击报复的,应及时采取保护、保密措施。

2.1.2 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犯罪事实的材料

公安机关在日常巡逻、例行检查等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犯罪事实的,工作人员应当将相关情况写成书面材料,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工作人员所写的书面材料,每人一份,不能由几人共同书写。

2.1.3 相关部门移送的犯罪材料

有关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应加盖单位公章。

2.1.4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的制作按《公安机关刑事案卷立案规范(2014版)》执行。

2.2 案件侦破证据

公安机关通过实施侦查措施,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反映破案经过、如何锁定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证据材料。

2.2.1 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材料

(一)公安机关通过现场摸排调查或者排查被害人社会关系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附走访调查的相关材料,如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

(二)通过分析电信通话情况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附通话记录等相关材料,通话记录应加盖通讯部门公章。

(三)通过技侦手段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内容如果不能公开,应作证据转换或另行制作保密卷。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求查阅保密卷时,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四)犯罪嫌疑人拨打电话报警、委托他人报警,或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应附报警单、受委托人证言等。

2.2.2 到案经过

(一)抓获经过应包括到案时间、地点、经过、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顺序等细节。

(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命案,侦查机关应当写明各罪线索的来源及并案侦查的情况。

(三)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有协助抓获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的,应当写明具体的协助行为。

(四)抓获经过应写明是否具有自动投案、检举揭发、坦白等情节,以及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报案或者协助将其抓获,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提供其犯罪的主要证据等情况。

(五)抓获经过应由二名以上参与抓捕或者接受投案的工作人员书写、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工作人员所写的书面材料,每人一份,不能由几人共同书写。

2.2.3 使用警犬侦破的说明材料及录像使用

警犬嗅源手段协助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查获凶器等相关物品的,应将相关情况写成书面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有条件的可以附录像。

2.3 勘验、检查、搜查证据

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或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所进行搜查的,应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必要时,可以录像或照相。

2.3.1 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录像、制图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内容,包括现场保护、现场实地勘验检查、现场访问、现场搜索与追踪、侦查实验、现场分析、现场处理、现场复验与复查等。勘验、检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和现场录音。现场勘验笔录正文需要载明现场勘验过程及结果,包括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位置、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血迹分布、性状和数量以及提取痕迹、物证情况等。移动现场尸体前,应当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痕迹、物品进行照相、录像,并提取有关痕迹、物证。

对涉及多个现场的,应当标明案发现场、抛尸现场、抛物现场以及购买作案凶器、提取物证等相关现场的位置关系。

2.3.2 提取、扣押相关痕迹、物证、书证等

(一)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并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记录。扣押文件、物品应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对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应附《登记保存清单》。

在搜查中发现的证据,应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搜查中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

(二)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基站信息、地理信息及电子信息的采集。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及时采集并记录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基站信息、地理信息及电子信息等相关信息。

勘验、检查与电子数据有关的犯罪现场时,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处置相关设备,保护电子数据和其他痕迹、物证。

(三)搜查犯罪嫌疑人人身、住处或者其供述、指认的场所发现的物证、书证,应当附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搜查中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

(四)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或者相关证人证言中涉案资金往来情况,应及时调取相关证据进行印证,包括银行卡开户情况、户主信息、流水清单、柜台存取款记录、存取款回执、atm 机存取款录像等。

(五)作案工具收集程序、方式要符合法律规定,经勘验、检查、扣押决定、搜查、调取手段获取作案工具,要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照片,笔录、清单要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无物品持有人签名的,要注明原因;作案工具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要注明清楚。必要时,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领下找到尸体或尸块的,首先对藏有尸体或尸块场所进行辨认,然后进行勘查,制作相应笔录、清单、照片,并同步录音录像。

(七)侦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持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证据。并当场制作《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后应向有关人员问明证据的来源、内容、保存情况等,并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应当采用照相、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八)笔录及清单应注明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并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应注明原因。对于未附有勘验、检查、搜查笔录、调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的物证、书证,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与扣押清单、照片记录不一致的物证、书证应当通过见证人出庭作证或者播放侦查机关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调取等侦查活动的同步录像等方式进行补正,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九)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固定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单独开具登记保存清单。

(十)对于容易损坏、变质,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2.4 鉴定意见

2.4.1 尸检报告

尸检报告是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重要证据,应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

(一)尸检报告及照片应当全面、客观、详细记载尸体检验情况,对被害人身上创口、衣服裂口的大小、形态、伤型及位置逐一详细记录,并逐一附细目照。对被害人留有痕迹的衣物应当提取备检。

(二)在尸检工作中,除进行体表检查外,还应当进行解剖,准确确定死亡原因,并分析推断致伤致死工具,同时对死亡时间进行推断。

(三)对女性尸体进行尸检时,还应逐一采集女性口唇、乳房、阴道等易受侵害部位的拭子及指甲内可能遗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dna物质。

(四)对死因不明确的被害人尸体必须提取胃内容物、心血等进行理化检验,对于涉及案情认定的其他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

(五)对于可能有多种原因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分别对几种原因进行分析检验。

2.4.2 活体伤情鉴定

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应详细描述伤型及位置,分析致伤工具并附伤情照片等。

2.4.3 其他鉴定意见

(一)凶器提取在案的,应鉴定凶器上是否留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纹或者dna,凶器上是否留有被害人的血迹或者dna。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物提取在案的,应对衣物进行多点提取检测,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衣物上是否留有被害人血迹或dna。

(三)在现场提取的血迹、毛发、体液、指纹、掌印、鞋印等应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2.5 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证据

(一)被害人亲属确认死亡被害人身份的证言。

(二)死亡被害人的身份证件或户籍证明。

(三)尸体具备辨认条件的,应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亲属对尸体照片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并进行dna鉴定,以确认死者的身份。尸体不具备辨认条件的,应进行dna鉴定,以确认死者的身份。被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四)无名尸体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过程应通过证据固定,如相关证人辨认尸体的笔录及证言等。

2.6 指认、辨认笔录

2.6.1 指认现场笔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应指认犯罪现场并制作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的过程应全程录音录像。

2.6.2 辨认凶器笔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证人对搜集在案的作案凶器,应进行混杂辨认并制作笔录及照片。

2.6.3 辨认相关物品笔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证人对提取在案的有关物证如作案时所穿衣物、被害人遗留物品等,应进行混杂辨认并制作笔录及照片。

2.6.4 被害人、目击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

有存活被害人或者现场目击证人的,应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混杂辨认并制作笔录及照片。

2.6.5 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

共同犯罪案件中,应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案犯进行混杂辨认并制作笔录及照片。

2.7 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应及时提取固定、规范制作相关视听资料作为证据。

2.7.1 现场监控录像

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应及时调取,调取应有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未能调取的需作相关说明,提取应保持原样,不得剪辑,具备辨认条件的,应组织犯罪嫌疑人及相关证人、被害人对录像内容进行辨认。

2.7.2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每次讯问,都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包括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录像前应调试好设备,不得以设备故障为由不进行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起止时间应与笔录一致。

2.7.3 查找物证的录音录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领公安机关查找凶器、尸体、尸块或相关物证的,应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2.8 通讯及活动证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相关证人证言中涉及的通讯及活动情况,应及时调取相关证据进行固定。

2.8.1 通讯证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讯使用的手机、手机卡及机主信息、通话记录、信息等材料,应及时到通信部门调取并加盖公章。

短信、微信、qq 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书信等,应及时通过拍照、截图、转换等方式予以固定。转换、固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出具说明对固定的对象加以确定。

2.8.2 活动轨迹证据

对犯罪嫌疑人作案前后活动轨迹进行调查,核实其是否有作案时间并附相关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住宿的材料。应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入住宾馆、旅社的入住登记表、监控录像,同时对接待住宿人应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具备辨认条件的应组织接待住宿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混杂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交通工具的材料及交通工具活动轨迹的材料。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应调取相关购票记录、车票、登机牌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开车的,应调取车辆的行驶轨迹或者进出相关收费站的记录、监控录像。

2.9 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是侦查机关在侦查办案过程中,采用模拟和重演的方法,证实在某种条件下案件事实能否发生和怎样发生,以及发生何种结果的一项侦查措施。对于作案时间、作案凶器、作案条件等存在疑问的案件应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10 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

公安机关在搜集过程中应全面、细致,详细记录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反映的关于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体貌特征、案发过程、被害人反抗情况、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受伤情况等内容。

被害人陈述或关键证人证言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的,询问笔录应当记录其自述的变化原因和新的陈述内容。变化原因和新的陈述内容涉及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意核实和收集。对询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告知被害人和证人。

2.11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一)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无罪、罪轻的辩解,每次讯问都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记录应完整反映整个讯问过程,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从不供到供述的经过,均应如实记录。

(二)侦查机关应对案件前因、作案动机、目的、犯罪预谋、策划过程、作案过程、使用凶器、凶器特征及去向、尸体处理情况、有无处理过犯罪现场、毁灭证据、逃离路线、涉案财物的数量、特征、下落以及是否有同案犯、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地位作用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进行详细全面的讯问。

(三)讯问时应问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是否存在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等情况,以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以及被害人有无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反复或者作无罪辩解的,讯问笔录应如实记录其翻供、认罪、反复以及辩解等内容。

翻供原因和辩解涉及的事实、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法律适用可能发生影响的,侦查人员应当进行核实和收集。无法核实、收集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及原因。

2.12 证明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2.12.1 年龄证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应当附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冠照片以及同户家庭成员情况,未附照片的,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员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照片的笔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属对户籍证明中所载年龄提出异议或无法从当地公安机关获取户籍证明材料的,应当补充提取医院出生证明,个人履历表,入学、入伍、招工等登记表,或者接生人、邻居或亲友等其他知情人员的证言。

对于采取上述调查取证手段仍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时是否年满14、16、18、75周岁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相关鉴定。

2.12.2 其他刑事责任能力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时行为反常或者归案后言行举止失常,曾有精神病史或其近亲属有精神病史,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应当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智力障碍或聋哑、盲人等生理功能缺失情况的,应当调取病历等医学诊断证明或委托医学单位进行鉴定。

(三)对怀孕的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委托县级以上医院进行检查后作出妊娠情况证明。

2.13 情况说明

对凶器未提取在案,痕迹、物证、书证未能鉴定,同案犯在逃及被处理等情况,公安机关应予以说明。


第三章 抢劫、抢夺、盗窃案件证据


3.1 立案证据

立案侦查,应当有相关人员的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投案或者扭送犯罪嫌疑人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或者相关部门移送的犯罪线索材料等事实材料证明,或者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材料,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材料。

3.1.1 受案登记表

受案登记表是案件来源的材料,是侦查活动开展的起点。受案登记表制作按《公安机关刑事案卷立卷规范(2014版)》执行。

3.1.2 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发现、移送材料

(一)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提出。网上报案、控告、举报的,应对网页截图打印附卷,并注明来源。口头或者电话报案、控告、举报的,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报案、控告、举报人签名、捺印;报案、控告、举报可能招致打击报复的,应及时采取保护、保密措施。

(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投案人签名、捺印。

(三)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犯罪事实的,工作人员应当将相关情况写成书面材料,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工作人员所写的书面材料,每人一份,不能由几人共同书写。

(四)有关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材料的,应加盖单位公章。

3.1.3 立案决定书

立案决定书的制作按《公安机关刑事案卷立卷规范(2014 版)》执行。

3.2 破案证据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破获案件的,应当有如何锁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如何归案的相关材料。

3.2.1 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材料

(一)通过询问被害人、走访案发现场周边群众获得线索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应附详细询问经过等材料。

(二)通过现场指纹、生物物证与指纹库、DNA库比对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说明何时何地因何事将嫌疑人指纹、DNA 录入指纹库、DNA库,并附相关材料。

(三)通过被盗抢赃物的去向等线索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应附赃物流转过程的材料。

(四)通过被害人被盗抢银行卡、有价证券等的交易情况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应附相关金融机构的交易凭证及相关监控录像。

(五)通过警犬嗅源手段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应将相关情况写成书面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有条件的可以附录像。

3.2.2 抓获经过或到案经过

(一)抓获经过或到案经过,应附如何确定被抓获的人或投案人的真实身份材料。

(二)抓获经过或到案经过应包括到案时间、地点、经过。有多名犯罪嫌疑人的,应包括到案的顺序,是否有协助抓获其他同案犯的行为等。

(三)抓获经过或到案经过应由二名以上参与抓捕或者接受投案的侦查人员书写、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工作人员所写的书面材料,每人一份,不能由几人共同书写。

3.3 勘验、检查、搜查笔录

3.3.1 勘验、检查笔录

对被盗抢现场、赃物藏匿场所、作案工具抛弃隐匿场所现场勘验,应遵循依法、及时、客观、全面的要求。勘验时,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勘验应当录像。

(一)应记载侦查人员到达现场的时间,现场保护情况,勘验开始的时间和结束的时间,勘验当时的温度、光线等天气情况。

(二)应记载现场方位、现场全貌、中心现场的情况。

(三)应详细记载现场遗留的可疑痕迹和物品。门窗、墙壁、房顶是否被破坏,利用何种工具破坏,存放财物的箱柜、抽屉、保险柜是否完好,是否有翻动的痕迹;是否遗留有指纹、鞋印、血迹、毛发、体液、烟头、纽扣等;是否遗留有刀枪棍棒、绳索、手套、口罩、帽子等物品。

(四)被害人死亡的,应记载尸体在现场的位置、姿势,与其他痕迹、物体的关系。

(五)现场勘验人员、笔录制作人员、制图人员、见证人的签名。

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的,应记载检查的过程、情况和结果,应当详细记载损伤种类、受伤程度、致伤凶器、受伤时间,是否提取指纹,采集血样、尿液等。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

3.3.2 搜查笔录

除紧急情况外,搜查应有搜查证。搜查的情况应制作笔录,详细记载搜查的时间、地点、过程、发现的痕迹、物品等,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

3.4 痕迹、物品、生物样本等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

公安机关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痕迹、物品,生物样本的,应有相应的提取笔录,详细记载提取的时间、地点、方式、提取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颜色、新旧程度等。依法予以扣押的,应附扣押清单。扣押清单应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签章。被盗抢财物系手机、车辆等物品时,应详细记载手机串号、手机卡号、车辆车架号或发动机号等重要信息。

3.5 鉴定意见

3.5.1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

被害人死亡的,应对尸体进行检验。尸体检验应包括尸表检查和尸体剖验,进而分析死亡时间、死亡原因、致死手段和方法,推断作案凶器,分析事件性质(自杀还是他杀)等。

3.5.2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被害人受伤的,应进行伤情鉴定。应检查被害人的伤口大小、形状,分析致伤工具,对损伤程度进行评定。

3.5.3 痕迹鉴定

现场提取指纹、鞋印等痕迹的,应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指纹、案发时所穿鞋子等进行分析比对。

3.5.4 生物物证鉴定

在现场提取血迹、毛发、体液、烟头等生物物证的,应当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DNA 分型进行比对。为进一步确定被害人身份,应提取被害人血样与被害人近亲属的DNA 分型进行比对。

(一)确保检材来源清楚。送检的检材应当有相应的提取笔录。在提取被害人父母的生物样本时,须查实被害人父母的身份。

(二)确保检材妥善保管。检材提取后,应当以合适的方式予以保管,以防检材受到污染。

(三)确保检材标记正确。送检的检材应正确标记,以防检材间的相互混淆。

3.5.5 价格鉴定

查获被盗抢财物的,应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应包括:

(一)委托人、价格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定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定的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定意见;

(五)价格鉴定意见出具日期及价格鉴定人员签名、价格鉴定机构签章。

3.6 指认、辨认笔录

3.6.1 现场指认笔录

犯罪嫌疑人归案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对现场的描述,由其带领公安机关对相关现场进行指认,指认的情况应制作笔录并拍摄照片或录像。指认笔录应详细记载指认的时间、过程、结果。笔录应由指认人、侦查人员、见证人签名或签章。

3.6.2 辨认笔录

(一)作案工具提取在案的,应组织犯罪嫌疑人进行混杂辨认。

(二)被盗抢赃物查获在案的,应组织被害人或其家属、犯罪嫌疑人进行混杂辨认。

(三)被害人尸体及现场物品具备辨认条件的,应组织被害人家属、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四)存活被害人、目击证人,有条件的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混杂辨认。

(五)共同犯罪案件同案人之间,有条件的,应相互混杂辨认。

(六)有销赃行为的,有条件的应组织销赃人员、收赃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混杂辨认。

3.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一)案发现场周围有监控录像可能拍下犯罪准备过程、案发经过、逃跑路线等情况的,应调取监控录像,以确认犯罪事实。

(二)犯罪嫌疑人持所盗抢的银行卡取款的,应到相应金融机构调取该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加盖该金融机构的公章,并调取取款的监控录像。

(三)犯罪嫌疑人使用所盗抢的手机的,应到通信部门调取该手机的通话记录,基站信息等材料,并加盖该通信部门公章。

3.8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对证人、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应包括:

(一)询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地点、询问人员。

(二)证人、被害人的身份及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三)盗抢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目击犯罪嫌疑人作案的过程、犯罪嫌疑人的人数、年龄、体型、衣着、口音等特征,被害人受伤害的情形、是否进行抵抗,在犯罪嫌疑人身上或衣服上是否可能留下痕迹,被盗抢财物的名称、数量、特征、原始价值凭据等。

(四)应询问销赃、收赃人员关于被盗抢财物的流转情况。

(五)证人、被害人核对笔录后应签名、捺印,侦查人员应当签名。

3.9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应包括:

(一)实施盗抢犯罪的动机,是否有预谋。

(二)实施盗抢犯罪的过程,是否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是否使用作案工具及去向,被害人是否有反抗,是否伤害被害人,有无逼问银行卡密码等情节。

(三)实施多起盗抢犯罪的,每一起犯罪的具体时间、地点、手段、被害人的特征及所盗抢财物的名称、数量、特征等。

(四)所盗抢财物的使用、去向情况。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对笔录后,应签名、捺印,侦查人员应当签名。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3.10 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和前科情况

(一)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应向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派出所调取其户籍证明等材料,并加盖该派出所公章。户籍登记年龄确实有误的,应调取出生证明、计划生育材料、入学材料,调取接生人员的证言、走访邻居等,核实其真实年龄。

(二)犯罪嫌疑人有明显精神异常的,应走访其家属、邻居,必要时应作精神病法医学鉴定。

(三)犯罪嫌疑人有前科的,应调取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

3.11 其他程序性材料

主要是立案管辖及办理案件期限的相关材料。

3.12 情况说明

主要是办案机关针对在证据收集、固定、辨认、鉴定等过程中出现的瑕疵予以说明等。


第四章 毒品案件证据


4.1 立案的证据

对毒品案件立案侦查,应当有相关人员报案、控告、举报的材料,或者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涉毒犯罪的材料,或者相关部门移送的涉毒犯罪材料等证据材料证明。

4.1.1 报案、控告、举报或者投案材料

(一)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网上报案、控告、举报的,应对网页截图打印附卷,并注明来源。

(三)电话报案、控告、举报的,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报案人的基本情况、报案电话等信息。

(四)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投案人签名、捺印。

(五)报案、控告、举报可能招致打击报复的,相关单位应履行保密义务,并对相关材料作技术处理。

4.1.2 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中发现涉毒犯罪的材料

公安机关在日常巡逻、例行检查等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涉毒犯罪的,工作人员应当将相关情况写成书面材料,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工作人员所写的书面材料,每人一份,不能共同书写。

4.1.3 相关部门移送的涉毒犯罪材料

(一)有关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涉毒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应加盖单位公章。

(二)公安机关顺线侦查的,应制作相关线索来源说明材料。

(三)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将相关函件及线索材料附卷。

4.1.4 特情提供的材料

通过特情提供涉毒犯罪情报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写成书面材料,并应加盖单位公章。如材料涉密应标注密级,另行制作保密卷移送。

4.1.5 报案人证言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向报案人了解、核实与案件相关的情况,制作调查笔录,由报案人签名或者盖章。

4.1.6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受案登记表由表头、腹栏、尾栏组成。表头填写内容包括报案人基本情况、报案方式、发案时间、发案地点、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等。腹栏填写内容包括报案情况、简要案情、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等。尾栏填写内容包括领导的意见、处理结果等。

立案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决定立案侦查时制作使用的格式化法律文书,应按要求填写。

4.2 案件侦破的证据

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介入、案件经营、技术侦查等措施,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锁定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材料、破案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

4.2.1 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材料

(一)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措施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进行证据转换;不能转换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写成书面材料附卷或制作保密卷随案移送。

(二)使用警犬嗅源手段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起获毒品等相关物品的,应进行动态录像并附相关文字说明;没有录像的,应将相关情况写成书面材料,并应加盖单位公章。

4.2.2 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或者证言

(一)侦查人员应当分别将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写成书面材料,签字并应加盖单位公章。

(二)侦查人员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有无自首、立功、提供同案人相关信息或者协助抓获同案人的情况。

4.2.3 破案报告

(一)破案报告应当写明案件线索来源;有无特情参与、是否利用技侦手段、警犬嗅源破案等侦查措施情况和开展的侦查活动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方式、时间、地点;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获取的证据情况和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先后顺序及到案后的供述情况等。写清楚该案是侦查机关通过特情、技术侦查等方式侦破的,还是通过日常巡逻、例行检查等方式破获的。

(二)破案报告内容如不能公开,应标注密级,另行制作保密卷移送。

4.3 现场勘查、检查、搜查、辨认的证据

4.3.1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一)对犯罪现场、相关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应当依法、及时、全面、客观、详细地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详细记载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毒品的位置、颜色、规格等具体特征,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

(三)笔录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见证人和侦查人员签字确认。

4.3.2 现场照片、录像、制图

勘查毒品犯罪现场、查扣毒品、搜查、提取物证、书证、痕迹等侦查活动,应当同步录像、拍照,制作现场示意图。

4.3.3 提取物证、书证、痕迹等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一)查扣毒品、毒资、贩运工具,提取相关物证、书证、痕迹等,应当制作提取笔录,由犯罪嫌疑人或物品持有人、见证人和侦查人员签字确认。

(二)查扣毒品、提取相关物证、书证等,应当制作扣押物品清单,详细记录查扣物品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质量、特征及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侦查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中注明。

(三)人货分离的毒品犯罪,应当收集、提取毒品包装物及相关物品上的指纹、生物检材或者与犯罪嫌疑人相关联的物证、书证等。

4.3.4 辨认笔录

(一)侦查机关应当让犯罪嫌疑人、证人对涉案毒品、作案工具、作案现场、同案犯罪嫌疑人、毒品上下家等进行辨认。

(二)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组织辨认前,侦查人员应当向辩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辨认对象不能有明显区别于其他对象的特征,侦查人员不得给辨认人暗示、诱导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

(三)对人进行辨认,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人的照片进行辨认,照片不得少于十张;对物品进行辨认,类似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四)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4.4 毒品称量、上缴、保管的证据

4.4.1 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

(一)查扣毒品时应当在持有人在场的情况下当面对毒品称量。毒品有多包的,应当逐一称量。毒品连同包装物一起称量的,应当另行净量称量。毒品称量,应当记入笔录,告知持有人,由持有人、侦查人员签字确认。

(二)查扣毒品时确实不具备称量条件的,应当场封存、拍照,并记入笔录,在具备条件时应当立即称量。

(三)对毒品称量,应当拍照或者录像附卷。

(四)毒品称量后应当场封存。

(五)称量时,操作人员应按照有关规范佩戴手套、口罩、头套等防护工具,防止生物物证污染。

4.4.2 毒品上缴、保管的材料

(一)对查扣的毒品应当按规定即时上缴,接收部门应当出具收据,收据应当详细记录上缴毒品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质量、特征及来源;移交人、接收人应当在收据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接收部门对上缴的毒品应当专案封存,妥善保管,在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前(死刑案件为最高法院复核终结前)不得销毁。

4.5 毒品鉴定的证据

对查扣的毒品应当按规定充分取样进行毒品成分鉴定。

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或者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应当作出含量鉴定。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应当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毒品成分及比例。

4.5.1 检材移送的材料

(一)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毒品疑似物检材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明确提出鉴定要求,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二)移送检材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4.5.2 毒品鉴定意见

(一)毒品的鉴定应当指定具有鉴定资格的二人以上进行,参与鉴定的人员应当在鉴定意见上签名。

(二)检材提取应符合相关专业要求。对从不同持有人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或者多件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少于10件的,应当分别提取鉴定,每包取样0.2-1克。对不同批次、不同包装或者包装内毒品经目测明显不同的,应当逐件抽样鉴定,每包取样0.2-1克。对同一批次的多件包装毒品疑似物为10-100件的,按照公安部规定的抽样方法,随机对其中10件内的样品,每包取样0.2-1克鉴定;对同一批次的多件包装毒品疑似物多于100件的,按照公安部规定的抽样方法,随机选取的样品为总样品数开平方所得的整数,每包取样0.2-1 克鉴定。

(三)毒品成分应当按照《刑法》规定及其化学名称规范表述。

(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将资质复印件加盖公章后附卷。

4.5.3 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材料

鉴定意见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由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4.6 犯罪嫌疑人活动轨迹的证据

4.6.1 乘坐交通工具的材料

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行踪的车票、船票、机票、租车合同等运输凭证,应当扣押、提取、拍照附卷。

4.6.2 作案交通工具活动轨迹的材料

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行踪的汽车gps 行车记录、交通卡口记录、道路交费票据、加油票据等证据材料,应当扣押、提取、拍照附卷。

4.6.3 通讯工具活动轨迹的材料

犯罪嫌疑人使用移动电话机、固定电话机、计算机等电子设备进行通讯的,应当对移动电话机通话基站,固定电话机、计算机等电子终端设备的使用情况等材料进行收集。

4.6.4 犯罪嫌疑人登记住宿、过路通行的材料

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行踪的住宿登记、食宿发票、通行检查登记等证据材料,应当提取附卷。

4.6.5 犯罪嫌疑人存取汇款的证据材料

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行踪的银行(atm 机)存、汇、取款和pos 机刷卡情况等证据材料,应当提取附卷。

4.6.6 犯罪嫌疑人活动的录像

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行踪的在酒店、银行、公路等场所的监控录像,应当提取附卷。

4.7 涉案通讯的证据

4.7.1 犯罪嫌疑人使用的通讯工具

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卫星电话、对讲机等移动通讯设备,侦查机关应当进行扣押,提取手机的型号、电子串号,并拍照附卷。

4.7.2 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卡及机主信息的材料

(一)对查扣的犯罪嫌疑人的手机,应当收集、提取使用的手机卡,并拍照附卷。

(二)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号码,并调取手机号码机主信息附卷。手机号码机主信息材料,应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

4.7.3 涉案的通话记录、短信、微信、qq 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书信等

(一)对查扣的犯罪嫌疑人的手机,应当收集、提取手机的电子数据(通话记录、短信、图片、微信、qq 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等信息。

(二)对使用计算机等电子终端设备进行通讯的,应当收集、提取通讯的电子数据(短信、图片、qq 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等信息。

(三)收集通讯电子设备保存的有关毒品案件的信息资料,应当制作说明,载明制作人、持有人,制作或提取的时间、地点,是否为原件,原件的所在地,复制的份数等。

4.7.4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涉案通讯材料

4.8 毒资的证据

4.8.1 查获的现金或银行卡(折)

(一)对查扣的涉案现金,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拍照附卷,存入银行专门账户。

(二)对查扣的涉案银行卡(折),应当拍照附卷,查询银行卡(折)的户名、存款等情况,依法进行冻结。

(三)对作为证据使用的货币、银行卡(折),应当随案移送。

4.8.2 银行支付凭证

犯罪嫌疑人通过银行支付毒品犯罪资金的,应当收集汇款单、取款单等银行支付凭证附卷。

4.8.3 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

犯罪嫌疑人通过银行支付毒资的,应当收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附卷,并查明相关交易账户的户名、存款等情况,依法进行冻结。

4.8.4 其他交易凭证

犯罪嫌疑人采用支付宝、以物易物、等价交换或赊欠等方式进行交易的,应当收集交易的相关凭据附卷。

4.9 毒品运输的证据

4.9.1 证明运输工具的材料

犯罪嫌疑人采用汽车等交通工具运输毒品的,应当对运输工具拍照附卷,写明运输工具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特征和来源等。

4.9.2 证明毒品运输的托运单、货单、仓单、邮寄单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采用托运、邮寄等方法运输毒品的,应当提取托运单、货单、仓单、邮寄单等材料附卷。

4.10 涉案物品的证据

4.10.1 提取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

(一)查扣涉案物品,应当制作提取、扣押笔录,拍照,制作清单,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和来源等,附卷备查。

(二)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拍照或者录像,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三)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

(四)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4.10.2 物品保管、处理、移送的材料

(一)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将保管的相关材料附卷。

(二)对依法及时处理的涉案物品,应当将物品照片、清单和处理手续附卷。

(三)对随案移送的物品,应当随案移送查封、扣押清单,并附原物照片和查扣手续等。

4.10.3 物品权属的材料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有其权属情况材料附卷。

4.11 相关鉴定的证据(适用鉴定一般规定内容)

(一)毒品包装物或者相关物品上的指纹等痕迹鉴定意见。

(二)毒品包装物或者相关物品上的皮屑、毛发等的生物物证鉴定意见。

(三)声纹、影像鉴定意见。

(四)文件、电子物证鉴定意见。

(五)犯罪嫌疑人是否吸食毒品的检验报告。

对涉毒的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后,应当立即检验是否吸食毒品。检验报告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由犯罪嫌疑人在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4.12 证人证言

(一)证人证言的收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证人证言的收集应当及时、全面,关键证人的证言发生变化,有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应当注意核实变化涉及的事实和收集相关证据。

4.13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一)讯问笔录应当完整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上下家联系经过、用于联系的通讯工具号码、乘坐的交通工具、住宿地点、毒品数量、毒品特征、毒品来源、资金渠道等。

(二)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讯问并记录犯罪嫌疑人与其他同案犯的联系情况、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情况以及毒品交易时间、地点和价格等。

(三)讯问笔录均应当附卷,并与提讯证的记载一致;不一致的,侦查机关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附卷。

(四)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毒品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4.1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立功的相关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上线或下线,通过电话及网聊联系、辨认或者指认等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制作情况说明附卷。

4.1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刑事责任能力及前科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因涉毒被判刑或劳教的,亦应收集相关材料附卷。

4.16 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处理的材料

4.17 相关情况说明材料

(一)痕迹、物证、书证未能鉴定的情况说明。

(二)同案犯在逃的情况说明。

(三)证人保护的情况说明。

对于证人申请保护或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为证人提供保护的,侦查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单独提供说明,归入保密卷。

4.18 技术侦查的材料

(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将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附卷。

(二)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转化为其他合法形式;无法转化的,侦查机关应当出具不能转化的情况说明,并就秘密侦查、技术侦查获得的原始证据材料等情况独立成卷,供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需要时查阅。

(三)对于通过秘密侦查、技术侦查手段侦破案件或者通过秘密力量参与侦破毒品案件的,侦查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单独提供说明,另行制作保密卷移送。

4.19 程序性的证据材料

(一)管辖权确定、指定的材料。

(二)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的材料。

(三)延限审批的材料。

(四)并案、分案、补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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