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宏风律师亲办案例
浅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来源:何宏风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6
浏览量:580

浅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169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该决定开宗明义指出该项制度的目的是:“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经过2年试行,2018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成为一项新的刑事诉讼制度,在全国普遍实施。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可是,笔者在工作中却感到该项制度并没有在笔者办案所在地被有效、正确地实施。究其原因是立法不明确,不具有操作性,使得这项促进人权保障的制度成为空中楼阁。

司法部门显然也意识到了问题之所在,因此,201910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笔者试从“认罪认罚从宽下律师的职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障”,“公检法的职责”,“指导意见的不足之处”这几个方面,谈一下自己的学习体会: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的含义

指导意见的一大亮点是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含义,增强了制度的可操作性和。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可将其概括为“承认做了事”而非“承认犯了罪”,也可称为“坦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概括为承认罪名,接受处罚;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注意这里的表述是实体上从宽处罚”,“程序上从简”而非“程序上从宽”。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从宽幅度的把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强制措施的适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注意:认罪认罚并非等于不羁押,而是在决定是否羁押时,可以作为不羁押的其中一项理由。媒体将其称为强制措施从宽”,表达了国人对减少未决羁押的期望。

但根据中国政法大学孙长永教授的观点,所谓“强制措施从宽”的提法不过是长期以来惩罚性地适用逮捕羁押措施的一种体现,既不利于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也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以及我国已经认可的关于未决羁押的国际准则,不宜延续。根据未决羁押阿德国际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状态下等候审判不应作为一种规则,而只能是一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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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宏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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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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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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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08*********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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